原告:赵某某,现住吉林省白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雁,系法律工作者,现住吉林省白城市。
被告:李某,现住吉林省白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娟(系李某妻子),系护士,现住吉林省白城市。
被告:王美娟,系护士,现住吉林省白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丹,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王美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雁,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娟、被告王美娟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某、王美娟给付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8,836.00元;2、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事实与理由:李某、王美娟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19日13时,王美娟驾驶李某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光明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新华路口时,与沿新华路由东向南左转弯的赵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受伤、辆车损害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美娟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入住白城的的三二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闭合性路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部皮肤性挫伤,住院30天,护理级别二级,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花费医药费27,321.26元,经医学鉴定为十级残,出院后,经与各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李某、王美娟辩称,同意赔偿,但车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承保了×××号车险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50万),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分项赔偿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赵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李某、王美娟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王美娟为车辆驾驶人,王美娟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
李某、王美娟质证无异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质证无异议。
2、出院诊断、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赵某某伤情及住院时间,合理级别,作为赔偿计算的依据。
李某、王美娟质证无异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质证无异议。
3、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损害程度十级,护理60天,误工120天。是单方委托的,但司法鉴定部门也是依法作出的,合法有效。
李某、王美娟质证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没有客观性,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并请法庭保留合理权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并请法庭给予合理时限。
4、医疗票据二份。证明治病花销的费用。
李某、王美娟质证无异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质证无异议。
5、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用2,000.00元。
李某、王美娟质证有异议,认为不承担鉴定费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不承担鉴定费用。
6、原告陈述:1、治疗费27,321.26元;伙食补助30天每天100元,护理费60天,每天120.82元,共7,249.00元;误工费120天,每天120.82元,共14,498.00元;鉴定费2,000.00元;十级残疾赔偿金20年,每年24,900.86元的百分之十,共49,802.00元,残疾金49,802.00元,按30%计算,共计14,941.00元;交通费、复印费25.00元,总计118,836.00元。
李某、王美娟质证无异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护理期限应以住院天数为准;误工时限应以住院天数为准,且不能超过定残前一日;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恳请依法予以调整;复印费、交通费无证据,不应保护。
上述证据经李某、王美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均具有证据属性,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赵某某陈述的交通费、复印费25.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交强险与商业险条款各一份。证明1、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及项目;2、商业险按责赔偿限额及比例;3、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赵某某质证有异议,认为商业险应该承担所有费用。
李某、王美娟质证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赵某某、李某、王美娟质证对证据的本身无异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双方的责任如何划分;2、赵某某主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给付治疗费等费用118,836.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经审理查明:李某、王美娟系夫妻关系。李某为×××HAO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2016年12月19日13时,王美娟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光明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新华路口时,与沿新华路由东向南左转弯的赵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受伤、辆车损害的后果。王美娟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于2016年8月2日投保的交强险;于2016年8月3日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美娟承担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入住白城的的三二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闭合性路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部皮肤性挫伤。出院后,经医学鉴定为十级残。赵某某因该事故发生的费用为:治疗费27,321.26元;伙食补助30天,每天100.00元,护理费60天,每天120.82元,共7,249.00元;误工费120天,每天120.82元,共14,498.00元;鉴定费2,000.00元;十级残疾赔偿金20年,每年24,900.86元的10%,共49,802.00元,赵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残疾金49,802.00元,应自负30%,合计14,941.00元,上述款项合计118,811.00元。上述事实清楚,有赵某某提供的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王美娟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于2016年8月2日投保的交强险;于2016年8月3日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应该保险车辆承担保险责任。故,车辆所有人李某、车辆驾驶人王美娟不承担民事责任。赵某某主张的治疗费27,321.26元;伙食补助30天,每天100.00元,护理费60天,每天120.82元,共7,249.00元;误工费120天,每天120.82元,共14,498.00元;鉴定费2,000.00元;十级残疾赔偿金20年,每年24,900.86元的10%,共49,802.00元,张德义主张残疾金49,802.00元,应自负30%,共计14,941.00元。总计118,811.00元。关于交通费、复印费25.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费用均为保险理赔的合理费用,符合理赔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赔偿。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抗辩主张,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诉讼费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不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发生的实际费用;鉴定费是评定伤残等级的实际费用。上述二项费用均属该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主张不承担上述费用,故,其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赵某某治疗费27,321.26元;伙食补助30天,每天100.00元,护理费60天,每天120.82元,共7,249.00元;误工费120天,每天120.82元,共14,498.00元;鉴定费2,000.00元;十级残疾赔偿金20年,每年24,900.86元的10%,共49,802.00元,残疾金49,802.00元,按30%计算,共计14,941.00元,合计118,811.00元。
二、李某、王美娟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许 峰
书记员:贾冬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