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李仁君(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娄某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姚明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仁君,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娄某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C区33号楼。
负责人:布占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娄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合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仁君,被告李某某,被告永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单位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休息证明、出院证明书、陪护证明、交通费单据、户籍登记信息、鉴定报告、合同书、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娄某某的过错,认定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赵某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娄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永安财险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
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329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每天按12元计算,计款384元;3、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至评残前一日,计99天,原告在淄博德平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00元,计款11220元;4、护理费,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住院32天,由赵喜一人护理,其在淄博丰炫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计款3200元;5、交通费4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非农业户口,构成二处十级伤残,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20年的12%,计款67834元;7、后续治疗费6000元;8、鉴定费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共计124041元。被告永安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92734元。超出交强险的31307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30%,计款9392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赵某某20000元,折抵后,原告应当返还被告10608元,从被告永安财险赔偿原告款中扣出返还给被告李某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 第二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927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娄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3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696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娄某某的过错,认定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赵某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娄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永安财险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
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329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每天按12元计算,计款384元;3、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至评残前一日,计99天,原告在淄博德平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00元,计款11220元;4、护理费,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住院32天,由赵喜一人护理,其在淄博丰炫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计款3200元;5、交通费4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非农业户口,构成二处十级伤残,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20年的12%,计款67834元;7、后续治疗费6000元;8、鉴定费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共计124041元。被告永安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92734元。超出交强险的31307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30%,计款9392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赵某某20000元,折抵后,原告应当返还被告10608元,从被告永安财险赔偿原告款中扣出返还给被告李某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 第二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927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娄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3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696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27元。
审判长:王合义
书记员:闫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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