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德治,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彦,
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79189811X。
主要负责人:归洪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猛,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德治与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理赔款共计99080元;二、涉案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针对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运输半挂车签订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01日二十四时止。冀J×××××(冀J×××××)实际车主是赵德治。2016年04月05日04时48分时许,石凌法驾驶被告承保的车辆冀J×××××号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J×××××)沿太康县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11国道与二环路环岛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到环岛上,致使冀J×××××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挂车号:冀J×××××)侧翻,造成冀J×××××(冀J×××××)车辆损坏、现场环岛损坏、冀J×××××(冀J×××××)重型罐式半挂车所载液体货物泄漏损毁、石凌法及乘车人程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太公交认字【2016】第00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凌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冀J×××××(冀J×××××)重型罐式半挂车所载液体货物损失56640.00元,车方因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3000.00元,货物施救费3944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理赔,但被告拒不全额理赔。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公司至今未接到原告方对该事故进行报案,未对该事故进行任何的现场查勘、损失认定,无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及损失的具体情况,故我公司主张暂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4时48分,石凌法驾驶原告赵德治所有的车辆冀J×××××(冀J×××××)号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沿太康县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11国道与二环路环岛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到环岛上,致使冀J×××××(冀J×××××)号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侧翻,造成冀J×××××(冀J×××××)号车辆损坏、现场环岛损坏;冀J×××××(冀J×××××)号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所载液体货物泄漏损毁,石凌法及乘车人程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凌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危险品货物施救费39440元。涉案车辆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经
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认定冀J×××××(冀J×××××)号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所载液体货物损失566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
另查明,冀J×××××(冀J×××××)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财产损失每次责任事故限额为100000元,除污费用每次责任限额为2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保险权益转让证明、车辆承包协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依法成立生效,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质证称涉案车辆货物损失的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系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被告虽对原告的车损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危险品货物施救费39440元,实质为除污费,超过保险单约定的20000元限额,对超出限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车上物品的出货单、发票及所有权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足以证明车辆货物损失事实,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9080元(货损56640元+施救费39440元+鉴定费30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德治99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铁城
人民陪审员 骆桂萍
人民陪审员 韩美荣
书记员: 贾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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