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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德高与刘彬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德高,男,汉族,松滋市人,出生于1957年4月7日,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松滋市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彬翠,女,汉族,松滋市人,出生于1966年7月5日,住松滋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华忠,系财保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民,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秀红,女,汉族,松滋市人,出生于1975年4月19日,住松滋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杨波,系平安财保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良成,系平安财保公司员工。

原告赵德高与被告刘彬翠、财保公司、王秀红、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被告刘彬翠、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民、被告王秀红、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良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1786.3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被告刘彬翠驾驶鄂D×××××轿车从街河市镇松二中路口右转弯时,与沿街杨线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又与停靠在右侧的王秀红驾驶的鄂D×××××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松滋市人民医院和武汉同济医院治疗,现已基本康复。该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彬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秀红、原告赵德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刘彬翠驾驶的车辆在财保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被告王秀红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彬翠、王秀红支付了部分医药费,下余损失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赵德高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被告刘彬翠、王秀红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及二人所驾车辆的行车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二人系有证驾驶。
证据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本次事故被告刘彬翠负主要责任,另一被告王秀红负次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证据四、医院出入院记录及诊断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的情况和伤情。
证据五、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以及后期治疗费。
证据六、肇事车辆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财保公司、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
证据七、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期间产生的交通费2547元和住宿费150元。
证据八、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鉴定费用为1300元。
证据九、医药费发票,辅助器具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已垫付医药费13872.12元,矫形器2600元,拐杖70元,石牌村卫生室输液费用200元,拖车费和发票钱共计400元,总医疗费为105203.27元(不包括村卫生室输液费用200元,拖车费和发票钱400元)。
证据十、摩托车维修费据,用于原告已支付摩托车维修的费用1789元。
被告刘彬翠辩称:我给原告垫付医药费、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拐杖费计80689.58元,我的汽车花去修理费6795元,要求财保公司将我垫付的费用和修理费返还给我。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应当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刘彬翠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垫付护理费票据,用于证明我方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为1050元。
证据二:汽车修理费票据。用于证明修车费用为6795元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赵德高和被告王秀红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他们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6741.7元,按规定应扣减10%至15%的比例,医疗费应为96067.53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护理期、营养期过长,建议法院认定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33天;4.原告伙食补助费应为1650元(33天×50元);5.原告的营养费应为990元;6.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8380元;7.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340元;8.原告要求交通费2881元证据不足;9.原告要求3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为1500元;10.原告的摩托车损失应为1709元;11.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财保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用于证明诉讼费和鉴定费我方不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交警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应优先在两份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15%的责任;3.原告要求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待质证时明确;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
证据二、平安公司对鄂D×××××修理费定损。
被告王秀红辩称,我的意见与平安财保公司一致。另要求平安财保公司将我垫付的13500元医药费返还给我,汽车修理费1378元按责任比例由法院判决。
被告王秀红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汽车修理费票据,用于证明汽车修理所花费用为1378元。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五,财保公司和刘彬翠认为,认为原告护理时间应为60日,营养时间应为住院时间33日;平安财保公司和王秀红认为,伤残等级无异议,误工期建议9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请法院按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规范》进行判定。对原告证据七,四被告认为,1.对的士票在住院期间内予以认可,不在此期间不认可;2.对动车票、长途客车票有正当理由的予以认可,无正当理由的不予认可;3.定额发票、住宿费发票不属于有效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八,被告刘彬翠、王秀红认为,鉴定费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财保公司和平安财保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平安财保公司认为,住院发票予以认可,门诊票据未提供门诊病历佐证系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不予认可。财保公司对矫形器无异议,对村卫生室开具的票据不认可,对拖车费和发票不认可,对门诊费票据不认可;经原告赵德高、被告刘彬翠、被告王秀红三方核实,原告垫付医药费12833.69元,刘彬翠垫付医药费78869.58元,王秀红垫付医药费13500元。对原告证据十,刘彬翠和财保公司认可摩托车修理费1709元,王秀红和平安财保公司认可500元。对刘彬翠提交的证据一证明其垫付护理费1050元,原告无异议;对刘彬翠提交的证据二证明其汽车修理费6795元,王秀红和二保险公司认可6466.6元。对王秀红提交的证据一证明其汽车修理费1378元,财保公司认可1364.2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被告刘彬翠驾驶鄂D×××××轿车从街河市镇松二中路口右转弯时,与沿街杨线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又与停靠在右侧的王秀红驾驶的鄂D×××××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松滋市人民医院和武汉同济医院治疗,现已基本康复。该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彬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秀红、原告赵德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刘彬翠驾驶的车辆在财保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被告王秀红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彬翠、王秀红支付了部分医药费,下余损失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彬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德高和被告王秀红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和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彬翠按主要责任承担60%,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由被告王秀红按次要责任承担20%,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由原告赵德高自己承担20%。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052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50元/天),3.营养费1600元(80天×20元/天),4.护理费8055元(89.5元/天×90天),5.误工费28380元(330天×86元/天),6.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7.交通费酌定为1948元、住宿费150元,合计2098元,8.辅助器具费用267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1789元,11.鉴定费1300元,1—3项合计108853元,4—9项合计69653元,1—11项总计181595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和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摩托车维修费1789元,财保公司赔偿75%(财保公司承担60%的责任,平安财保公司承担20%的责任,二者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比1),即1341.75元,平安财保公司赔偿25%即447.25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和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负担10000元,在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共同负担69653元,小计89653元,仍由财保公司赔偿75%即67239.75元,平安财保公司赔偿25%即22413.25元。余额90153元(交强险医疗限额未赔偿的88853元+1300元鉴定费)由原告自己承担20%,即18030.6元,由被告刘彬翠承担60%,即54091.8元,刘彬翠应承担的部分,由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由被告王秀红承担20%,即18030.6元,王秀红应承担的部分,由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对被告刘彬翠垫付的医疗费用78869.58元、护理费1050元、拐杖费70元、生活费500元合计80489.58及其车辆鄂D×××××轿车损失6795元,对被告王秀红垫付的医疗费用13500元及其车辆鄂D×××××轿车损失1378元,为节约司法资源,本院一并处理,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被告刘彬翠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拐杖费80489.58元,车辆损失6795元,因鄂D×××××号轿车投保了车损险,车辆损失由财保公司赔偿。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被告王秀红垫付的医疗费13500元,王秀红所车辆损失1378元,由财保公司赔偿60%,即826.8元,由原告赵德高承担20%,即275.6元,由王秀红承担20%,即275.6元。综上,被告财保公司共赔偿原告赵德高122673.3元(1341.75元+67239.75元+54091.8元),被告财保公司赔偿刘彬翠车辆修理费6795元、王秀红车辆修理费826.8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共赔偿原告赵德高40891.1元(447.25元+22413.25元+18030.6元)。原告赵德高须返还被告刘彬翠、被告王秀红垫付的费用。被告财保公司赔付原告赵德高各项损失122673.3元、赔付被告刘彬翠车损6795元、赔付被告王秀红826,8元,合计130295.1元;由原告赵德高返还刘彬翠垫付的费用80489.58元、返还王秀红垫付的费用13500元、承担王秀红车辆损失275.6元。原告赵德高应得28408.12元(122673.3元-80489.58元-13500元-275.6元);被告刘彬翠应得87284.58元(80489.58元+6795元);被告王秀红应得14602.4元(13500元+826.8元+275.6元);
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付原告赵德高各项损失40891.1元(447.25元+22413.25元+1803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赔付原告赵德高各项损失41908.12元、返还刘彬翠87284.58元、返还被告王秀红1102.4元,合计130295.1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赔付原告赵德高各项损失27391.1元,返还被告王秀红13500元,合计40891.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以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刘彬翠负担630元,由原告赵德高负担210元,由被告王秀红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龚爱国

书记员: 艾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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