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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安某快递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王云鹏(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丁迈进
刘菊
青岛安某快递有限公司
孙向东
杨茂利

原告赵某某,青岛安某快递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云鹏,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小港二路28号1号楼4楼,组织机构代码:67177670-7。
法定代表人罗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迈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青岛安某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淮安路171号,组织机构代码:72779853-5。
法定代表人赵庶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向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茂利。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青岛公司)、青岛安某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安某公司)、杨茂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鹏、被告安某保险青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迈进、刘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茂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杨茂利与葛建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赵某某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杨茂利与葛建军承担同等的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8969.20元。
原告主张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2日在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22988.9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该项费用已经通过医保报销,不应当在本案中主张。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坊子区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能与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相佐证,且坊子区人民医院在该复印件上加盖公章证明其与原件一致,应认定为原告的真实花费,被告主张原告的该项花费已经通过医保报销,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人血白蛋白费用1508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项花费无病历佐证,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本院审查,潍坊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载明“患者在我院住院期间因严重低蛋白血症,共使用白蛋白39瓶,因院内无药,全部为院外自行购买”,原告的该项花费应认定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救护车费2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收款收据而非正式发票且没有病历佐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于2013年8月1日由潍坊中医院转院至青岛市市立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使用带有医疗设施的救护车属于合理范畴,且其提供的票据系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统一票据,属于有效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门诊收费522.45元(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于2014年5月11日收费423.45元;平度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3月12日收费99元、)皆有门诊病历相佐证,经审查其门诊病历,原告该项花费皆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510.60元(青岛同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药费105.10元、青岛同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药费60元、青岛中瑞堂大药房药费39.50元、青岛市市立医院2014年2月12日收费306元),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上述医疗费花费皆无门诊病历相佐证,不能证明其花费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31773.04元(115.96元/天×2人×50天+115.96×174天),经本院审查认为,2013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227元/年,即96.51元/天,原告在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及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原告赵某某需要两人护理,其在此期间的护理费应为9651元(96.51元/天×2人护理×50天),原告在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期间,经本院审查,其共住院134天,其护理费应为12932.34元(96.51元/天×134天×1人),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共计为22583.34元。
原告提交潍坊高新区润源商务宾馆住宿费发票1份及奎文区东关喜盈门酒店住宿费发票20份,并据此主张住宿费3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潍坊高新区润源商务宾馆住宿费发票开具时间系2014年7月15日,该时间原告并未在潍坊市就医治疗,奎文区东关喜盈门酒店住宿费发票上未记载开具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81816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亦未在指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其已经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生活消费水平与城镇居民无异,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的住所地在青岛市,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因伤导致一处八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系数应该为36%,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53634.40(35227元/年×20年×36%)。
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主张交通费2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不能作为其该项损失的有效证据,被告认可住院期间6元/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住院时间共计184天,其交通费应为1104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伤情较重且造成多处伤残,且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并无过错,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综上,原告赵某某在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82882.29元。
原告的以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杨茂利与葛建军分别承担191441.15元,驾驶员葛建军系被告安某快递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葛建军的侵权行为应由被告青岛安某公司承担。因鲁B×××××号车同时在被告安某保险青岛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安某保险青岛公司辩称,赵某某系鲁B×××××号车的司乘人员,不应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鲁B×××××号事故车辆由葛建军驾驶,事故发生时原告赵某某在该车辆外,应认定为原告赵某某适用鲁B×××××号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青岛安某公司与被告安某保险青岛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项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安某保险青岛公司承担。被告安某保险青岛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1441.15元。
二、被告杨茂利赔偿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1441.15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2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440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521元,由被告杨茂利负担3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杨茂利与葛建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赵某某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杨茂利与葛建军承担同等的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8969.20元。
原告主张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2日在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22988.9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该项费用已经通过医保报销,不应当在本案中主张。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坊子区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能与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相佐证,且坊子区人民医院在该复印件上加盖公章证明其与原件一致,应认定为原告的真实花费,被告主张原告的该项花费已经通过医保报销,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人血白蛋白费用1508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项花费无病历佐证,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本院审查,潍坊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载明“患者在我院住院期间因严重低蛋白血症,共使用白蛋白39瓶,因院内无药,全部为院外自行购买”,原告的该项花费应认定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救护车费2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收款收据而非正式发票且没有病历佐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于2013年8月1日由潍坊中医院转院至青岛市市立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使用带有医疗设施的救护车属于合理范畴,且其提供的票据系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统一票据,属于有效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门诊收费522.45元(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于2014年5月11日收费423.45元;平度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3月12日收费99元、)皆有门诊病历相佐证,经审查其门诊病历,原告该项花费皆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510.60元(青岛同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药费105.10元、青岛同方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药费60元、青岛中瑞堂大药房药费39.50元、青岛市市立医院2014年2月12日收费306元),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上述医疗费花费皆无门诊病历相佐证,不能证明其花费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31773.04元(115.96元/天×2人×50天+115.96×174天),经本院审查认为,2013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227元/年,即96.51元/天,原告在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及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原告赵某某需要两人护理,其在此期间的护理费应为9651元(96.51元/天×2人护理×50天),原告在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期间,经本院审查,其共住院134天,其护理费应为12932.34元(96.51元/天×134天×1人),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共计为22583.34元。
原告提交潍坊高新区润源商务宾馆住宿费发票1份及奎文区东关喜盈门酒店住宿费发票20份,并据此主张住宿费3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潍坊高新区润源商务宾馆住宿费发票开具时间系2014年7月15日,该时间原告并未在潍坊市就医治疗,奎文区东关喜盈门酒店住宿费发票上未记载开具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81816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亦未在指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其已经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生活消费水平与城镇居民无异,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的住所地在青岛市,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因伤导致一处八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系数应该为36%,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53634.40(35227元/年×20年×36%)。
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主张交通费2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不能作为其该项损失的有效证据,被告认可住院期间6元/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住院时间共计184天,其交通费应为1104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伤情较重且造成多处伤残,且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并无过错,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综上,原告赵某某在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82882.29元。
原告的以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杨茂利与葛建军分别承担191441.15元,驾驶员葛建军系被告安某快递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葛建军的侵权行为应由被告青岛安某公司承担。因鲁B×××××号车同时在被告安某保险青岛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安某保险青岛公司辩称,赵某某系鲁B×××××号车的司乘人员,不应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鲁B×××××号事故车辆由葛建军驾驶,事故发生时原告赵某某在该车辆外,应认定为原告赵某某适用鲁B×××××号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青岛安某公司与被告安某保险青岛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项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安某保险青岛公司承担。被告安某保险青岛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1441.15元。
二、被告杨茂利赔偿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1441.15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2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440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521元,由被告杨茂利负担3521元。

审判长:王晓楠
审判员:殷玉岭
审判员:牛洪起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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