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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李晶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
负责人张友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安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在事故中受伤致残,应获得相应赔偿。
本案的焦点为:(2012)海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支持了二次手术费,原告以鉴定金额与实际费用相差过大为由主张差额部分以及二次手术住院、休养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多处骨折,有内固定物需要取出,且颌骨部分损坏情况严重,鉴定部门鉴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与实际费用之间差额过大,如仅支持鉴定的金额,则显失公平。原告再次住院治疗,产生误工、护理等损失是必然的,因此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原告因进行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但应扣除上次判决中已经支持的10000元。
原告因进行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合理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三次住院共计产生医疗费48302.45元,均为合理、必要费用,应予支持。在北京迎辉堂产生的50元费用非为正式发票,不予支持。扣除已经支持的10000元医疗费,合理费用应为38302.45元。
2、误工费:原告根据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诉请了238天的误工费。取内固定物需要手术进行,这是一般常识。原告对进行二次手术除会产生医疗费外,还会产生相关误工费、护理费损失的情况是明知的。而在上一案件中,原告申请了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且已在上一案件中进行了诉请,表明原告已认可后续治疗费中已经包含了相关误工费、护理费。胫骨骨折取内定物正常情况下可以预见,而下颌骨骨折术后感染造成缺损需要植骨不可预见,故本院认为原告在北京两次住院进行下颌骨部位的相关手术(死骨清除、植骨术、取骨术)造成原告误工应予支持,对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产生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支持原告住院14天以及出院休养6个月共计194天的误工费。由于原告在事故前为交通运输业的从业人员,故对原告诉请工资标准本院采纳。因此误工费为47249元/年÷365天×194天=25113.17元。
3、护理费:对护理费本院亦支持在北京两次住院期间共14天的护理费,标准按照原告诉请的37元/天计算,共计为51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对该项诉请本院亦支持在北京两次住院期间共14天的费用,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700元。
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的情况,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65633.62元。
由于徐宏亮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因在上一案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限额已用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39839元,故对于原告本次诉讼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误工费25113.17元、护理费518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6631.17元人民币;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医疗费3830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39002.45元的70%,计27301.72元人民币;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由于原告在撤回对曹玉静的起诉申请中自愿承担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共计26631.17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共计27301.72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在事故中受伤致残,应获得相应赔偿。
本案的焦点为:(2012)海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支持了二次手术费,原告以鉴定金额与实际费用相差过大为由主张差额部分以及二次手术住院、休养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多处骨折,有内固定物需要取出,且颌骨部分损坏情况严重,鉴定部门鉴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与实际费用之间差额过大,如仅支持鉴定的金额,则显失公平。原告再次住院治疗,产生误工、护理等损失是必然的,因此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原告因进行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但应扣除上次判决中已经支持的10000元。
原告因进行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合理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三次住院共计产生医疗费48302.45元,均为合理、必要费用,应予支持。在北京迎辉堂产生的50元费用非为正式发票,不予支持。扣除已经支持的10000元医疗费,合理费用应为38302.45元。
2、误工费:原告根据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诉请了238天的误工费。取内固定物需要手术进行,这是一般常识。原告对进行二次手术除会产生医疗费外,还会产生相关误工费、护理费损失的情况是明知的。而在上一案件中,原告申请了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且已在上一案件中进行了诉请,表明原告已认可后续治疗费中已经包含了相关误工费、护理费。胫骨骨折取内定物正常情况下可以预见,而下颌骨骨折术后感染造成缺损需要植骨不可预见,故本院认为原告在北京两次住院进行下颌骨部位的相关手术(死骨清除、植骨术、取骨术)造成原告误工应予支持,对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产生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支持原告住院14天以及出院休养6个月共计194天的误工费。由于原告在事故前为交通运输业的从业人员,故对原告诉请工资标准本院采纳。因此误工费为47249元/年÷365天×194天=25113.17元。
3、护理费:对护理费本院亦支持在北京两次住院期间共14天的护理费,标准按照原告诉请的37元/天计算,共计为51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对该项诉请本院亦支持在北京两次住院期间共14天的费用,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700元。
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的情况,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65633.62元。
由于徐宏亮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因在上一案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限额已用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39839元,故对于原告本次诉讼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误工费25113.17元、护理费518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6631.17元人民币;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医疗费3830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39002.45元的70%,计27301.72元人民币;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由于原告在撤回对曹玉静的起诉申请中自愿承担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共计26631.17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共计27301.72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乔艳荣

书记员:赵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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