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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赵某某、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
委托代理人:苑涛,男,河北方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平县。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平县。
被告赵某某、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冠英,男,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春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博野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郭春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苑涛、被告赵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春泽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5130.07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447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共计89600.07元,以上损失由三被告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70%的比例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0日,在安平县伍新村村北路口,被告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F×××××小型轿车(河北省博野县博野镇刘陀营村郭春泽所有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住院、原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平县公安机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冀F×××××小型轿车是被告赵某某买了被告郭春泽的,尚未过户。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后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前后共花费医疗等费用89600.07元。原告赵某某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0日,在安平县伍新村村北路口,被告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F×××××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河北省博野县博野镇刘陀营村郭春泽,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某某)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赵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平县公安机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冀F×××××小型轿车是被告郭春泽顶帐给了被告赵某某,事故发生时尚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车辆现在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某某。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现更名安平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交叉韧带断裂、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左颞头皮血肿等,花去门诊费1515.52元、住院费3641.7元;2017年8月23日被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27456.85元;原告又于2017年10月8日在安平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2017年10月1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434.95元,以上住院共计16天,共花去医疗费34049.02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经查,肇事车辆冀F×××××小型轿车未投保任何保险。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5130.07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447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共计89600.07元,要求以上损失由三被告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70%的比例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冀F×××××小型轿车已由被告郭春泽顶帐给了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赵某某庭审中称是其驾驶被告赵某某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车辆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被告赵某某在庭审中称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由其自己承担,与被告赵某某、郭春泽没有关系,被告赵某某该主张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认可每天30元按30天计算,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也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511.8元,被告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交通费酌定1000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的受偿范围和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26834.31元[(34049.02元-10000元)×70%+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误工费16500元(165元/天×100天)、护理费7840元(98元/天×80天)、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交通费1900元(救护车费900元+1000元交通费),共计56174.31元,被告赵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的17000元,该垫付款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赵某某应再赔偿原告39174.3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9174.31元。
二、被告赵某某、郭春泽不负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福林

书记员:张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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