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志玮,女,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白,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赵学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琪,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妹,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志玮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白律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琪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志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599.84元(12,574.98元/月×8);2、2017年5月份工资差额2,300元;3、2018年4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625.28元;4、2017年3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468.9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7月9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有一份《续收业务人员劳动合同书》,2013年4月1日双方在原劳动合同基础上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后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3月31日到期。2018年3月至4月期间,原、被告就续订合同进行沟通,由于被告不同意在合同中写明实际已履行的工作条件,而是坚持按原合同内容不更改,而原合同中的工作条件是低于实际工作条件的,故2018年4月8日原告明确告知被告因其降低劳动合同条件续订合同,原告不同意续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原告病假到期之日终止,即2018年4月16日。但嗣后被告未支付过解除补偿金,克扣了2017年5月份的工资,也没有结算2017年及2018年的未休年休假。综上,原告现不同意仲裁裁决的第一项、第三项,起诉至法院。对于第二项裁决则没有异议。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1、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的惯例就是在原合同附页上有续订书,直接在上面签名盖章。且该续签形式未导致原告的劳动条件降低。原告2018年3月5日起就不断请病假,一直到4月16日,17日起没有交病假单,也没有上班。原告在2018年3月27日在EMS书面回复说要求公司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她认为续签的劳动合同条件低于本人目前劳动合同条件,不同意续订,而被告没有降低工作条件,系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没有变更,但原告不同意续签,故原告要支付解除补偿金是没有依据的,被告在4月11日向原告寄了告知函,告知因原告在病假期内,劳动合同顺延至医疗期满之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双方没有约定过基本工资2,800元,达到基本业务量就拿2,300元,如果没有完成就是500元。2017年5月份原告没什么业绩,故支付其500元。3、对于原告尚有未休年休假天数被告是认可的,但被告在2018年5月2日发函告知原告,医疗期在4月16日结束后,4月17日至4月25日视为原告在休年休假,工资支付至4月25日,原、被告终止时间为2018年4月25日。故被告认为已经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了。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7月9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有一份《续收业务人员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13年3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从事续收服务及保险销售相关工作,初始基本工资为税前每月1,000元,随业绩变动部分计算标准见相关制度,被告根据相关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等制度可确定及调整原告薪酬待遇,原告的薪酬待遇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在该合同所附的劳动合同续订书上续订了五年固定期限,至2018年3月31日。2018年3月5日起被告安排原告进行转岗再就业培训,为期3个月,自该日起原告请病假,直至2018年4月16日。2018年4月17日起原告未再上班。2018年4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9,316.32元、2017年5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2,300元、2017年12月亲访津贴300元、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485.81元、2017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114.36元,对此,该仲裁委作出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差额568.8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亲访津贴300元;三、对于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部分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经查,1、2018年3月26日,原告致函被告,表示:原劳动合同中对于劳动报酬和工作内容等约定与实际情况不符,如续签需修改合同内容;2018年4月3日被告致函原告,表示:愿意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中已体现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资等信息,续签将维持原合同内容,不做变更;2018年4月4日,原告致函被告,表示:鉴于公司最终确认在原劳动合同基础上进行续签,不同意就其中内容进行任何形式的变更,而原劳动合同内容历经多年已经完全无法体现出本人目前的真实劳动条件,原告认为公司提供的续签劳动合同条件低于本人目前的劳动条件,本人不同意续订;2018年4月11日,被告致函原告,表示:鉴于原告不愿意续约,劳动合同将于病假结束或医疗期满之日起终止;2018年5月2日,被告致函原告,表示:病假于4月16日结束,公司已为折算2018年应休年休假,并安排2018年4月17日至19日休2017年年假3天,2018年4月20日至4月25日休2018年年假4天,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4月25日终止。被告并支付原告工资至2018年4月25日。2018年4月份工资发放4,012.32元(实发,其中职级工资1,900元,服务年限津贴450元,交通津贴200元,亲防津贴300元,其余为续签绩效等)。
2、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原告已领取的应得工资平均每月为12,358.31元。
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支付原告2017年5月份2,300元。原、被告均同意本案中涉及的年休假工资计算标准按解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计。
再,原告自述:至2018年3月5日止,原告从事的工作一直是续收服务及保险销售。原告主张自被告安排原告2018年3月5日开始培训起,被告已变更了原告的工作内容和条件,所以是降低工作条件续签合同。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原、被告往来函、工资明细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1、根据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之外,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续收业务人员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原告从事续收服务及保险销售相关工作,虽写有“初始基本工资为税前每月1,000元”,但同时明确写明“随业绩变动部分计算标准见相关制度,被告根据相关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等制度可确定及调整原告薪酬待遇,原告的薪酬待遇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实际履行合同期间原告一直系从事该合同约定工作,实际取得的工资报酬也是按照该合同约定原则发放。2018年3月5日起被告虽通知原告进行培训,但原告实际请病假没有参加培训,且2018年4月3日被告致函原告中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中已体现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资等信息,续签将维持原合同内容,不做变更”。原告实际也收到该意思表示,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续签劳动合同条件低于其目前的劳动条件”而不同意续订,但原告现并无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情形的存在,对于原告称“自被告安排原告2018年3月5日开始培训起,被告已变更了原告的工作内容和条件,所以是降低工作条件续签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因本案原告在被告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情形下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599.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原、被告劳动合同期满日为2018年3月31日,因原告病假顺延至4月16日,2018年4月4日原告致函被告,明确表示了不续签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于4月17日起不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自行决定2018年4月17日至25日原告休2017年度及2018年度7天年休假,对此原告并未表示过同意。至原、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尚有7天年休假未休,被告应依法给予相应的工资,现原、被告均同意本案中涉及的年休假工资计算标准按解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计,本院确认为12,574.98元/月(含2017年5月份2,300元及2017年12月亲访津贴3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7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计8,094.24元。另,根据被告提供的2018年4月份工资明细并结合2018年5月2日被告致原告的函,被告系支付原告工资至2018年4月25日,对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扣除4月17日至25日正常工资917.24元〔(1,900元+450元+200元+300元)÷21.75×7〕,被告应再支付原告7,177元。
3、被告另同意支付原告2017年5月份工资差额2,300元及2017年12月亲访津贴300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赵志玮2017年5月份工资差额2,300元及2017年12月亲访津贴3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度及2018年度7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177元;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599.8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 华
书记员:秦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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