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肃省天水市人,现住奇台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系新疆新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
被告:奇台县振运商贸运输公司。
住所地:奇台县。
法定代表人:邱新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文兵,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杜江奇,系新疆疆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
住所地:奇台县。
法定代表人:伊晓,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盛泉,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某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奇台县振运商贸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振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张某林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被告王某某、振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文兵、杜江奇,人保财产奇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盛泉、被告张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振运公司是经过国家有关机关许可的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公司,原告有偿乘坐被告振运公司的出租车,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振运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乘客安全送到目的地的义务。原告在乘车途中因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被告振运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林虽系该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该机动车,但二人并非客运合同的相对方,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虽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但其与振运公司之间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本案解决的是原告与被告振运公司之间的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的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赵某某具体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共计1119.2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赵某某住院1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2天×25元/天);
3、营养费:虽原告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票据,但是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对营养费酌定为2250元(90天×25元/天);
4、护理费:根据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赵某某的护理期为90日,又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工资表,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5012元(90天×166.8元/天);
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了工资发放表、考勤表及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月工资收入为5000元,又根据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赵某某的误工期为180日,故本院认定原告赵某某的误工费为30000元(180天×5000元/月÷30天);
6、交通费:本院对原告赵某某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
7、鉴定费: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的票据,系原告合理的支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予以支持;
8、残疾赔偿金:根据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某某车祸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右下肢髋关节损伤丧失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处。故残疾赔偿金为57804.25元(26274.66元/年×20年×11%),现原告主张52549.32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5012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上述费用合计103930.52元,应当由被告振运公司向原告赵某某赔偿。
综上,依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奇台县振运商贸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3930.52元;
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林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52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93元,被告奇台县振运商贸运输公司负担1159元。
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小云
书记员:陈玉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