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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陈秀林、赵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秀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住盐山县。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同,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陈银芳,女,成年人,住盐山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秀林、赵某某、追加被告陈银芳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被告赵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秀林、陈银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106600元及三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追加被告陈银芳系被告陈秀林母亲,赵某某与陈银芳系事实婚姻关系,二人共同生活十余年,陈秀林自幼随赵某某、陈银芳生活。经媒人介绍,原告赵某某同被告陈秀林于××××年××月初九按民俗举办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同时给付被告方大量彩礼及首饰,但被告陈秀林在同原告生活不到一个月后,便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次联络、媒人多次劝说,被告陈秀林一直拒绝继续同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银芳系被告陈秀林姑母,被告赵某某与被告陈银芳系同居关系。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秀林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12月19日(农历十一月初九)举办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4月8日(农历三月初二),被告陈秀林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二人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婚前,原被告按当地风俗订亲,原告给付被告陈银芳、陈秀林6600元,婚前原告又给付被告陈银芳、陈秀林彩礼10万元、谢娘礼800元及大十斤及羊钱600元。原告称还花费14000元为被告陈秀林购买了黄金首饰:戒指一枚、项链一条、耳钉一对、手镯一个,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男方个人或其家庭按照当地风俗向女方个人或家庭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实物,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不足半年,原告结婚及共同生活的目的未能实现,故被告陈秀林应依法返还原告彩礼款。因被告赵某某既非彩礼的收受人也非陈秀林的监护人、近亲属,而被告陈银芳虽系彩礼的经手人,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陈银芳占用彩礼,且陈银芳不负有保障陈秀林与原告缔结婚姻及共同生活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赵某某、陈银芳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给付被告大十斤及羊钱600元应视为赠与,该物、款不应返还;原告主张给付被告价值14000元的黄金首饰,虽属贵重物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款共计107400元,被告方应返还原告80%,计8592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陈秀林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秀林返还原告赵某某彩礼款8592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被告陈秀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荣 审 判 员  刘建秀 人民陪审员  弋明玉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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