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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朱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井芝(系原告赵某某之夫),****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
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27号省招大厦第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572831344C。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清,
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井芝,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清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于2019年1月24日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2120.97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3日6时15分,被告朱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三河市新集镇自来水厂南侧将原告撞伤。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了解,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70天。2018年9月13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合理损失117120.97元,其中医疗费31408.97元、误工费22100元(自2018年2月3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8年9月12日共计221天,每天100元)、护理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100元/天×70天)、营养费3500元(50元/天×7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350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12881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被告朱某某已给付原告25000元,故主张92120.97元。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朱某某按责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了护理,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包括医疗费2924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9313元、救护车费400元、复查时的交通费1500元,共计43753.9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已支付的费用。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相应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3日6时15分,被告朱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R×××××号小型客车,沿三河市新集镇自来水厂南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自来水厂南侧200米处时,与行人原告赵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时,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
事发后,原告于事发当日到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70天(至2018年4月14日),经诊断其伤情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后枕部头皮血肿;3、左侧筛骨纸板骨折伴左球后积气;4、颜面部软组织损伤;5、右肩胛部、双踝及右足背部软组织损伤;6、右侧额叶脑挫裂伤;7、右侧第4、11后肋骨折;8、胸骨体骨折;9、颈4/5、5/6、6/7椎间盘膨出。出院时医嘱:1、休息叁个月;2、门诊复查、随诊。住院期间原告还到
北京同仁医院、
北京天坛医院检查治疗,出院后到三河市医院、
三河市新集中心卫生院检查及用药治疗,后为做伤残鉴定到
北京市朝阳区中医医院检查一次。2018年9月6日,原告方自行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符合十级伤残,致残率10%。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35150.89元(其中被告朱某某支付29241.92元)。被告认为从三河市医院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看,原告自2018年2月24日后已经停止了输液等必须住院治疗的项目,故对原告在此时间之后住院的相关费用不同意赔偿。从本院调取的三河市医院病程记录看,原告自2018年2月3日受伤住院之日至2018年4月14日出院之日,医院的查房记录显示原告均在病房;虽然三河市医院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显示原告自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4月14日的19天均为外出,但经向三河市医院脑外科医生杨亚峥调查了解,杨亚峥表示原告在医生查房时均在病房,自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4月14日的19天体温单上显示为外出,有可能病人当时去吃饭或上厕所而不在病房。另从病程记录看,原告在出院前两天一直在进行高压氧治疗,故仍需在医院住院治疗。综上,本院可以确认原告自2018年2月3日受伤住院之日至2018年4月14日出院之日一直在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且有住院治疗的必要,故此期间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按责赔偿。原告出院后在
三河市新集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也主要是为治疗交通事故的伤情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就近治疗也系为节省支出,故对此部分的损失被告也应予以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原告实际住院70天,此项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朱某某表示其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原告33天,该33天的住院伙食费均由其支付,但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3、营养费2100元。原告实际住院70天,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4、护理费7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相关评定标准,本院维护原告住院70天的护理期限,其中33天由被告方护理;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标准酌定每天护理费为100元,其中被告共计支付3300元。5、误工费1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出院医嘱和相关评定标准,本院维护原告住院70天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的误工期限,共计16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25762元。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其系河北省农业家庭户口,此项按河北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应为25762元(12881元/年×20年×10%)。7、鉴定费3350元。8、交通费2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去北京多次复查及定残的实际情况酌定此数额(其中包括被告支付的救护车费400元及其他交通费用1000元)。9、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状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的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03862.89元,其中被告朱某某共计支付33941.92元。
原告赵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03862.89元,由被告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66262元;余款37600.89元由被告朱某某赔偿。被告朱某某已向原告支付33941.92元,故应再赔偿3658.9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赵某某,开户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
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集信用社,账号:62×××2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作为侵权人和车辆所有人,被告朱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某按责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35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朱某某赔偿。本案中,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56262元(包括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6262元。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王双领

书记员: 吴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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