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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于佃中、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万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江(系原告丈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东升,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佃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万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芳,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万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蕴华、路东升,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经开区市府大街财富中心A座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700811744L负责人:谭海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东,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住所地:万全县孔家庄镇民主街东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杨春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于佃中、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江、田东升、被告于佃中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芳、被告黄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东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某、于佃中赔偿我的经济损失约50000元,具体经济损失待出院评残后确定。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变更诉讼请求为1656158.89元,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于佃中、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万全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5日21时许,我步行至万全县孔家庄镇民主街县医院路段时,被于佃中驾驶的GM9857小轿车撞倒在地后,又被黄某某驾驶冀G×××××小轿车碾压,我被送到县医院抢救,当晚转二五一医院,经入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胸部外伤2.1双侧是多发肋骨骨折;2.2双侧创伤性湿肺;2.3双侧液气胸;2.4胸骨骨折;2.5双侧肩胛骨骨折;3.右肱骨多发骨折;4.左肱骨中段骨折;5.骨盆骨折、骶骨、左侧耻骨体、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6.右侧上腺血肿;7.盆腔积液;8.头皮裂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冀G×××××小轿车与赵某某相撞的事故中,于佃中承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在冀G×××××小轿车碾压赵某某的事故中,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恳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于佃中辩称,我在中保财险万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黄某某辩称,我在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我方同意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方依法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辩称,被告黄某某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万全公司辩称,被告于佃中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3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另一辆车的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同意合理合法共同承担,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于佃中驾驶冀G×××××小型轿车沿张家口市万全县孔家庄镇民主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县医院路段时,与行人原告赵某某相撞,相撞之后,原告被黄某某驾驶的冀G×××××小型轿车碾压,造成原告受伤、冀G×××××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冀G×××××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的事故中,被告于佃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冀G×××××小型轿车碾压原告的事故中,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天到万全区医院急诊治疗后,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胸部外伤2.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2双侧创伤性湿肺2.3双侧液气胸2.4胸骨骨折2.5双侧肩胛骨骨折;3.右肱骨粉碎性骨折;4.左肱骨中段骨折;5.骨盆骨折、骶骨、左侧耻骨体、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6.右侧肾上腺血肿;7.盆腔积液;8.头皮裂伤;9.左桡骨远端骨折;10双眼球顿挫伤;11.右眼睑、头面部外伤;12.36、47牙齿缺失,37、46残冠;13.神经性头痛;14.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医生意见:长期口服抗血栓药物(华法林)治疗,定期复查血常规、血凝及肝肾功能,定期复查X线片(术后6周、12周、6个月及1年),行患肢适当功能康复治疗,6个月后酌情取出肋骨内固定,1年后酌情取出肱骨及桡骨远端内固定材料,神经性头痛定期我院或专科医院就诊,病程中加强营养,病情变化随时就诊,2016年1月27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7年2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面部条状瘢痕、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肩胛骨骨折后遗症、双侧多发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分别构成十级、十级、八级、十级;2.被鉴定人赵某某伤后误工期评定为36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180日,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3.被鉴定人赵某某下肢静脉血栓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被鉴定人赵某某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为18000元至22000元整。2017年10月18日又出具补充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遗留胸膜粘连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某某伤后误工期评定为36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18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经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7年8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某某2015年10月25日道路交通事故所引发的精神伤残程度为:(一)脑器质性人格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赵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后的器质性人格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直接相关。被告黄某某驾驶的冀G×××××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于佃中驾驶的冀G×××××小型轿车在中保财险万全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万全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足以证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379558.88元,提供张家口市万全区医院出具的票据4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票据29张、挂号票据30张、张家口市沙岭子医院出具的票据14张、张家口市第四医院出具的票据3张、河北德仁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4张、张家口正龙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及证明1张、北方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出具的票据1张、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田凤翔诊所出具的发票1张及证明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外购用药证明1份、费用清单1份。经质证,被告中保财险万全公司、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医疗费数额请法庭进一步核实,对外购药均不认可,包括血栓的,对医疗器械发票也不认可,对田凤翔诊所的发票和证明均不认可。被告于佃中对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认可,对外购药有医院证明的认可,没有医院证明的不认可。被告黄某某对万全区医院、二五一医院、沙岭子医院出具的票据认可,对挂号费、收费票据的数额对法院核实后的数据认可,对医疗器械票据认可,对外购药同中保万全公司意见一致。合议庭认为,2017年8月18日中国人民解放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车祸致颅脑损伤后一年余,曾在我院住院治疗并多次门诊,所开药物可以回地方输液。对原告在田凤翔诊所的发票和证明及外购药物和医疗器械的费用,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认定。2.误工费42000元(3500元/月×360天),提供孔家庄镇艺鑫床垫销售部出具的证明1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质证,被告中保财险万全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因原告住院期间,该公司多次探望,原告称其是下岗工人,没有固定工作,因此我公司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每天77.39元的标准支付误工费,对误工期限认可。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除同意中保财险的意见外,对原告提供的仅有其个人单人的工资表不认可,还应当有其他工人的工资表,原告主张的收入已经达到了个税起征点,应当提交完税证明。被告于佃中同意平安财险的意见。被告黄某某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仅有原告一个人与常识不符,证明真实的收入情况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情况的证明。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四被告应当对其反驳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未提供证据,对其反驳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该项主张予以认定。3.护理费30300元(3500元/月×180日+100元/日×93日),提交张家口万全区东阳热力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黄宝江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质证,被告中保财险万全公司对原告护理费不认可,只认可每天100元1人护理,护理期限认可住院天数93天。被告于佃中、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工资表只有黄宝江一个人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合法形式,护理人数及期限同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被告黄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护理期限标准认可100元/天,时间认可180天,护理人数认可1人。合议庭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护理人黄宝江因护理造成的实际减少的损失,另一人的护理标准也符合当地护工工资水平,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对其第一次出具的护理人数的鉴定意见进行了明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认定。4.残疾赔偿金2033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5400元,四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5.被扶养人生活费13646.4元(22744元/年×5年/3人×36%),按照内蒙古标准计算,提交史金花身份信息证明1份、内蒙古太仆寺旗公安局宝昌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内蒙古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标准。经质证,被告中保财险万全公司、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于佃中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虽然加盖了当地派出所的公章但是没有证明人的签字。适用的标准应该按照河北省的标准19106元每年计算。被告黄某某不认可,认为适用标准不对,并且残疾赔偿金已经计算了原告减少的收入,属于重复主张。合议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或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地人民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应按照其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认定原告该项主张为11463.6元(19106元/年×5年/3人×36%)。6.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经质证,被告中保财险万全公司、于佃中认可10800元,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黄某某认可9000元。合议庭认为,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伤残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定。7.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4896.3元,提供保定市第六医院鉴定费票据1张、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1张、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鉴定检查费票据4张(包括挂号费票据1张)、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就医卡1张、张家口沙岭子医院挂号费票据1张、北京天街大药房票据1张(面额为28.35元)。经质证,被告中保财险万全公司对证据的来源认可,但不承担鉴定费和检查费,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赔偿,被告于佃中、黄某某对鉴定费及检查票据认可,但是从北京天街大药房购买的药品不属于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的范围不认可,其他认可。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北京天街大药房购买的药品不属于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的范围不予认定,认定原告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4867.95元。8.财产损失17354元,提供万全华凯时代购物广场出具的交款凭证、张家口市公安分局万全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10月25日21时许,赵某某在民主街县医院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时赵某某家属自述丢失手机一部、金手镯一条)、张家口市万全区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兹证明赵某某,女,于2015年10月25日晚9点左右接入我院急诊科,因病情严重,不能配合检查,我院急诊科大夫郭维刚将患者全部衣服剪开给予伤口清理,进行必要检查,衣服已被我院保洁员处理)、黄琳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唐山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出具的购物人为黄琳的发票1张。经质证,被告中保财险万全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来源均不认可,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部分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明确载明,我公司出现场时也没有发现上述财产,所以我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认可。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认为交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原告家属自述丢失手机及金手镯,我公司不认可,万全区医院的情况说明未对原告损毁的衣物出具明细,所以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价值与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只证明这些物品的购买价格,未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物品的实际价值,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被告于佃中认为,除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外,万全区医院的情况说明只能证明原告剪开有财产损失,但不能证明损毁衣服的价格是多少,手机的购买日期是在2013年9月,在事故发生时该手机已经使用了2年多,其实际价值不是购买价格。被告黄某某对交警队的情况说明不认可,手机及金手镯是否丢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万全区医院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衣服是否价值5180元,现在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合议庭认为,四被告的反驳意见合理,原告自述丢失手机和金手镯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原告衣物损失真实存在但不能证实其当时造成的财产损失的实际价格,原告应当对其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未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四被告的反驳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9.二次手术费22000元,提供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骨折,目前为双侧肋骨、双侧肱骨、左桡骨内固定术后,根据SF/ZJD0103008-2015《人身损害后续治疗项目评定指南》第8.3、10.1条之规定,后续可行内固定取出术及患肢康复训练,具体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如因结案需要,参照北京市三级甲等医院相关科室收费水平,建议后续治疗费为壹万捌仟元至贰万贰仟元整)。经质证,被告中保财险万全公司只认可10000元或待实际发生后别行主张,其他三被告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合议庭认为,原告的主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可以证实,被告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对被告反驳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认定。10.住院期间的治疗辅助用品1028.11元,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超市小票8张、张家口市桥东区康河医疗器械经销部收据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综合商店日用品收据1张、张家口市滔捷商贸有限公司收据1张。经质证,被告中保财险万全公司、黄某某对这组证据不认可,认为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承担该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于佃中认为不是合法赔偿项目,也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也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不认可。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的反驳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定。11.复印费643元,提供票据9张。经质证,四被告不认可,认为不属于赔偿项目是间接损失不赔偿。合议庭认为,原告该项主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定。12.原告及黄宝江去内蒙古开亲属关系证明期间的饭费2000元,提交票据。经质证,四被告不认可。合议庭认为,原告该主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认定。13.牙齿修复费32000元(8000元×4次),提供张家口市万全区医院证明[载明:第36齿缺失、第37齿残根,建议第37齿拔除,第36、37齿修复治疗费用约需(固定椅5000-8000元左右)五年适情况予以更换。]一份。经质证,被告中保财险万全公司认为牙齿缺失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不清楚,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且该牙齿修复费用过高。被告于佃中认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认可,周期按20年计算时间也过长。被告黄某某认为北京司法鉴定没有涉及牙齿修复费用,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合议庭认为,原告的主张在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适情况予以更换”,即在五年后未定必然会发生该费用,故现认定一次的修复费用8000元。14.瘢痕修复费用60000元,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学证明(载明:右面及左上睑颞部开放性外伤后瘢痕增生,治疗方案:1.6-12个月内外用防治瘢痕及色素药物;2.12-24个月后分两次行瘢痕隐形化及畸形矫正术,手术间隔12个月;3.术后微痕以像素激光治疗,治疗费用约需陆万元)。经质证,被告中保财险万全公司、黄某某不认可,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于佃中不认可,认为费用过高且尚未发生。合议庭认为,原告的主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认定。15.后续治疗费用784786.4元(血栓19718元/年×20年=394378.4元;忧郁症、神经性失眠1627.7元/×12月×20年390408元),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中保财险万全公司、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于佃中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认可。被告黄某某认为该鉴定书关于血栓仅是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并且载明后续治疗费用18000-20000元,原告仅血栓一项就主张了394378.4元,与鉴定意见书相违背。血栓、忧郁症、神经性失眠并不是必然会发生的。合议庭认为,原告该主张的病症虽在诊断证明中予以证实,但未能证明其在后续治疗中所需必然会发生的具体赔偿数额,故无法认定其请求。16.交通费19263元,提供票据1261张。经质证,原、被告均同意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6100元。17.住宿费9100元,提供票据187张。经质证,被告中保财险万全公司、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于佃中对内蒙古和张家口的住宿费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方在住院期间一直有其他陪护人员在医院护理,不应该在市区再发生住宿费用,对北京的部分住宿费用予以认可两次500元。被告黄某某对北京和保定的住宿费用认可,其他不认可。合议庭认为,北京林下宾馆有限公司、北京凯豪招待所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区小元旅馆出具的面额共计为3860元的票据可证实原告因鉴定发生的住宿费用予以认定,张家口市庆祥旅馆住宿部和张家口市吉安出租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对内蒙古太仆寺旗宝昌宾馆出具的1500元的发票不予以认定,故认定原告住宿费用为3860元。另查明,被告于佃中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0元,被告黄某某给原告垫付45300元,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保财险万全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95000元,共计360300元。综上认定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9558.88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30300元、残疾赔偿金2033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5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4867.95元、二次手术费22000元、牙齿修复费8000元、瘢痕修复费60000元、交通费6100元、住宿费3860元,共计805733.2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于佃中在驾驶被保险车辆冀G×××××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的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黄某某在驾驶被保险车冀G×××××小型轿车碾压原告的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冀G×××××在被告中保财险万全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保财险万全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于佃中依法赔偿。被告中保财险万全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事故车辆冀G×××××在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黄某某依法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先受到被告于佃中驾驶的车辆的撞击而受伤,后受到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车辆的碾压,后者的碾压行为必然加重原告的受伤程度扩大受侵害范围。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前后二者均可造成的情形,系二人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所致,属于累积因果关系。被告于佃中、黄某某对其各自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举证加以区分,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于佃中、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或有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104566.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80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7433.98元,共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瘢痕修复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82866.62元,两项合计402866.62元。除去已给付的195000元外,再赔偿207866.62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104566.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80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中的7433.98元,共计120000元。除去已经给付的10000元,再赔偿110000元。三、被告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瘢痕修复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82866.62元。除去已给付的45300元外再赔偿原告237566.62元。四、原告赵某某在收到第一项款项之日返还被告于佃中11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5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22225元,由被告中保财险万全公司负担690元,由平安财险张家口公司负担690元,由被告于佃中负担2240.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5904.5元,由原告负担10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秀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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