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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武汉市停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侯华晴,武汉弘法法律咨询服务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停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志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振华,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市停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华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8月入职被告处,先后担任工程部和经营部经理,工作突出,获得过多次奖励。2012年9月被告开始无故克扣原告工资,也拒绝为原告安排具体工作岗位,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申请仲裁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90元;2、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380元,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320元;3、支付克扣原告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的部分工资4440元;4、为原告办理领取失业保险的相关手续。
被告辩称,原告于2007年已经离开公司,被告考虑相关人事关系,一直给原告缴纳社保并且发放工资,双方于2012年9月又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至今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入职被告处,从事工程技术工作。2008年1月双方签订为期1年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9年2月10日双方续订为期2年劳动合同,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原告任职岗位为工程技术部经理,每月工资208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考勤,被告仍给原告发放工资。2012年9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1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止,原告任职岗位为工程技术部工作人员,每月工资1200元。原告从2012年9月起上班考勤,工作至2012年11月28日止,同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90元;2、支付2008年2月至2012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380元;3、支付克扣原告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的部分工资4440元及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320元;4、为原告办理领取失业保险的相关手续。2013年1月28日,该委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3)第00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2年11月至2012年11月的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劳人仲裁字(2013)第0025号仲裁裁决书,工资转账记录,社保缴费记录,机关人员花名册,照片,荣誉证书,证人元某、周某的证言,电话录音,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3份,考勤表,《武汉市停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退出道路停车经营性收费及有关事宜的协议》,被告收费及管理人员名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于2008年、2009年连续两次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原告自称外派至武汉天润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但该公司的书证显示原告在武汉天润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即说明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8月原告未提供正常劳动。原、被告又于2012年9月3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原告本人签名,原告并非在受欺诈、胁迫情况下所签,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认为该合同系被告单方意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按照该合同约定发放原告工资,于法有据,不存在克扣原告工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支付克扣的部分工资444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380元的请求,被告认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的该项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的辨称意见有相应证据支撑,原告的该项主张确已超过诉讼时效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32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失业保险的相关手续请求,经查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自动离职,系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的全部诉讼请求。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邮寄费46元共计46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琍

书记员: 蔡高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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