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志铅,男,1974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治平,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韵,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莉(第一被告),女,1994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静文,女。
原告赵志铅诉被告黄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韵、被告黄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志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248.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237元、误工费26,000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总计40,285.60元;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6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吉J5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华志路至新府中路时,适遇原告步行至此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事故车辆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第一被告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有保险,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我垫付了原告医药费883.30元,要求一并处理。
第二被告书面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药费请求法院核实原件,不认可无原始发票部分。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期限认可30天。护理费认可1,2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误工费,因原告无银行交易明细、营业执照、税单、单位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等,只认可每月2,480元,计算4个月为9,920元。鉴定费认可900元。衣物损无依据不认可。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受伤后,就诊于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经核实医疗费凭证,支出医疗费3,947.57元,另加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883.30元,合计4,830.87元。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4月15日出具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志铅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股骨髁、胫骨平台骨挫伤,酌情给予休息12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为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900元。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药费883.3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以每月6,500元主张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离职证明、银行明细及庭后补充递交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等证明,根据银行明细本院确认原告每月平均收入以5,694.83元计算为宜,结合鉴定报告确认的误工期计算4个月,为22,779.32元,扣除事发后原告单位发放的部分工资,实际误工费损失为15,882.9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衣物损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各种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本院确定400元,衣物损确定100元。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医药费4,830.87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5,882.92、衣物损100元、鉴定费9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24,513.79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律师代理费调整为2,000元,由第一被告赔付。但原告应该返还第一被告垫付款。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志铅24,513.79元;
二、被告黄莉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志铅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三、原告赵志铅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莉垫付款88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原告赵志铅负担154.62元,被告黄莉负担22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关兴
书记员:金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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