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武立泉,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清河县。
被告清河县美溪绒毛厂。
负责人林青。
委托代理人尚西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苑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清河县美溪绒毛厂、苑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立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清河县美溪绒毛厂、苑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立泉、被告清河县美溪绒毛厂的委托代理人尚西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苑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林某某、苑哲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协议,被告林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48万元,约定借期期限30日,借款月利率为月1%,月服务费2%,逾期按日万分之10.5计收利息。被告苑哲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次日,被告林某某签署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8万元的借款借据,被告苑哲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书约定,苑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林某某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复印件(合同显示转让方为清河县全兴绒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受让方为清河县美溪绒毛厂、法定代表人林青)交给原告,并在合同上注明“同意抵押”,清河县美溪绒毛厂未在“同意抵押”处盖章,其负责人林青也未在该处签字。原告赵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日通过其女儿赵艳静的银行卡分四次汇入了被告林某某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某某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和2016年2月29日在原告处签署金额为人民币114,210元和人民币105,272元的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全部用于偿还其在原告处第一笔借款的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利息。此后被告林某某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被告林某某承诺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清河县美溪绒毛厂名下,证号为清国用(2012)0077号。清河县美溪绒毛厂登记的负责人是林青。林某某和林青是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苑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林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和被告苑哲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林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万元及利息。对于偿还利息的数额,应由被告林某某举证证明,被告林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偿还利息的数额,应按原告自认的被告林某某的还息情况为准,即被告林某某已经偿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对于此后的利息被告林某某应予偿还,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某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苑哲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担保关系成立、有效,保证书中约定的保证期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履行期限至2014年10月25日届满,保证期间应到2016年10月25日,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苑哲应该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某某不是清河县美溪绒毛厂的负责人,在没有取得的授权的情况下承诺以该厂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该抵押未成立,被告清河县美溪绒毛厂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对清河县美溪绒毛厂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清国用2012007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林某某是清河县美溪绒毛厂实际经营者”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清河县全兴绒毛有限公司与清河县美溪绒毛厂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因没有支付相应对价,转让无效”的主张,因涉案土地使用权也在本案借款发生前就进行了转让登记,登记到了清河县美溪绒毛厂的名下,该转让行为已经完成,并且,该转让行为是否有效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清河县美溪绒毛厂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24日和2016年2月29日被告林某某向出具的两份借款借据显示,被告林某某分别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14,240元和人民币105,272元,原告陈述此两笔借款是被告林某某在原告处支取现金后,又将上述借款全部偿还了所欠原告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原告按新的借款主张权利,被告林某某未提出反驳意见,予以认定,被告林某某应予以偿还,上述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苑哲没有为此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对原告要求被告苑哲对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没有提供具体费用的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8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苑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219,512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92元、保全费人民币4,015元,由被告林某某、苑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彦 审 判 员 闫恒新 人民陪审员 闫明亮
书记员:吴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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