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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志鸿与河北昊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志鸿,女,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军,沽源县平定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昊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沽源县平定堡镇西围子西城街。法定代表人:刘晓青,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该公司职员),女,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河北省定州市。

赵志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9000元,加班工资及赔偿金94260.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00元,单位应缴纳住房公积金13338元,无法找到工作的损失4600元,共计14069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与我建立劳动关系,我在被告公司从事大厅收费工作,当时被告口头约定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但事实上,被告要求我除每周正常工作5天外,星期六、日还要求我上班。我为被告上班,但被告却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我安排补休,也没有按规定为我支付加班费。另外,休息日具体时间以公司保管的打卡记录为准。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时工作时间、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但被告未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足额支付我延时和加班工资,故要求被告补足延时和加班工资。基于以上事实,我向沽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但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我按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望贵院依法裁决,支持我的诉求。昊成公司辩称,1、原告在2012年11月份至2014年1月份期间系我公司季节性临时用工,且工作时间灵活自由不受限制,不属于我公司的正式员工。且其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劳动仲裁以诉讼时效过期为由不予受理,故对于其主张的在此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及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予认可;2、原告系自愿主动离职,且主动递交辞职申请,签署《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办理相关的离职与交接手续。对于其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赔偿金的诉求不予认可;3、我公司为季节性供暖行业,因我单位工作性质,不宜采用定时工时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且采用沽源县劳动局提供的制式劳动合同文本。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员工,可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我公司的休息休假、工时标准等制度已在公司例会上明确通知,原告也认可。我公司对原告在此期间的事实加班已支付过相应的补贴,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自2014年2月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的休息、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不予认可;4、2014年2月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我公司已履行为原告代缴五险的义务,故对于其提出的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诉求不予认可;5、原告系自愿主动离职,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违法与过错行为,故对其主张的赔偿无法找到工作的损失不予认可;6、我公司保留追诉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2年11月5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原告从事大厅收费工作,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采用不定时工作制。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的劳动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工作内容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一致。2017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三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的劳动期限为2017年5月2日至2018年4月30日,工作内容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一致;2、2017年5月15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原告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向沽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沽劳仲案字(2017)第0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3、原告的工资发放标准为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9月1000元/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原告工资为1700元/月,2014年4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原告工资为1900元/月,2015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原告工资为2300元/月。
原告赵志鸿与被告河北昊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军、被告昊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亮、黄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本案中,被告虽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采用沽源县劳动局提供的制式劳动合同文本,且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对于采用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不存在加班及加班工资的概念,故对于原告要求的加班工资不予认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中虽约定双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经过向劳动部门的申报并获得审批的程序,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仍应适用标准工作制,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关于原告要求的从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6月30日及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原、被告均未对该段时间内的加班情况予以举证,考虑到原告进行举证不具有现实可能性,故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此期间内原告的加班情况,视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认可。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依据原告月工资为1000元计算得出日工资为47元。本院认定该期间内原告在法定假日加班天数为9天,休息日加班天数为50天,故加班工资为5969元(47元/天×50天×2+47元/天×9天×3)。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依据原告月工资为1700元计算得出日工资为80元。本院认定该期间内原告在法定假日未有加班,休息日加班天数为37天,故加班工资为5920元(80元/天×37天×2)。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日期间,依据原告月工资1900元得出日工资90元。本院认定该段时间内原告在法定假日加班天数为3天,休息日加班天数为28天,故加班工资为5850元(90元/天×28天×2+90元/天×3天×3)。关于原告要求的其他时间段的加班工资,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依据原告月工资为1000元计算得出日工资为47元。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本院认定该期间内原告在法定假日未有加班,休息日加班天数为1天,故加班工资为94元(47元/天×1天×2)。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依据原告月工资为1900元计算得出日工资为90元。此期间内原告法定假日加班天数为16天,休息日加班天数为87天,加班工资为19980元(90元/天×87天×2+90元/天×16天×3)。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依据原告月工资为2300元计算得出日工资为109元。此期间内原告法定假日加班天数为18天,休息日加班天数为110天,加班工资为29866元(109元/天×110天×2+109元/天×18天×3)。被告辩称在2014年、2015年、2016年给原告发放过加班费,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中也记载为春节福利,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及陈述,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虽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对原告所述的工资发放形式及标准被告予以认可,故可推定双方在此期间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由于原告在此期间的工资为11700元(1000元×10+17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117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住房公积金13338元,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关于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依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限为四年六个月十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1500元(2300元×5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法找到工作的损失4600元,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昊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志鸿各项补偿款共计9087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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