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志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雷,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奕霖。
被告: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
负责人:王东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广顺祥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冯贤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永梅,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志龙与被告陆奕霖、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福运通公司)、北京广顺祥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雷、被告福运通公司及祥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奕霖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志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149.08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22830元、伙食补助费7650元、营养费306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75146.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15635.88元×90%,即194072.23元2、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5时许,我驾驶冀XX号面包车去平泉,在行至XX交界处即国道101线275公里加200米处与秦某某驾驶的京XX号货车相遇,此时我是上坡秦某某下坡,因秦某某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尾部侧滑至我车道上,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我和我车上人员伤亡,此事故经承德县交警队进行责任认定,认定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我们的次要责任是很勉强的,因秦某某的车辆突然侧滑占了我的道,才发生该交通事故,所以我的责任微乎其微,因此我要求被告按总损失数额90%的比例赔偿我各项损失,同时被告方已支付8000元医疗费。秦某某是被告祥达公司的职工,其开车系职务行为,因此由被告祥达公司负担赔偿责任,祥达公司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所以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陆奕霖未进行答辩。
福运通公司辩称,1、京XX号货车系陆奕霖购买,独立行使对该车的使用权、受益权和处分权,是实际所有人,其为了方便运营,将所有人登记为福运通公司,并以福运通公司办理相关营运手续,但双方约定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陆奕霖承担责任;2、京XX号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首先由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秦某某和陆奕霖承担责任;3、依据刑诉法解释,秦某某受到刑事处罚,赵志龙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赔偿比例按照3:7划分。
祥达公司辩称,同意福运通公司意见,肇事车辆以我公司名义投保,陆奕霖和秦某某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先由保险赔偿,其他由陆奕霖承担。
人保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京XX号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祥达公司,车主为福运通公司,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范围内,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护理人员工资,原告主张二人护理,而医院并无二人护理医嘱,故本院支持一人的护理费;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可以证明护理人的日工资为11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日工资100元计算,但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依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为止,即345天;3、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其尚未评估实际损失,待其损失确定后可另行起诉;4、关于被告福运通公司、陆奕霖与司机秦某某之间的关系,陆奕霖为肇事车辆京X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福运通公司经营,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本院应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陆奕霖未到庭,亦未答辩,致使不能查清陆奕霖与司机秦某某之间的关系,故应将司机的驾驶行为视为职务行为,由车主陆奕霖承担责任;5、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因此次事故导致八级残与九级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要求应予以支持;6、关于责任划分,此次事故系秦某某雪天驾驶京XX号货车,因操作不当致使车尾侧滑至对向车道,与对向原告驾驶车辆相撞,秦某某负主要责任,责任较重,以80%赔偿责任为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5时许,秦某某驾驶京XX号重型普通货车从XX市XX县去XX市市区,沿国道101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国道101线275公里加20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尾部侧滑至对向车道,与对向赵志龙驾驶的冀XX号小型面包车(车上载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付某某、李某甲)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志龙、顾某乙、顾某丙、付某某、李某甲受伤,顾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1、秦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驾驶机动车行经冰雪路面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速行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赵志龙在此次事故中驾驶机动车行经冰雪路面超速行驶,负次要责任;3、顾某甲、顾某丙、付某某、李某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XX县医院住院治疗153天,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左肺挫伤、左侧多肋骨骨折(左侧1-8肋骨)、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肩部皮肤裂伤、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少量)、颅内积气、复合颅面骨骨折、左侧眶尖骨折、左眼视神经挫伤、左额头皮裂伤、应激性溃疡、低蛋白血症、低钾血症、低钙血症、低镁血症、左眼视神经挫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有变化随诊。支付医疗费51149.08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1000元,2016年10月17日,原告的损伤经XX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志龙左眼视力的损伤程度属八级伤残;赵志龙左侧1-8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8000元。
另查明,秦某某驾驶的京XX号重型普通货车属于被告陆奕霖所有,挂靠于被告福运通公司,由祥达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护理人的工资证明、交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委托服务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侵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与事实相符,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划分的依据。故陆奕霖、福运通公司应在主要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赵志龙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京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赵志龙的医疗费51149.08元、伙食补助费7650元(50元×153天)、营养费3060元(20元×153天)、误工费18695.22元(19779元/365天×345天)、护理费16830元(110元×153天)、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72936.6元(11051元×20年×33%)、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共造成五人伤亡,在交强险医疗费等10000元范围内,各原告按照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所占比例获得赔偿,其中赵志龙为45.56%;交强险伤残赔偿金等11万元在优先赔偿赵志龙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与李某乙等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后,另外4万元交强险赵志龙的赔偿比例为28.86%,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保公司按照80%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志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61076.72元;
二、被告陆奕霖、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此次判决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北京广顺祥达物流有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陆奕霖、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祝云山
代理审判员 尚晓玉
人民陪审员 甄红英
书记员: 池艳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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