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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张某某、白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春红,内蒙古维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贾宁,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白世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退休干部,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系白某某父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
住所地:乌兰浩特市胜利街39号
法定代表人:王宇何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候志群,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红;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宁;被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世泉;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侯志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97241.31元,其中医疗费107685.31元;误工费24552元;护理费7722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3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91782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某某、白某某负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16时40分许,原告之子张长林无证驾驶×××号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在霍阿一级路双发村路口处由北向南横穿公路时,与由西向东行使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农用车驾驶人张长林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5%;二次手术费50000元;出院后护理时间40日;误工损失日7个月。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白某某,且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现原告以三被告未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97241.31元。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存任何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农用车驾驶人张长林无证驾驶货运车辆载人,存在严重违章行为,故该起事故由张长林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法医鉴定费过高,伤残赔偿金的范围包含精神抚慰金,不应再单独主张,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白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张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财险答辩称,同意被告张某某的答辩意见,在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
1、科右前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张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2、阿力得尔苏木双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用以证明农用车驾驶人张长林是经过允许在封闭道路行驶的事实;
3、现场照片三张(原件),用以证明事故发生路段是村民必经之路,允许农用车辆通行的事实;
4、兴安盟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31枚(门诊收据11枚;押金收据20枚)以及患者费用清单一份;兴安盟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6986.41元。
5、科右前旗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一份及病历一份(均为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护理级别、住院治疗38天,因此产生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事实。
6、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9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枚(均为原件),证明原告两处损伤程度达到十级,需二次手术费50000元,出院后护理天数为40日,误工损失日为7个月,支付鉴定费3200元的事实。
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持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张长林与被告均在封闭道路行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而原告乘坐载货农用车,应由原告和张长林自行承担责任,被告无责任;认为证据2的证据来源不合法,村委会无资格出具该证明。对证据3所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组照片不能客观反映出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以及经过;对证据4中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门诊支付的费用不予认可,只认可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对医院证明中的整体医疗费不予认可,只认可具有票据部分的费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不持异议,但营养费没有明确医嘱证实,故对营养费不认可;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该份鉴定属原告单方面委托,对鉴定内容不认可,故鉴定费用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并能够客观反映事故发生的经过,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村民自治组织出具,该组织有权就村民的生产生活问题与道路管理部门协商,该份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只拍摄了事故路段的部分场景,能够证明发生事故路段的基本情况,该份证据能够与证据2相互吻合,证明事故路段属村民生产必经之路,但不能证明张长林在行驶过程中没有其他违章行为,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部分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证据5均为兴安盟人民医院出具,两份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的门诊费用以及拖欠医院的医疗费用已实际发生,应当予以保护,其他医疗费用应以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准,故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为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出具,三被告虽对该份鉴定内容中的二次手术费和伤残赔偿指数提出异议,但经本庭释名后未申请重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二次手术费50000元、伤残等级以及赔偿指数的鉴定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但其鉴定内容中的误工损失日7个月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误工损失日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10月3日至2016年11月30日,即58天,鉴于法医鉴定费已实际发生,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部分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某向本庭提交科右前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
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酒精检测报告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张长林应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不存在醉驾或酒驾的行为,故无责任,同时证明被告所驾驶的×××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被告提出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白某某、人保财险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并能够客观反映事故发生的经过,但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在该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部分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向本庭提交保险条款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理赔范畴内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保险条款违反法律规定,该份条款不能对抗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被告张某某、白某某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被告人保财险所提供的复印件,不具备合同效力,且其证明的内容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审理和查阅张长林另案起诉案件中的相关证据材料,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3日16时40分许,在霍阿一级路双发村路口处,原告赵某某乘坐张长林无证驾驶的×××号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由道路北侧拉慌道口使出,由西向东逆行约50米后向道路南侧路口转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使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赵某某和农用车驾驶人张长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106986.41元,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两处伤残达到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5%;二次手术费50000元;出院后护理时间40日。现原告以三被告未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97241.31元。
另查,本次事故中的农用车驾驶人张长林已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张某某、白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被告白某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张长林和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张长林医疗费比例为36.9%,即3690元;赵某某医疗费比例为63.1%,即6310元)。张长林伤残赔偿金比例为57.15%,即110000×57.15%﹦62865元;原告赵某某伤残赔偿金比例为42.85%,即110000×42.85%﹦4713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赵某某与张长林、张某某、白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应如何划分;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97241.31元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是什么。原告赵某某为此次事故的乘车人,故不承担责任。张长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且在转弯过程中未避让直行车辆,被告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在禁行道路行驶,且在通过路口时未尽到瞭望义务,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张长林和被告张某某的违章行为与该起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认定张长林和被告张某某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白某某虽将自有车辆借给被告张某某使用,但在此次事故中×××号肇事车辆不存在车辆缺陷、驾驶人无证驾驶或饮酒驾驶的情况,故被告白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财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代为赔偿。
原告赵某某所主张的医疗费与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不符,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为准,且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保财
险已为其支付医疗费6310元,故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应为100676.41元,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07685.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58天,误工费为5735.62元,对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7个月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24552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营养费3800元,但在其所提供的病例中并无医嘱释名,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交通费200元的诉请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其交通费。根据当事人处分原则,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为由拒绝赔偿,但医疗结构的证明以及司法鉴定结论已将二次手术费确认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被告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未申请重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不同意赔偿二次手术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依据第三者利益保护原则和保险分担风险原则,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为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保险,其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从性质上讲已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它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起诉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被告人保财险未提供有效合同证明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提出本案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确认本案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0676.41元;误工费98.89元×58天﹦5735.62元;护理费7722元;伙食补助费100元×38天﹦3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30594元×20年×15%﹦9178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15%﹦4500元,合计267516.03元。此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7135元,因农用车驾驶人张长林与被告张某某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余款220381.03元由张长林承担损失的50%,即110190.51元,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损失的50%,即110190.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4713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110190.52元,合计157325.52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负担53%,即3052.06元,原告赵某某自行负担47%,即270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包海泉
审判员 梁福成
人民陪审员 白双福

书记员: 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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