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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忠建贩卖毒品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14〕57号

被告人赵忠建,男,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02********05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路西段**号楼**号,现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城**号楼**楼西户。曾于2005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5月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忠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忠建于2013年11月25日16时许,在本市金台区**城小区其住处,向仝某某贩卖价值200元毒品1小包; 2013年11月26日15时许,在其住处向仝某某贩卖价值3900元海洛因1包,净重4.87克,当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城小区门口将赵忠建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1包,净重4.87克,在其家中查获海洛因1瓶,净重6.7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通话清单等书证;

2、物证:电子称、毒品包装纸等;

3、辨认笔录;

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

5、证人仝某某、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6、被告人赵忠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忠建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徐宏博

助理检察员:王茜

2014年4月11日

附:

1、被告人赵忠建现羁押于金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散页材料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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