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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马某某等与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涿鹿县村民,住该村。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赵家蓬中学教师,住涿鹿县赵家蓬区。原告:马海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涿鹿县村民,住该村。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刚(系马某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人,住涿鹿县赵家蓬区。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功,河北振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新村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5587B。法定代表人:陈永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杜平,该公司张涿项目部总工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晨波,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姚家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

原告赵某某、马某某、马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应依“调解协议”双方约定、补付给原告张涿高速公路施工“弃土弃料场”征占用原告阳坡林地16.65亩占地差价补偿款499500元即【16.65×(36000元/亩-6000元/亩)=4995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因被告故意恶意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低10000元以上);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底,被告在修筑张涿高速公路14标段施工中、弃土弃料场强行占用原告“家庭承包经营方式”的位于的自留山阳坡林地16.65亩(投影面积)。原告找被告交涉,但被告未按时、按国家政府规定标准足额支付土地补偿款。2010年,马明德向涿鹿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国家规定的弃土弃料场补偿标准支付占地补偿款。经涿鹿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附条件的“调解协议”,其内容有:一、被告按每亩6000元的标准补偿征占用原告位于本村大坟沟第二段的自留山阳坡16.65亩(投影面积),补偿款为99900元,于2010年11月底前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二、若遇国家相关规定或被告对大坟沟底其他人补偿标准实际超过6000元时,则由被告对原告再进行差价补偿。该“调解协议”及法院后制作的(2010)涿民初字第519号民事调解书已合法生效。2014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2013年底实际给付了征占用大坟沟马藻林地占地补偿款7200元现金,而实际被告征占用马藻地0.2亩,则实际马藻该林地占地补偿标准达到了36000元。故向法院提出上述三项诉讼请求。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给付其大坟沟第二段阳坡林地16.65亩占地差价补偿款499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赵某某的丈夫马明德,于2010年10月2日死亡,赵某某和马明德夫妻育有长女马某某、次女马海英。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0)涿民初字第519号民事调解书查明,被告下设的张涿高速公路14标段项目部,在张涿高速公路施工中,占用原告位于自留山阳坡16.65亩,马明德与被告于2009年在村委会签订占地协议书,每亩补偿标准为6000元。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其中调解协议第二项为:若遇国家相关规定或被告对大坟沟底其他人补偿标准超过每亩6000元时,则由被告对原告再进行差价补偿。2010年被告下设的张涿高速公路14标段项目部在张涿高速公路施工中占用同村村民马藻大坟沟地,占用时被告未与被占地户马藻确认占地亩数,未协商如何补偿。2013年8月25日被告与马藻在民委员会见证下达成弃土场占地补偿协议,协议按1.2亩计算,每亩6000元标准,给予补偿款7200元。
原告赵某某、马某某、马海英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5)涿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原告赵某某、马某某、马海英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冀07民终339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7月18日、2018年3月27日、2018年4月25日、2018年5月30日、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案情需要,延长审限6个月,又经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原告马某某、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刚、李振功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杜平、武晨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某、马海英,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永平经传票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2010)涿民初字第519号民事调解书达成的附条件协议的第二项内容条件是否成就。该协议第二项有两个条件:1、若遇国家相关规定;2、被告对大坟沟底其他人补偿标准超过每亩6000元时。本院认为,一、在(2012)涿民初字第386号民事案件中,三原告以找到国家规定标准,要求被告补足差额为诉讼请求之一。通过审理,该案已驳回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案中,三原告未依据此项条件起诉,庭审中却主张依据此项,认为条件已成就,但原告未提交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中,三原告认为:被告占用马藻地块0.2亩,但给付其占地补偿款7200元,实际马藻该林地占地补偿标准达到了每亩36000元即补偿标准超过每亩6000元。庭审中查明:被告在施工中占用马藻地块时未与马藻本人就实际占用地的亩数及补偿标准、补偿款额、给付时间进行确认、协商,更未达成补偿协议。后马藻在村内其他人领款之后,经被告与马藻在村委会见证下协商确定了占地亩数,被告以每亩6000元标准给付了马藻补偿款。本院认为,三原告只将马藻在村委会的承包底账0.2亩,简单的与被告给付了占地补偿款7200元相联系,刻意忽略掉占地补偿的中间协议的过程,认为被告对马藻地块的补偿标准超过每亩6000元,这是不符合实际的隔空逻辑思维。因为在占地后,实际占地面积情况已经无法丈量,双方只能协议,故1.2亩是在村委会见证下被告与马藻的协商合意的结果,根据此协议地块亩数,被告是以和大坟沟底其他人相同的占地补偿标准(即每亩6000元)给付马藻占地补偿款的。所以,三原告依据的此项条件亦未成就,其要求被告按(2010)涿民初字第51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二项约定对大坟沟底其他人补偿标准超过每亩6000元部分进行差价补偿,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马某某、马海英要求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占地差价补偿款499500元及给付迟延履行利息10000元以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1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原告赵某某、马某某、马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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