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法定代理人:赵书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召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阴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光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被告:东阿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4573924307P。
法定代表人:郭立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89291051W。
主要负责人:任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既猛,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4780623195M。
法定代表人:周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96471813XB。
主要负责人:李亚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东,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法栋,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王光臣、东阿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运输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聊城公司)、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书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召旺、被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磊、被告阳光保险聊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既猛、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志强、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法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光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495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营养费6300元、护理费9589元、交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5714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共计1390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时50分许,原告赵某某乘坐孙红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在宋立新驾驶的校车西侧由北向南上220国道时,与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赵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红当场死亡,原告赵某某受伤。原告认为,被告赵某雾天驾驶车辆未减速行驶且不注意安全,宋立新停车遮挡了他人的视线,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共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王光臣,挂靠于被告鑫达公司运营,在被告阳光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宋立新驾驶的车辆为被告通达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赔偿,故起诉。结合本案实际,要求被告阳光保险聊城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公司首先在各自的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对于交强险的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共同承担70%的赔付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光臣和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被告赵某、鑫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赵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赵某驾车发生事故属履行职务行为,如需承担责任,也应由雇主被告王光臣、登记所有人被告鑫达公司、被告阳光保险聊城公司承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某驾驶车辆正常行驶,不存在超速、超载等任何违法情形,且发现情况后及时采取了刹车避让措施,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孙红没有选择由红绿灯控制的大路口,而是选择没有交通信号标识的小路口驾驶电动二轮车由北向南横穿国道,且没有下车推行,再者其无证驾驶经鉴定为机动车的电动二轮车,均系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行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通达公司所有的校车停车时占用了非机动车道和行车道,遮挡了被告赵某的视线,无法及时观察到孙红及赵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王光臣未提交答辩。
东阿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关于事故责任同意被告赵某的意见。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光臣,在被告阳光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如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阳光保险聊城公司及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王光臣承担。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关于事故责任同意被告赵某的意见,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此事故造成两人伤亡,应为死者保留交强险相应份额,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根据平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我公司驾驶员宋立新及其驾驶的车辆系描述事故发生地点的坐标,并非本次事故的参与人。事发时我公司校车的停车地点是经过平阴县交警、交通、教育部门共同核准停放的地点,原告诉称违章停放无事实依据。校车的宽度与非机动车道宽度基本相同,即便在此停放,也不会遮挡他人的视线。事故证明中记载孙红与被告赵某的碰撞位置在220国道的超车道内,因该路段并未设置横过公路的路口,故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无论是向西行驶,还是横过220国道,均应先沿道路的右侧行驶,而不应当直接进入超车道;如其向东行驶则为逆行,故本次事故的责任全部在原告,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次事故的发生并非共同侵权所致,原告要求我方与被告赵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关于事故责任的意见同意通达公司的意见。事故证明记载电动二轮车行驶方向是由北向南,而该处并非十字路口,通行方向只能由东往西行驶,故孙红驾驶机动车直接进入超车道严重违反交通规则,该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由于我方投保车辆不是本次事故的当事人,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11月8日6时5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鲁PG9959/鲁PKH3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20国道由由东向西行至301公里450米处时,与由停在道路北侧接送学生宋立新驾驶的鲁AA8072号校车西侧,由北向南上220国道的孙红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电动二轮车(上乘坐原告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红当场死亡,原告赵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得到的事实为:该事故路段呈东西走向,干燥沥青路面,道路中央设置隔离护栏,双向四条机动车道和两条非机动车道,无信号灯控制,道路两侧为村庄,该路段限速60Km/h。鲁PG9959/鲁PKH3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前部右侧与海宝牌电动二轮车左侧接触碰撞。事故形成过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时,恰遇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二轮车,半挂车前部右侧与二轮车左侧在道路北半幅内侧机动车道内碰撞接触。碰撞后,半挂车继续向西运动至最终停止位置,二轮车向右侧倒地卷入半挂车车底后共同向西运动至最终停止位置。半挂车碰撞瞬间的速度约为44Km/h。海宝牌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经询问被告赵某,其称电动二轮车由北向南,到了超车道后向东拐。原告赵某某因事故受到惊吓,无法回忆起事故经过。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无其他见证人,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确定电动二轮车的行驶方向,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公安机关遂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平公交证字[2016]第0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鲁AA8072号校车的驾驶员宋立新进行询问,其陈述:一个妇女(孙红)骑电动车带着个孩子从村里的小路口出来在校车前面过去就往南去了,一看见东边来车了,应该就毛了,就直直的往南照着护栏就过去了,还没到护栏呢,就被大车撞上了。校车停车的位置在道路的紧北边。公安机关在位于道路南侧一酒店提取的监控视频资料显示:孙红驾驶地点自行车在校车前方进入路口后,随即与被告赵某驾驶的货车发生了交通事故。
平阴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载明,2016年11月8日早,平阴县出现能见度低于500米的大雾天气。
原告赵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平阴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1月4日出院,住院57天。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1365.48元,被告阳光保险聊城公司已支付10000元。
审理中原告赵某某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了鲁金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28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某面部色素异常构成十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3个月,其中院内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3个月;二次手术费以实际发生为依据。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
原告赵某某出生于2004年12月16日,事故发生前在平阴县第四中学就读。原告赵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平阴县。2012年11月30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下发《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平阴县城市总体规划(2009年-2020年)的批复》,该村位于平阴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被告赵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为被告王光臣所有,登记车主为被告鑫达运输公司,挂靠于该公司运营。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中主车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鲁AA8072号校车为被告通达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审理中,原告赵某某表示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不要求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主张其他权利。
2016年12月8日,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书国与被告王光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关于孙红、赵某某的民事赔偿部分,由赵书国向被告王光臣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被告王光臣及其挂靠公司应承担的部分,赵书国自愿放弃不予追究。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乘坐其母亲孙红驾驶的经鉴定为机动车的电动二轮车,在宋立新驾驶的被告通达公司所有的校车前方由北向南进入220国道,与被告赵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红当场死亡,原告赵某某受伤,公安机关经调查未确认事故发生原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公安机关没有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根据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性能、造成危险局面的成因、危害回避能力的大小、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等具体情况,判定各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孙红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未能准确观察路面情况即由小路口直接进入国道,对事故的发生过错明显,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赵某驾驶车辆遇雾天且经过村庄时,未能将车速降至确保安全的速度,且未能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被告通达公司、人民保险济南公司均认为校车的停靠地点由有关行政机关指定,宋立新未违章停车,且宋立新及其驾驶的车辆未被公安机关列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者,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从事故现场可知,宋立新驾驶车辆停车的地点并无相关部门设立的校车停靠站点标牌,道路上也未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且其占用非机动车道,在紧靠进入220国道的小路口东侧停车,导致由该路口进入国道及在国道上正常行驶的当事人因视线被遮挡,无法准确察看判断道路情况,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被告通达公司、人民保险济南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孙红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回避危害的能力要小于被告赵某、宋立新驾驶的机动车的实际,本院酌定由孙红承担本次事故40%、被告赵某、宋立新分别承担30%的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共同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赵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通达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内,故两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不要求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主张其他权利,予以准许。被告阳光保险聊城公司已支付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1万元,无需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对于交强险之外的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阳光保险聊城公司、人民保险济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分别承担30%的责任。对仍有不足部分,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书国已与被告王光臣达成协议,自愿放弃保险范围之外的部分不予追究,故被告王光臣、被告鑫达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宋立新系被告通达公司工作人员,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通达公司承担。
各被告对于原告赵某某在平阴县人民医院支出的医药费41365.4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金额,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要求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5700元。原、被告对山东金正司法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原告赵某某系城镇在校学生,且其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均已纳入城镇规划区,故对其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年度即2016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其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应为81628.8元。原告赵某某的护理期限及人数可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事项确定,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数额,故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可按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每日90元计算,为13230元。原告的营养费可按照每日30元计算营养期90日,为270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因案件审理所支出的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阳光保险聊城济南公司、人民保险济南公司、被告通达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各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11000元。(医药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37507.2元。{医药费6409.6元[(41365.48元-20000元)×30%]+残疾赔偿金24488.6元(81628.8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00元×30%)+营养费810元(2700元×30%)+护理费3969元(13230元×30%)+交通费120元(400元×30%)}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37507.2元。{医药费6409.6元[(41365.48元-20000元)×30%]+残疾赔偿金24488.6元(81628.8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00元×30%)+营养费810元(2700元×30%)+护理费3969元(13230元×30%)+交通费120元(400元×30%)}
五、被告山东交运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鉴定费870元。
六、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6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4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承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童峰
书记员: 姜春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