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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忠良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忠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娟娟,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戴荣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洋、马腾,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忠良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娟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洋、马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忠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5193.35元、误工费11088元、护理费107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357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3640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日,被告张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赵忠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忠良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治疗终结后,各被告未足额赔偿,故起诉。
张某某未提交答辩。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我司对本次事故发生不知情,在核实事故真实性、肇事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真实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责情形的前提下,我司同意在承保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无关用药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司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现结合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日16时05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PG7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赵忠良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赵忠良受伤。2018年9月10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忠良无责任。
原告赵忠良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46日,花费医疗费、检查费共计25067.35元。因鉴定需要,原告于2018年12月3日在山东泰安煤矿医院支付检查费100元。
审理中原告赵忠良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鉴定,本院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8年12月20日出具了泰泽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忠良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限评定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无后续治疗费用。原告赵忠良因此支付鉴定费3640元。
原告赵忠良之子赵后武购买了位于平阴县瑰丽园小区12号楼东单元一层西户的住宅一套,该房屋所属的平阴县锦水街道玫瑰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平阴嘉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赵忠良夫妻为照看孙子和孙女,随赵后武长期在该住宅居住。
鲁PG72**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东阿县弘康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系该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赵忠良因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被告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原告赵忠良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车辆的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其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提出异议,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用,且并非必要支出,不予认定。原告于2018年12月3日支出诊疗费15元的票据未加盖收款单位公章,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该费用应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为46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虽对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书面提出并要求鉴定机构给予答复,且其无证据证实鉴定意见存在依据不足的缺陷,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对原告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虽无证据证实其受伤的实际收入状况,但其受伤前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结合其照看孙子女的实际,其误工费本院酌定按照每日100元计算,其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为109日,应为1090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每日100元计算,护理费为10600元。原告要求按照每日30元、营养期60日赔偿营养费未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结合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赵忠良因案件审理需要所支出的鉴定费3640元系必要合理支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免除赔偿责任,应由其赔偿。原告无证据证实其财产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忠良各项损失共计106378元。(医疗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73578元、误工费10900元、护理费10600元、交通费3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忠良各项损失共计25207.35元。(医疗费1516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640元)。
三、驳回原告赵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0元,由原告赵忠良承担5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1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28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童峰

书记员: 丁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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