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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无锡市金某田科技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鲁格,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金某田科技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张某某经济开发区。负责人:张钟山,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该分公司副经理。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告到金某田张某某分公司上班,任保洁员,负责张宣公路马路东到华耐家居之间的清洁工作。2016年4月11日13时许,原告从居住地玉宝墩村骑电动自行车前往负责的清洁地段进行保洁工作,当原告从玉宝墩村出来一路向西行驶,穿过张宣公路(胜利南路)后向左转到达保洁地点绿化隔离带旁边,准备下车停放电动自行车开始工作时,被从后面行驶(由北向南)由李海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小型普通客车撞伤。后被送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多处负伤,原告住院32天。张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李海负事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是在申请人到达工作地点时发生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应当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3月原告向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但用人单位金某田张某某分公司拒绝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字盖章,为此,原告特向张某某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张某某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年龄超过仲裁受理范围”为由通知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原告认为既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这类人员依法可以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另根据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第97页对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如何认定做了详尽分析,作出结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为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金某田张某某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劳务关系。原告赵某在入职时身份证信息显示其年龄为62周岁,已超出退休年龄,单位也无法为其缴纳社保。同时双方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特定的服务(环卫保洁),由被告向其支付劳务报酬,据此双方签订《劳务合同》予以明确。原告提供的是特定的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认为在2016年4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被告并无任何过错及加害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原告赵某到被告金某田张某某分公司应聘保洁员,应聘成功后负责张宣公路马路东到华耐家居之间路段的卫生清洁,月收入1600元左右(税前),每月工资打入原告赵某工资卡里。2016年4月11日,原告赵某骑电动自行车在胜利××路南站入口处与李海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某受伤,双方车辆均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出具的张公交直(四)认字[2016]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被送达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接受治疗32天,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裂伤(左枕部),3、动眼神经损伤,4、右耳软组织损伤,5、肢体软组织损伤,6、左侧多发肋骨骨折,7、左侧气胸。2017年3月原告赵某向张某某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但用人单位金某田张某某分公司举证称赵某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赵某向张某某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某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年龄超过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出具经劳仲不字[2017]第2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一份、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一份、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诊断证明一份、银行流水明细一张、收入证明一份,证明两份、网络资料三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一本以及被告提供的一线工人应聘登记表一张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金某田张某某分公司承认原告赵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从事保洁员工作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赵某主张的从事保洁员工作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间只能建立劳务关系,不能成立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退休农民工因工负伤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认定了法定退休年龄的退休农民工因工负伤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但没有明确应当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与被告无锡市金某田科技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某田张某某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鲁格、被告金某田张某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与被告无锡市金某田科技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光峰

书记员: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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