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高唐县瑞森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高唐县。
委托代理人唐婷,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高唐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商业楼1一2楼。
负责人宋一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婷、被告宋某某、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1日11时30分,被告宋某某驾驶鲁P×××××号三轮车沿老聊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唐县老316省道四四号电灯杆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原告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聊公交高认字(2011)第0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告宋某某驾驶并所有的车辆鲁P×××××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失赔偿金共计9150.45元,伤残赔偿金等其他费用待鉴定后追加。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财产损失共计70002.45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我认为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我要求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间内予以赔偿。
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11时30分,被告宋某某驾驶鲁P×××××号三轮车沿老聊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唐县老316省道四四号电灯杆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原告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聊公交高认字(2011)第0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告宋某某驾驶并所有的车辆鲁P×××××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12年4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失赔偿金共计9150.45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财产损失共计70002.45元。
另: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庭外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宋某某于2012年8月16日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某某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和诉讼费共计11500元(已当庭过付);其他双方互不追究。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聊公交高认字(2011)第0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问题;2、原告的住院病例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15天,治疗费是6666.99元,门诊费是540元。因被告宋某某已支付,原告不再主张;3、原告赵某某的工资证明一张及2011年6月至12月的工资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月收入为3840元;4、交通费单据55张,拟证明交通共计550元;5、购车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的车损为2200元;6、原告委托法院鉴定的鉴定费收据两张,拟证明鉴定费2500元;7、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十级,误工时间4个月,后续治疗费是18000元;8、对原告的护理时间、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半个月;9、涉案电动自行车评估报告书一份,拟证明车损价值为444元,原告主张权利为440元;10、原告父亲赵双印和母亲张芝秀的户口本索引及身份证,拟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和职业。被告宋某某和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对证据1、2、3、8、10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票都是出于同一辆车一次性提供,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发生的费用。对证据5不认可,因为与被告宋某某所提供的高唐县物价局的鉴定报告不一致。对证据6认为如是正式单据没有异议。对证据7中的伤残鉴定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与要求的伤残赔偿金不一致,前后矛盾,伤残赔偿金是按农民计算,而误工费是按工人工资计算的。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4颗牙治疗费为18000元,数额过高。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高唐县交警队指定的高唐县物价局对涉案电动车做出的鉴定报告相冲突。
被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高唐县物价局出具的鉴定发票一张,显示鉴定费为50元,拟证明涉案电动车在物价局做过鉴定,鉴定车辆损失为272元。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宋某某交的钱,是单方签字做的鉴定,原告不知情。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8、10因诉讼各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7、9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与证据9相互矛盾,且证据5系涉案车辆的原始购车发票,不能证据车辆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鉴定系双方共同签字所作鉴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问题。二、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问题。针对以上问题,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关于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2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25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鲁金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72号、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的身份情况,伤残赔偿金确认为8342元/年×20年×10%=16684元;后续治疗费确认为18000元;结合护理人员从业情况,护理费确认为80.41元/人/天×2人×15天+80.41元/人/天×1人×15天=3618.45元。鉴于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原告主张其租用特殊车辆用于转院、出院及护理人员护理原告支出交通费用,符合实际情况,根据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及其必要性,本院支持交通费550元。因高唐海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高唐海诚评报字(2012)第W0015号电动自行车评估报告书系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司法鉴定,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车损440元,被告虽提供证据证明车损价格为272元,但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鉴定系双方共同签字所作鉴定,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444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鉴于双方的责任大小、原告的年龄和身体所受的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24960元、护理费3618.45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交通费55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44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关于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大地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4960元、护理费3618.45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交通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7812.4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车损440元。对于原告剩余损失之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095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庭外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后续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共计47812.45元。
三、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电动自行车车损440元。
四、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0000元(已付清)。
五、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227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77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艳冰
审判员 高文山
审判员 朱大可
书记员: 张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