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阳市太子河区。委托代理人:郭健,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县。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公路管理段,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南郊街***号。法定代表人:张会成,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负责人:隋金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显,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新、辽阳市太子河区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公路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抚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健、被告中保抚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新、公路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7年10月27日,在辽阳市太子河区202国道黑大线K1364段,我驾驶辽KXXX**号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倒在路上的树发生刮碰,后又与被告张某新驾驶的辽DX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我受伤。此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公路段负主要责任,我与被告张某新负次要责任。由于辽DXXX**号车在被告中保抚顺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217774.48元。被告中保抚顺分公司辩称,辽DXXX**号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由于本案被告张某新未出庭,原告赵某某也未提供被告张某新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相关证件,依据法规被告张某新没有取得相应的证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令我公司承担责任,也应保留我公司的追偿权。本起事故原因属于被告公路段没有清除道路障碍物所引起的,我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属静止状态,是由于被告张某新变动现场才认定其为次要责任,而不是因为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而发生的事故,该起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设立原则,我公司不认可保险责任。营养费需要有医嘱证明,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提供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原告赵某某误工天数过长,交通费过高,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辅助器具费应有医嘱。残疾赔偿金应按13%左右计算,按20%计算无法律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劳动部门出具是否有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证明。摩托车损失没有证明,不应赔偿。被告张某新、公路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辽DXXX**挂号半挂车系被告张某新所有,该车于2017年2月24日在被告中保抚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7年10月27日17时30分左右,在辽阳市太子河区202国道,原告赵某某驾驶辽K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与倒在路上的树(所属单位:被告公路段)发生刮碰后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某新驾驶的辽DXXX**挂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车损,原告赵某某受伤。原告赵某某当即被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髋臼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左大腿、左膝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51天,共支付医疗费106140.49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此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公路段未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过错;被告张某新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过错;原告赵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过错。经原告赵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原告赵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13日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赵某某左侧髋臼、耻骨下支骨折经治疗后留有髋关节功能障碍的后果评为十级残;其左胫腓骨远端骨折经治疗后留有踝关节功能障碍的后果评为十级残;鉴定费1700.00元由原告赵某某预付。至评残前一日,原告赵某某共误工257天。原告赵某某户籍地为农村。护理人夏英立无固定职业。原告赵某某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96.00元,复印费181.00元。被扶养人房素琴(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育有三名子女,无劳动能力。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外购药发票、出院诊断书、休假诊断书、原告赵某某身份证、户口本、护理人夏英立身份证、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复印费收据、被扶养人房素琴身份证、户口本、水泉村委会介绍信、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公路段未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过错,应负本起事故70%的责任;被告张某新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过错,应负本起事故15%的责任;原告赵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过错,应负本起事故15%的责任。由于辽DXXX**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保抚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保抚顺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原告赵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公路段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张某新按15%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赵某某户籍地为农村,其两处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18年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747.00元按20%的比例计算给付20年。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误工证明无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且没有劳动合同相佐证,本院对该误工证明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应根据2018年辽宁省农业日均工资46.99元计算给付。护理人夏英立无固定职业,其护理费可参照2018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日均工资115.50元计算给付。被扶养人房素琴虽有农田,但该收入不足以维持其在当地的基本生活,且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组织,既熟悉房素琴的日常生活,又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其出具的无其他收入来源的证明具有证明力,故原告赵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根据2018年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787.00元按原告赵某某的伤残程度及扶养比例计算给付5年。原告赵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供交通费收据,但住院期间其与护理人员必然发生交通费用,适当给付604.00元。此事故给原告赵某某的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原告赵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适当给付6000.00元。伙食补助费每日50.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摩托车损失属客观事实,其主张的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适当给付1000.00元。原告赵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复印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证明,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张某新、公路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详见清单)合计94981.60元,财产损失1000.00元,以上合计10598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新赔偿原告赵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详见清单)合计103690.49元的15%,即15553.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公路管理段赔偿原告赵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详见清单)合计103690.49元的70%,即72583.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7.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496.00元,被告张某新负担32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负担2223.00元,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公路管理段负担1522.00元。鉴定费17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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