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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朱某某等与宋某某、陈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赵某某
朱某某
朱某某
马学敬
赵某甲
赵某乙
宋某某
翟永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齐立英
冯伟伟
刘丙洋
乔阳阳

原告:赵某某。
原告:朱某某。
以上二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高志廷、陈钢,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马学敬。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朱某某,系马学敬之公公、婆婆。
原告:赵某甲。
法定代理人马学敬,系赵某甲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朱某某,系赵某甲之爷爷、奶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乙。
法定代理人马学敬,系赵某乙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朱某某,系赵某乙之爷爷、奶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宋某某。
被告:陈某某(陈方圆)。
被告:齐立英。
被告:冯伟伟。
被告:刘丙洋。
被告:乔阳阳。
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永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某、朱某某、马学敬、赵某甲、赵世瀚与被告宋某某、齐立英、乔阳阳、陈方圆、刘丙洋、冯伟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朱某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陈钢,被告宋某某、齐立英、乔阳阳、陈方圆、刘丙洋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永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朱某某、马学敬、赵某甲、赵世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着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1552.25元(1、死亡赔偿金221020元。
按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11051元/年*20年=221020元。
2、丧葬费26204.5元。
2016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3、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
4、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元/年*(14+17)年/2人=135345元。
2016年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
以上合计438581元,要求被告按30%的比例承担即131574.3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晚,被告宋某某组织死者赵某丙及本案另五个被告在南宫紫金阁饭店吃饭喝酒。
死者赵某丙在醉酒后,驾驶摩托车护送在一起就餐的陈某某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丙死亡。
原告认为由于六被告在明知死者赵某丙醉酒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劝阻其驾车,未能履行照顾的义务,导致发生此意外,因此六被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六被告当庭辩称,1、赵某丙和被告喝酒的时候并未达到醉酒的状态。
2、当晚聚会散了后赵振抗并未回家而是去了另外一个去处,待到第二天凌晨之后在路上出现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状中的部分不是事实,被告不存在侵权情况。
3、赔偿费用的计算方法有错误的地方,其中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部分错误。
不应要求精神抚慰金5万元。
4、酒精浓度检测的报告里面内容模糊不能显示被测血样的真实来源,抽取血液的部位不明确,故对报告的真实性存在异议。
5、被告齐立英、乔阳阳当晚聚会的时候9点多离场回家,故跟本案没有牵连。
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对赵某丙饮酒后在回家途中受到伤害,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大小如何划分;二是原告因赵某丙之死造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赵某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明知晚上饮酒后驾驶摩托车有一定的危险性,仍然驾驶摩托车自行回家,且在回家路途中,对路况观察不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事故发生,自身受到损害,对其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
公民有应采取合理注意避免给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责任,饮酒行为系一种人为产生危险性的行为,被告作为共同饮酒人,应当有互相提醒、劝告少饮酒及在饮酒后护送、照顾或通知家人的注意义务,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有劝酒或灌酒等行为,但被告明知原告已饮酒,仍放任其在晚上驾驶摩托车自行离开,被告主张其已嘱咐受害人注意安全,但其应当认识到对于处于饮酒状态的人员仅以口头提醒所产生效果的有限性,及在共同饮酒后未对原告进行妥善安置或者护送其回家,也没有通知受害人的家人前来接应或照顾,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死者发生事故亦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其应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主张赵某丙离开时曾嘱咐其注意安全,不能作为被告免责的理由。
赵某丙与被告一块饮酒后独自驾驶摩托车离去,会导致对路况观察不力,行为控制能力受限,思维判断能力下降,从而可能引发危险事故的发生,被告却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危险事故的发生;被告主张散场后可能另有其他人和赵某丙一块饮酒,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采信,有无其他人一块饮酒,不能作为被告免责的理由。
综合各时间点及市人民医院120记录,市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死亡时间”应系接、出警时间。
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综合认定,被告承担赔偿原告损失数额的15%为宜。
齐立英、乔阳阳提前离席降低了劝阻照顾义务,在责任承担上应适当减轻比例。
关于原告诉请的数额: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原、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自身对该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9023元/年*14年=126322元和9023元/年*(17-14)年/2人=13534.5元。
以上合计397081元。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7081元,乘以赔偿系数15%为59562元,由六被告依法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立英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被告乔阳阳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2390元,被告陈方圆赔偿原告损失12390元,被告刘丙洋赔偿原告损失12390元,被告冯伟伟赔偿原告损失123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930元,由原告负担1250元,六被告负担1680元(每人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对赵某丙饮酒后在回家途中受到伤害,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大小如何划分;二是原告因赵某丙之死造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赵某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明知晚上饮酒后驾驶摩托车有一定的危险性,仍然驾驶摩托车自行回家,且在回家路途中,对路况观察不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事故发生,自身受到损害,对其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
公民有应采取合理注意避免给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责任,饮酒行为系一种人为产生危险性的行为,被告作为共同饮酒人,应当有互相提醒、劝告少饮酒及在饮酒后护送、照顾或通知家人的注意义务,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有劝酒或灌酒等行为,但被告明知原告已饮酒,仍放任其在晚上驾驶摩托车自行离开,被告主张其已嘱咐受害人注意安全,但其应当认识到对于处于饮酒状态的人员仅以口头提醒所产生效果的有限性,及在共同饮酒后未对原告进行妥善安置或者护送其回家,也没有通知受害人的家人前来接应或照顾,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死者发生事故亦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其应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主张赵某丙离开时曾嘱咐其注意安全,不能作为被告免责的理由。
赵某丙与被告一块饮酒后独自驾驶摩托车离去,会导致对路况观察不力,行为控制能力受限,思维判断能力下降,从而可能引发危险事故的发生,被告却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危险事故的发生;被告主张散场后可能另有其他人和赵某丙一块饮酒,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采信,有无其他人一块饮酒,不能作为被告免责的理由。
综合各时间点及市人民医院120记录,市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死亡时间”应系接、出警时间。
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综合认定,被告承担赔偿原告损失数额的15%为宜。
齐立英、乔阳阳提前离席降低了劝阻照顾义务,在责任承担上应适当减轻比例。
关于原告诉请的数额: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原、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自身对该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9023元/年*14年=126322元和9023元/年*(17-14)年/2人=13534.5元。
以上合计397081元。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7081元,乘以赔偿系数15%为59562元,由六被告依法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立英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被告乔阳阳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2390元,被告陈方圆赔偿原告损失12390元,被告刘丙洋赔偿原告损失12390元,被告冯伟伟赔偿原告损失123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930元,由原告负担1250元,六被告负担1680元(每人280元)。

审判长:贾文辉
审判员:孙保仲
审判员:苗振东

书记员:孙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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