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恒宝与时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赵恒宝
陈国忠(江苏高邮三垛法律服务所)
时玉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
付桂茂(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恒宝。
委托代理人陈国忠,高邮市三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时玉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住所地在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96号。
负责人孙正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桂茂,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恒宝与被告时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灌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鹏、代理审判员周飞、人民陪审员朱增海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2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恒宝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忠、被告时玉龙及被告人民财保灌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桂茂到庭参加了上述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9时35分许,被告时玉龙驾驶苏K×××××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邮市横泾镇谭圈路处,与前方同向由案外人潘桂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案外人潘桂珍车上乘员原告赵恒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2014年3月14日,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0141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时玉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潘桂珍及原告赵恒宝不负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当庭提交的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的第0141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予以证实。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高邮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4月4日出院,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9849.24元,该部分医疗费由被告时玉龙垫付;2015年3月10日,原告在高邮市××镇横泾卫生院再次入院治疗,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并于2015年3月19日出院,原告在第二次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652.7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当庭提交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各两份,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公示各一份和被告时玉龙当庭提交的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病人费用公示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及两被告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第0131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以及责任划分并无不当,被告时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潘桂珍及原告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鉴于在本起事故中,原告为案外人潘桂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的乘员,被告时玉龙驾驶的是机动车,被告时玉龙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潘桂珍无责任。因此,本院根据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过错大小等因素,确定被告时玉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灌云公司承保了被告时玉龙所有的苏K×××××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所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时玉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原告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方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医疗费2652.75元,并提供了相应金额的住院收费收据,另被告时玉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849.24元,亦提供了相应金额的住院收费收据。被告人民财保灌云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方发生的医疗费总金额为22501.9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8元/天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两次出院记录中的记载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为30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故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依法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方主张营养费1800元,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两被告均认为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10元/天计算,对营养费的计算天数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应为10元/天,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苏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营养期限90天并无不当,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方主张的营养费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为900元。
4、护理费。原告方主张护理费9000元,按100元/天计算90天。被告人民财保灌云公司对护理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时玉龙提供的扬州市三环保洁有限公司收费收据上盖有该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且该收费收据中注明收费项目为护工费(自3月14日至4月4日),数量为21天,与原告第一次住院的时间吻合,故对被告时玉龙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垫付的护理费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其他护理费,因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出院期间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苏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护理期限为90天并无不当,其中住院期间为30天,出院期间为60天。故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10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住院期间按60元/天计算9天,出院后按50元/天计算60天,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5640元。
5、误工费。原告方主张误工费39393元,按江苏省2014年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统计中的房屋建筑业53252元/年计算270天。两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及其因交通事故而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苏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休息期限为270天并无不当。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行业,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到庭证人的证人证言及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集镇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270天,为25759.5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方主张按十级计算伤残等级,按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14年,金额为48084.4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在地为城镇,因此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至鉴定报告出具之日原告已年满67周岁,故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为13年。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高邮市甘垛镇三郎庙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市的各集镇实际区划范围,原告的住所地应认定为集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可适用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计算。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苏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伤残等级的确定并无不当,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应为十级。截止原告的伤残确定日,原告已年满67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应为34346元/年×13年×0.1,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4649.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了的伤残,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对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依法应予保护。根据本起事故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原告的年龄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8、交通费。原告方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原、被告各方均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9、鉴定费。原告方主张鉴定费181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的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故依法认定鉴定费为1810元。
以上认定的赔偿项目合计金额为105301.29元。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民财保灌云公司承保了被告时玉龙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的规定,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保灌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付,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9549.3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5751.99元,应由被告时玉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时玉龙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22949.24元,故原告在收到被告人民财保灌云公司的赔偿款后应立即返回被告时玉龙共计7197.25元。
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恒宝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89549.3元;
【上述案件款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账户名),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帐号:11×××91】;
二、被告时玉龙应赔偿原告赵恒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5751.99元,因被告时玉龙已垫付给原告赵恒宝人民币22949.24元,故原告赵恒宝在收到上述赔偿款时应立即返还给被告时玉龙垫付款人民币7197.25元;
三、驳回原告赵恒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元,由被告时玉龙负担(此款原告赵恒宝已预交,此款直接在原告赵恒宝应返还给被告时玉龙的垫付款7197.25元中予以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第0131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以及责任划分并无不当,被告时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潘桂珍及原告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鉴于在本起事故中,原告为案外人潘桂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的乘员,被告时玉龙驾驶的是机动车,被告时玉龙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潘桂珍无责任。因此,本院根据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过错大小等因素,确定被告时玉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灌云公司承保了被告时玉龙所有的苏K×××××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所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时玉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原告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方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医疗费2652.75元,并提供了相应金额的住院收费收据,另被告时玉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849.24元,亦提供了相应金额的住院收费收据。被告人民财保灌云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方发生的医疗费总金额为22501.9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8元/天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两次出院记录中的记载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为30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故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依法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方主张营养费1800元,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两被告均认为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10元/天计算,对营养费的计算天数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应为10元/天,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苏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营养期限90天并无不当,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方主张的营养费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为900元。
4、护理费。原告方主张护理费9000元,按100元/天计算90天。被告人民财保灌云公司对护理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时玉龙提供的扬州市三环保洁有限公司收费收据上盖有该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且该收费收据中注明收费项目为护工费(自3月14日至4月4日),数量为21天,与原告第一次住院的时间吻合,故对被告时玉龙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垫付的护理费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其他护理费,因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出院期间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苏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护理期限为90天并无不当,其中住院期间为30天,出院期间为60天。故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10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住院期间按60元/天计算9天,出院后按50元/天计算60天,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5640元。
5、误工费。原告方主张误工费39393元,按江苏省2014年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统计中的房屋建筑业53252元/年计算270天。两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及其因交通事故而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苏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休息期限为270天并无不当。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行业,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到庭证人的证人证言及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集镇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270天,为25759.5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方主张按十级计算伤残等级,按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14年,金额为48084.4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在地为城镇,因此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至鉴定报告出具之日原告已年满67周岁,故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为13年。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高邮市甘垛镇三郎庙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市的各集镇实际区划范围,原告的住所地应认定为集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可适用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计算。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苏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伤残等级的确定并无不当,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应为十级。截止原告的伤残确定日,原告已年满67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应为34346元/年×13年×0.1,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4649.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了的伤残,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对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依法应予保护。根据本起事故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原告的年龄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8、交通费。原告方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原、被告各方均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9、鉴定费。原告方主张鉴定费181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的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故依法认定鉴定费为1810元。
以上认定的赔偿项目合计金额为105301.29元。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民财保灌云公司承保了被告时玉龙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的规定,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保灌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付,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9549.3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5751.99元,应由被告时玉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时玉龙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22949.24元,故原告在收到被告人民财保灌云公司的赔偿款后应立即返回被告时玉龙共计7197.25元。
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恒宝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89549.3元;
【上述案件款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账户名),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帐号:11×××91】;
二、被告时玉龙应赔偿原告赵恒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5751.99元,因被告时玉龙已垫付给原告赵恒宝人民币22949.24元,故原告赵恒宝在收到上述赔偿款时应立即返还给被告时玉龙垫付款人民币7197.25元;
三、驳回原告赵恒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元,由被告时玉龙负担(此款原告赵恒宝已预交,此款直接在原告赵恒宝应返还给被告时玉龙的垫付款7197.25元中予以扣减)。

审判长:王云鹏
审判员:周飞
审判员:朱增海

书记员:冯晓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