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恒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桃城区。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桃城区。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
原告赵恒瑞、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约5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待鉴定后予以变更);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0日14时30分,严某某持未检验驾驶证驾驶悬挂其他车辆号牌冀T×××××号车辆(原号牌冀T×××××,已报废)沿前么头村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原衡井线22公里+200米丁字交叉口左转弯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原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赵恒瑞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恒瑞及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严某某逃逸。本次事故造成赵恒瑞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近段骨折,右膝关节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等,造成王某某右肱骨大结节骨折等,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但是尚有部分医疗费未予支付。此事故给二原告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在内的损失暂计算为5万元,伤残赔偿金等待鉴定后予以主张。对此原告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以上诉请。被告严某某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是被告严某某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应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二原告的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票据、诊断证明、原告赵恒瑞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的收费票据、病历、费用明细以及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门诊票据、检查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二原告就医治疗的事实,应予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本院依法委托的有资质的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对二原告伤情等情况的鉴定结论以及二原告为确定上述情况而必须支出的鉴定费用票据均应予确认。对于二原告提交的病历取证费票据(23元和15元)属于原告为证明自己伤情是怎样的必须支出的费用,应予确认。对于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盖有武邑裴氏医院公章的药品票据,该药品属于治疗骨折的药品,故对该票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赵恒瑞提交的署名河北三缘大药房的收据(318元)既没有公章确认,也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属于原告赵恒瑞用药支出,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署有二原告名字的住院收费票据,因是复印件故不予采信。在审理中,就涉案的环宇骏马牌车辆损失,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8月30日14时30分,严某某持未检验驾驶证驾驶悬挂其它车辆号牌冀T×××××号车辆沿前么头村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原衡井线22公里+200米丁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赵恒瑞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恒瑞及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严某某逃逸。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赵恒瑞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近段骨折,右膝关节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等,造成原告王某某右肱骨大结节骨折等。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二原告的大部分医疗费,但是尚有部分医疗费未予支付,原告只好自己支付。具体如下:赵恒瑞先后住院63天(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45天,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18天)支出医疗费22271.58元(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费535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费20249.78元,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门诊费1486.8元),病历取证费23元。原告赵恒瑞因病需要康复,购买轮椅支出388元费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院医嘱:适当功能锻炼),原告赵恒瑞的伤情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王某某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45天,支出医疗费192.4元,期间在武邑裴氏医院购买接骨药物680元,购买前臂吊带35元(依据出院医嘱:1.继续颈腕吊带悬吊制动,适度功能练习;2.出院后继续服用活血接骨药物。)共计907.4元,病历取证费15元。原告王某某的伤情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二原告共支出鉴定费2800元。涉案的环宇骏马牌车辆损失为2500元。另查明,原告赵恒瑞身份证显示为山西省大同市城区站东太平街42号,故原告赵恒瑞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每天98.04元,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
原告赵恒瑞、王某某与被告严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恒瑞、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端、被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严某某持未检验的驾驶证驾驶悬挂其它牌照的车辆未按规定避让直行的原告赵恒瑞驾驶三轮电动车的正常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全部赔偿。对于原告赵恒瑞要求交通费2000元和原告王某某要求1000元的主张,因没有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的其它主张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恒瑞医疗费22271.58元,病历取证费23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38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护理费8820元,营养费1800元,轮椅费388元,环宇骏马牌车辆损失费2500元,共计93001.38元;赔偿原告王某某907.4元,病历取证费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588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3102.4元,赔偿原告赵恒瑞、王某某鉴定费2800元,合计106103.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2元,减半收取计1211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国奎
书记员:秦博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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