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恩平,男,195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叶丰,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恩良,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赵恩平与被告赵恩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恩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叶丰、被告赵恩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恩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6189.6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118932.4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称,2016年5、6月份,被告趁父亲住院期间,强行入住老人名下的本市雪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7年4月5日晚上20时许,原告前往上述房屋欲与被告沟通该房屋处理事宜,被被告拒之门外,为此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并对仰面倒地的原告采取掐脖子、跨坐原告腰腹部,按压原告胸部等方式压制原告的反抗。被告的加害行为致原告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及XXX伤残,损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现原告因受伤产生相关费用,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恩良辩称,2016年11月,被告家因房屋装修,故入住父母房屋。2017年4月5日,原告欲强行进入被告入住的房屋,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先行动手,随即自行倒地,同时拉拽被告一起倒地。被告掐原告脖子,跨坐原告腰部均是双方争执中的无意行为。被告对法院的刑事判决结果不予认可,原告的损伤并非全部由被告造成,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恩平与被告赵恩良系亲兄弟。2017年4月5日20时许,原、被告在本市雪松路XXX弄XXX号XXX室大门处,因父亲生前留下的房产问题发生争执,争执中两人均倒地,被告对仰面倒地的原告采用掐脖子、跨坐原告腰腹部及腿部、按压原告胸部等方式压制原告反抗,致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右侧第6、7、8、9肋骨前端及左侧第6、7、8肋骨前端骨折等,构成轻伤(一级)。2018年4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8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0月,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恩平胸部外伤,致双侧共7根肋骨骨折,构成XXX残疾。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以上事实,有(2018)沪0107刑初268号刑事判决书,(2018)沪02刑终718号刑事裁定书,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17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沪公(普)鉴通字[2017]154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189.6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12.5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等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60日,参照护工标准,酌情确定为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60日,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5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案系刑事案件所引发的民事赔偿,被告赵恩良也因自身不当行为受到了刑事处罚,我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可赔偿范围已界定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或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具费、丧葬费。因此,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刑事犯罪被害人可以获得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现原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中的赔偿范围是否应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一致,在法律适用上存有争议。意即在此情形下残疾赔偿金是否应予赔偿的法律规定尚未明确,故对原告残疾赔偿金之主张,待法律明确规定后,另行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恩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恩平医疗费人民币16189.68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元;
二、被告赵恩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恩平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
三、被告赵恩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恩平鉴定费人民币255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四、对于原告赵恩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7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85.50元,由原告赵恩平负担人民币1447.50元、被告赵恩良负担人民币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倪春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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