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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许国英与陆海根、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许国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林,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伞伞,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海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根。
  原告赵某某、许国英与被告陆海根、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许国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林,被陆海根(兼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许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陆海根、张某某配合原告办理浦东新区金钻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2、被告陆海根、张某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5,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两被告各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钻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动迁安置房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占有权及所有权转让给原告,房屋作价63万元,于2013年1月10日前支付房款定金56万元,余款7万元待被告将房屋过户至原告时支付。当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房款53万元支付至被告之子陆勇骉账户内。随即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原告装修后入住至今。现被告虽办理了小产证,但拒绝过户,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告陆海根、张某某辩称,当时在中介说好剩余7万元要付利息,每月2分利,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当时有无答应现在讲不清楚。被告产证做得比较早,拿到产证后双方于2017年2月17日在中介碰头,当时被告家人生病急需用钱,被告急着过户,原告说先付3万,并去某个地方签合同,其余4万过户后支付,被告不同意。次日,在中介又与原告碰头,原告没说几句就走了。2017年4月22日,原告约被告中介碰头,仍没谈成,对方还骂了被告。2019年3月1日,中介的人让被告过户,被告说让当时的经办人来。2019年4月26日,原告让中介约了被告,原告就说要去法院起诉,没说几句就走了。因原告不守信用,不支付7万元的利息,故不同意过户及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被告陆海根对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钻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动迁安置房买卖协议》、付款凭证、物业费及装修费收据、结婚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2012年11月14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3万元。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钻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动迁安置房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的占有权和所有权以6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购房款分二次交齐:2013年1月10日前支付定金56万元,被告应于房屋可以过户时,10日内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于办理过户手续当日支付给被告剩余房价款7万元;按国家现有政策,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契税等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由于该房屋为动迁安置房,被告须在房屋可以上市交易后的10日内,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在该房屋可以上市交易后的10天内,签定上海市房产交易正式合同,办理网上登记,并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当日,原告向被告方转账支付53万元。
  2017年1月9日,被告取得系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
  审理中,原告表示名下无房产,承诺其具有购房资格。签约时,被告提出7万2分利,被告儿子说这是不对的,提出将7万元存在银行,到时取出时将利息一起给被告,原告也同意了,就一起去存着,最近才取出,利息一共14,000多元。2017年2月被告通过中介告知产证已办出,双方谈过,被告要求支付余款,因当时还不具备过户条件,原告同意先给3万,但被告还提出一年2万元的利息,故原告没同意。2019年4月26日原告去过中介,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房屋升值的一半,原告不同意。现原告同意再支付被告2万元利息,并自愿将剩余房款和利息合计9万元交至法院代管款账户,法院判决时予以一并处理。庭后,原告提供产权登记信息,显示系争房屋于2016年1月11日经核准取得大产证。
  本院认为,涉案动迁安置房买卖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被告通过拆迁安置早已取得系争房屋并交付原告,大产权办出至今也已超过三年,系争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登记的诉请,具有事实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仅约定尾款7万元在办理过户手续当日支付,未约定尾款利息,虽原、被告均陈述签约时被告提及过尾款利息支付问题,但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并不认同,原告陈述当时双方约定尾款存入银行后在支付尾款时一并支付利息,符合一般交易习惯。现原告已将尾款及利息交至法院代管款账户,且经查利息数额亦属合理,被告以原告不支付利息为由拒绝过户,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基于原告意见,本院对尾款及利息一并在本案中判决。审理中,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诉请,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海根、张某某协助原告赵某某、许国英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钻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不动产权利过户登记至原告赵某某、许国英名下的手续,过户所需税、费由原告赵某某、许国英承担;过户同时,原告赵某某、许国英支付被告陆海根、张某某尾款7万元及利息2万元,合计9万元。
  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计5,050元,由被告陆海根、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政

书记员:朱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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