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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惠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万丽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惠英,女,194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琦,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强,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丽丽,女,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惠英与被告万丽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强律师,被告万丽丽,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万丽丽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9,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残疾赔偿金74,837.4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1,3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91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自行车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费10,000元。并要求将后续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5日14时许,原告赵惠英骑行自行车行使至本市运光路出辉河路约60米非机动车道西侧时,被被告万丽丽驾驶机动车撞击致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万丽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除收到被告万丽丽垫付现金2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垫付现金10,000元外,双方就剩余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万丽丽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范围外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另要求将诉前垫付现金2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除同意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外,其余意见同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一致。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另要求将诉前垫付现金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不同意将原告未发生的后续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表示无异议外;关于医疗费,对原告提供票据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关于营养费,只认可按照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90日;关于护理费,只认可按照每日40元为标准计算90日;关于交通费,只认可20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只认可100元;关于自行车损失费,无依据不予认可;关于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丽丽系牌号为沪B3XXXX小轿车的所有人。2018年2月5日14时10分,原告赵惠英骑行自行车行使至本市运光路出辉河路约60米非机动车道西侧时,被被告万丽丽驾驶牌号为沪B3XXXX小轿车撞击致伤。2018年2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丽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上海建工医院诊治,并于同日再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以下简称“新华医院”)行入院诊治至2018年2月10日。嗣后,原告又至新华医院门急诊多次诊治。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69,037元,被告万丽丽向原告垫付现金2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
  另,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居民,其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运光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又,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B3XXXX小轿车于事发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别条款。
  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院病历记录、诊断报告、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和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原告女儿翁洁瑾的收入证明及上海银行员工请假审批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做司法鉴定。2019年1月14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赵惠英左上肢交通伤,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7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后,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
  另,审理中,原告经本院释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原告女儿翁洁瑾因陪护原告,导致工资减少发放的银行账户明细或财务凭证等证据。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等。本案中,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表示无异议,与法不悖,本院可予照准;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再结合病历记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69,037元;关于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日期限及相关标准,酌定为2,7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部分护理费系由原告家属照顾原告导致的误工收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家属的收入确因此减少,而原告提出的原告家属以工作年假方式护理原告,因对其年假予以补偿的主张,因缺乏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日期限及相关标准,酌定为3,600元;关于交通费,按照原告因就医诊治等需发生的费用,并结合原告病史材料,确定为23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参照本案中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自行车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其自行车因本案事故确有损失的相关证据,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参照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定为3,000元,由被告万丽丽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后续治疗相关的费用,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并提供与本案的相关性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惠英医疗费69,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残疾赔偿金74,837.4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3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08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万丽丽赔偿原告赵惠英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赵惠英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前垫付的现金10,000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赵惠英返还被告万丽丽诉前垫付的现金200元;
  五、驳回原告赵惠英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5.97元,减半收取1,817.99元,由原告赵惠英负担209.53元,被告万丽丽负担1,60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建萍

书记员:杨文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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