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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愉与上海优帕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愉,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满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欣,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优帕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李静。
  原告赵愉与被告上海优帕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优帕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8日、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帕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就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签订的《静安国际2101续租协议》,解除时间为原告自行收回房屋之日即2019年3月30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3月26日的租金46,000元;3.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租金利息损失(以11,500元租金为本金,自2018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500元租金为本金,自2019年1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500元租金为本金,自2019年2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500元租金为本金,自2019年3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被告是专门提供房屋租赁管理服务的公司,被告租赁系争房屋,但从2018年11月27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催讨无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优帕克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赵愉与案外人上海格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优帕克公司关联公司)签订《房屋托管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4日,其中活期从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4日,月租金保底为10,500元,租金按月为结算周期,由赵愉提供包含物业管理费,房屋发票税后,于每个付款月的第15-20日支付赵愉。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8月29日,赵愉与优帕克公司签订《静安国际2101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房屋托管合同非固定期延长至2018年8月26日,租金自2017年9月15日起变更为每月11,500元,租金包含物业管理费和发票税等。2018年8月21日,赵愉与优帕克公司签订《静安国际2101续租协议》,约定租期自2018年8月27日延续至2019年8月26日,物业管理费由赵愉自负,发票税由优帕克自行承担,无免租期服务费,押金为保函,其他条款按原包租合同不变等。优帕克公司支付租金至2018年11月26日,之后未支付租金。
  在审理过程中,赵愉向法庭陈述,赵愉在2019年3月6日发微信给优帕克公司的管家杨小姐,要求优帕克公司在3月30日前支付租金,否则将终止协议,收回房屋,后优帕克公司仍未支付租金,赵愉遂在3月30日收回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房屋托管合同》、《静安国际2101补充协议》、《静安国际2101续租协议》、银行流水、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鉴于赵愉在2019年3月30日已经收回房屋,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在2019年3月30日解除。优帕克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除应按约支付外,还应支付赵愉利息损失。赵愉对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优帕克公司未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愉与被告上海优帕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就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间的合同于2019年3月30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优帕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愉支付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3月26日的租金46,000元;
  三、被告上海优帕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愉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1,5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5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500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50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0元,由被告上海优帕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荣琼英

书记员:潘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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