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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慧华与上海融奇信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辽源市农合世家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慧华,女,1977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俊,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雨薇,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其德,男,1970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被告:上海融奇信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邹其德。
  被告:辽源市农合世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
  法定代表人:邹其标。
  被告:辽源市信江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
  法定代表人:姜素良。
  原告赵慧华与被告邹其德、上海融奇信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奇公司)、辽源市农合世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合公司)、辽源市信江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四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俊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慧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其德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及以上述金额为本金,自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邹其德支付律师费3,000元;3、判令被告融奇公司、农合公司、城市建设公司对被告邹其德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2016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融奇公司及案外人北京信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工程公司)签订了二份《BT项目投资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投资金额15万元、20万元,投资起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10月5日,期限为12个月、6个月,年化收益为13.80%、12%,被告融奇公司保障环境工程公司到期兑付本息。2015年12月3日、2016年4月6日,被告融奇公司出具二份《投资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的投资款35万元。2017年7月5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35万元,借款期4个月,至2017年10月31日止,借款期内年利率为6%,超期未归还借款,则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被告融奇公司、农合公司、城市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后,四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邹其德、上海融奇信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辽源市农合世家实业有限公司、辽源市信江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融奇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环境工程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BT项目投资服务协议》,约定乙方投资到期后由丙方先行履行回购义务以实现乙方的投资增值,投资款项仅限用于丙方建设开发的“辽源市国家矿山湿地公园”建设项目用途;投资金额15万元,投资起止日期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年化收益13.80%;乙方授权甲方全权处理资金投资管理以及投资本金和收益流通转让的管理事务;甲方保证监督工程项目的真实性,保障丙方到期兑付本息;丙方及法人提供给乙方有效的担保方式,负有不可撤销连带责任,当项目回购方无论以任何原因未能履行本协议的义务按规定及时支付乙方的本金和利息,由丙方公司和法人邹其德立即履行偿付义务。
  同日,融奇公司出具了《投资确认书》,载明原告的认购资金已到帐,出资金额15万元。
  2016年4月6日,融奇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环境工程公司作为丙方,又签订了一份《BT项目投资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投资金额20万元,投资起止日期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10月5日,年化收益12%,其余内容与前述协议一致。
  同日,融奇公司出具了《投资确认书》,载明原告的认购资金已到帐,出资金额20万元。
  2017年7月5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邹其德作为借款人,被告融奇公司、农合公司、城市建设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12月3日、2016年4月6日,出借人与借款人投资开办的融奇公司、环境工程公司签订了2份《固定收益类BT项目投资服务协议》,出借人共向上述公司投入资金35万元,因上述两公司至今无力按照投资协议履行相关义务,故双方决定将上述投资款转为个人借款;借款本金35万元,借款期4个月,即至2017年10月31日止,借款期内年利率6%,超过借款期未还的,则按年利率24%计收利息;到期未还,出借人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的,借款人应当另行承担出借人为追讨借款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必要性支出;融奇公司、农合公司、城市建设公司愿意为出借人在本协议中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曾就本案事实及诉请向本院提交诉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BT项目投资服务协议》、《投资确认书》、银行交易明细、借条、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融奇公司、环境工程公司签订的《BT项目投资服务协议》,其实质系环境工程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共计出借35万元。根据《借条》的约定,上述借款的借款人由环境工程公司变更为被告邹其德,借款期限4个月,至2017年10月31日止。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邹其德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借期内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即7,000元。被告邹其德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按照《借条》的约定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该金额尚属合理,根据《借条》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邹其德承担。被告融奇公司、农合公司、城市建设公司自愿为被告邹其德在《借条》中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融奇公司、农合公司、城市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其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慧华归还借款35万元;
  二、被告邹其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慧华支付借期内利息7,000元;
  三、被告邹其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慧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上述第一项主文内欠款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邹其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慧华支付律师费3,000元;
  五、被告上海融奇信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辽源市农合世家实业有限公司、辽源市信江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上海融奇信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辽源市农合世家实业有限公司、辽源市信江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其德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邹其德、上海融奇信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辽源市农合世家实业有限公司、辽源市信江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邹其德、上海融奇信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辽源市农合世家实业有限公司、辽源市信江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月

书记员:杜晓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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