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慧杰,男,汉族,1983年10月6日生,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上海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晓波,男,汉族,1987年2月24日生,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会、袁月,上海汇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慧杰诉被告赵晓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慧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赵晓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会、袁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7年6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事实与理由:上海乐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惠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成立,住所地为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丰饶路XXX号XXX幢,经营范围:餐饮企业管理、餐饮服务,原始股东为张军军、陈燕、樊海斌。2015年11月,原、被告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受让了乐惠公司全部股份,其持股比例分别为40%和60%。2017年6月8日,原告将所持乐惠公司40%的股份作价70万元转让给被告赵晓波,现乐惠公司的股东为赵晓波和赵彬,其持股比例分别为99%和1%。股权转让后,原告于2018年1月发现2015年8月3日至2017年7月30日在被告担任乐惠公司副总经理期间,私自将公司账户的资金转移至其个人账户中,累计数额高达约2,400万元,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乐惠公司的股东,在管理公司过程中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巨额资产转移至其个人账户。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被告隐瞒了这一事实,属于欺诈行为,原告在受到被告误导及欺诈下签订的合同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鉴于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声称于2018年1月发现资金转入转出的情况,原告起诉日期为2019年4月9日,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应当在一年内提起撤销权的诉讼,现原告已经超过一年,故撤销权已经消灭。
原告举证如下:
1、2017年6月8日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股权转让交接单,旨在证明双方股权转让的事实及金额;
2、2018年6月的函,旨在证明原告发现被告私自转移资金的行为后要求被告作出说明;
3、原告储存在自己电脑里的对公账户明细,旨在证明公司账户的一个往来情况。
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股权转让交接清单载明第2项公司财务章、第3项法人章、第7项转账u盘审核盘原均由原告持有,故公司每一笔资金的出去都要由原告审核;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没有收到过;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账目明细最后一笔记载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恰好证明2017年5月31日之前的账目原告是清楚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欺诈的行为。
被告举证了原、被告之间的两份聊天记录。第一份记录旨在证明每一笔转账的款项转出都要由原告确认。第二份记录证明公司应收款项被原告提取,在被告要求分账的情况下原告称作为股权转让的利息,进一步证明标的公司的财务权力由原告所控制。
原告对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每一笔款项出去都要由原告确认,只能证明某几笔款项需要由原告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乐惠公司成立于2012年的2月24日,注册资本于2018年4月3日从1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现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赵晓波,任公司执行董事。2017年6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目标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甲方合法持有目标公司70万的股权,甲方愿意转让其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份于乙方。本次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基准日为2017年的6月8日。自转让基准日起,与目标公司股权有关的一切风险均由乙方承担。截至本协议签署日,甲方已经按照一定的程序向乙方提供了与目标股权转让相关的文件资料,并根据乙方的咨询,尽其所知的就目标股权的相关事项作出了说明及解释。双方在确定转让价款时已经充分考虑了目标股权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的各种瑕疵。双方一致同意甲方转让乙方受让目标股权的转让价款总计为7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不包含转让基准日前尚未分配的利润。股权转让后,甲方承诺上述现有客户甲方不再带走。乙方应于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剩余股权转让价款40万元,乙方应当在双方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当日支付。
2、2017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形成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一份,主要系双方对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时间予以了调整。
同日,双方签署股权转让交接清单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交接的公司证照印章情况如下:公司公章一枚、公司财务章一枚、公司法人章一枚、公司营业执照及副本一份、公司卫生许可证正本及副本一份、公司开户许可证一份、公司银行转账U盘(审核盘)一个。
3、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发消息至原告称“钱确认一下”、“公司账上钱转一下,等着付款”。原告庭审中陈述仅能证明有几笔钱需要原告确认。
4、另庭审中确认如下事实:
第一、原、被告均系乐惠公司的继受股东。2017年6月8日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原告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被告为公司副总。
第二、原告称其在作为乐惠公司股东期间持有公司的U盾,所以能查看公司的账户明细,查看后就有保存的习惯。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公司对公账户明细即是原告2017年过完年之后不定期保存的结果。
第三、原告认可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系由原告起草的。
第四、原告第一次就本案向法院递交诉状的时间为2018年10月。
第五、原告系以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主张撤销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以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主张撤销系争的股权转让协议。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识表示的行为。欺诈行为应该具有如下构成要件:第一、欺诈一方当事人有欺诈的故意,系欺诈方明知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或者明知隐瞒了真实的情况,并且会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而仍然为之;其次、存在欺诈另一方的行为,欺诈行为既可以是积极的行为,也可以是消极的行为;最后、受欺诈方签订合同是由于受欺诈的结果。只有当欺诈行为使他人陷于错误而他人由于错误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而与之签订了合同才能构成受欺诈的合同。就本案来说,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的故意证据不足:涉案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原告起草的;原告在签署股权转让合同之前系乐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原告持有了乐惠公司的各种印鉴,尤其是银行的U盘审核盘;相关微信往来也证实乐惠公司的款项划出有需要原告审核确认的记录;原告自述是在2017年过年之后,其不定期的下载了公司的对公账户明细。也就是说,原告既可以充分了解乐惠公司的财务状况,也对乐惠公司的款项进出有审核的权利。在此情况下,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故意隐瞒公司的真实情况导致其于2017年6月受欺诈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证据不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慧杰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磊
书记员:顾梦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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