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慧萍,女,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卯。
被告:上海海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兰,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男。
被告:上海赛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苏明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元,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娟,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慧萍与被告上海海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风公司)、被告上海赛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慧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卯,被告海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兰、王栋,被告赛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元、王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慧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8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186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8日期间的工资3,6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高温费差额1,6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8日期间的夜班津贴2,40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5月18日期间的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7、被告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用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其第3项及第5项诉讼请求,变更第4项关于高温费的诉请金额为800元,并明确除第6项即关于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只要求被告赛博公司承担责任,不要求被告海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外,其余请求要求被告赛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4年9月9日在被告赛博公司任注塑车间操作工。原告的工种并非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工种,故虽然原告、被告海风公司及被告赛博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但以被告海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条款对原告无效,原告实际系与被告赛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赛博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通知辞退原告,属于无正当理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海风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依据;原告每年可享受10天年休假,2017年的年休假原告已休完,2018年未休的29小时折算工资其已足额支付给原告;原告关于2016年高温费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2017年6月原告工作期间温度未超过33℃,当年其他月份的高温费600元其已支付给原告。其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履行。
赛博公司辩称,原告与其之间无劳动关系,原告系由海风公司派遣至其处工作的。原告工作失误且未及时向其报告,给其造成了严重损失,故其依据派遣协议将原告退回了被告海风公司处,并无不当;其已依据协议将年休假、高温费等劳务外包费用支付予被告海风公司,且原告关于2016年高温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其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无依据,且据其了解,原告亦未向被告海风公司提出过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关于法律服务费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其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天宇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自2004年9月9日起签订劳动合同,天宇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赛博公司工作。2013年10月1日,原告、两被告及天宇公司签订《劳动关系转移及劳动服务年限保留协议书》,约定,“乙方(原告)于2004年9月9日与丁方(天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现因丁方经营期限到期,经甲(海风公司)、乙、丙(赛博公司)、丁四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同意自2013年10月1日起,将劳动关系转移至甲方,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乙方与丁方的劳动关系同步终止,不发生经济补偿金。乙方在丁方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甲方的工作年限,薪酬福利待遇保持不变。乙方由甲方继续派遣至丙方工作。……”。原告与被告海风公司签订有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8日、2017年9月9日至2019年9月8日止的劳动合同两份,均约定被告海风公司将原告派遣至用工单位即被告赛博公司处任操作工。
另查明,原告在赛博公司的上班周期为两个白班、两个夜班后休息两天,即做四休二。其中白班的上下班时间为8时15分至20时15分;夜班上下班时间为20时15分至次日8时15分。海风公司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原告上上月28日至上月27日期间的工资;海风公司已支付原告2017年高温季节津贴600元,2018年5月海风公司已支付原告实发工资3,745.09元。
2018年5月16日,被告赛博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海风公司发送退回劳务所人员名单,内载,“赵慧萍,4月24日因个人原因造成zep杯身报废150pcs,合计人民币损失540元,给予书面警告一次。退回日期2018.5.15。”同年6月7日,海风公司向原告寄送通知,内载,“赵慧萍,因上海赛博电器有限公司将你退回我公司,我公司现安排你到上海昂励电机制作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每月工资收入标准为2,420元、加班另算,如工作相同时间,收入水平和在上海赛博电器有限公司服务时基本持平。请你于2018年6月11日上午9:00到公司(上海市闵行区颛兴东路XXX弄XXX号)。”原告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但未至新公司报到。
2018年5月25日,原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6月29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2779号裁决,由被告海风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5月1日至同年5月18日的工资差额350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原告不服该裁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04年9月9日至赛博公司工作,后被安排与天宇公司签订了数份劳动合同,直至2013年10月1日签订四方协议,确认原告之前的工龄一并计入海风公司,当天赛博公司安排其与海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8年5月18日早,其接到赛博公司人事部的电话,称不要其上班了,要辞退其,随后其至赛博公司讨论赔偿问题,但被告知其系劳务派遣人员,赛博公司不会对其进行赔偿,要其去找海风公司。原告遂于同年5月21日至海风公司处进行了沟通,海风公司称原告因工作质量问题被退回了公司,海风公司愿意为原告另行安排工作,双方也可以就劳动合同解除问题进行协商,但原告认为自己并非劳务派遣工而是赛博公司的员工,故坚持要求赛博公司进行赔偿,不同意另行安排工作,故双方没有协商成功,原告遂申请仲裁。其之前与天宇公司签订过数次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日时应由赛博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赛博公司未履行该义务,故应当承担支付其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5月18日期间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18日由赛博公司解除,故被告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为证明原告已经使用2016年及2017年的年休假,庭审中赛博公司提供年休假汇总表、申请、2015年12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的考勤记录及2016年1月至2018年4月的原告工资明细等一组证据。其中申请显示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及2017年12月21日分别申请将当年未休完的年休假延续至次年的2月28日之前休完,并承诺若到期未能休完年休假则予以放弃;年休假汇总表记载,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休3小时、2018年1月30日、2月5日、2月11日、2月14日、2月19日至2月21日各休息11小时/日,考勤记录显示原告上述期间确无出勤记录。对此,赛博公司称其处每班实际工作时间为11小时,原告上述未出勤时间相加正为80小时,且其上述期间未扣除原告工资,故原告2017年应休年休假已休完;工资明细显示,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年资津贴、绩效奖金、中夜班津贴、独生补贴以及不固定的节日奖、高温费等组成,其中2017年5月原告工资明细记载,已休年假时数3小时,出勤时数为176小时;2018年2月已休年假时数77小时,出勤时数176小时,加班时数96小时,加班费2,044.14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申请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但称其并未休过年休假,且该申请中关于放弃年休假的表述无效;对考勤记录及年休假统计表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系赛博公司伪造,其从未休过年休假。
庭审中,海风公司提交付款凭证,证明其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已按照仲裁裁决支付了原告工资差额350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并确认已收到350元。
诉讼中,两被告均表示,为化解矛盾,愿意支付原告2017年6月的高温费200元。
诉讼中,原告又称,海风公司仅为其缴纳社保费至2018年7月,同年8月起未再为其缴纳社保费。海风公司属在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提前无理由解除劳动合同,故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关系转移及劳动服务年限保留协议书、劳动合同、电子邮件、通知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对于原告系与哪一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其与赛博公司而非海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却又以其系被海风公司派遣至赛博公司工作为由要求两被告分别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本身主张存在矛盾;两被告则认为原告系海风公司派遣至赛博公司工作,与海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海风公司自2013年10月1日起连续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系与海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赛博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赛博公司支付其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5月18日期间的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就原告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解除必须以合同一方向对方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为必要前提。原告自述,其在被用工单位赛博公司退回用人单位海风公司处后,海风公司未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在2018年5月21日进行协商时海风公司提出了为原告另行安排工作等选项供原告选择,在原告拒绝后,海风公司仍于2018年6月7日向原告寄送通知,为原告提供了至其他公司工作的机会。故原告以赛博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了解除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于庭审后所述海风公司于2018年7月底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之主张是否成立,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双方对此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8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186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迟至2018年5月25日方就诉请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申请仲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之情形,则关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之请求已因超过仲裁请求时效而丧失胜诉权,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至于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赛博公司提交年休假汇总表、考勤记录及工资明细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2018年1月及2月期间已将2017年度80小时年休假休完,然而,按照考勤记录显示,即使原告如年休假汇总表所载时间休息,原告实际工作时间亦已超过法定工作时数,赛博公司提交的原告工资明细显示在上述原告已休年休假的计薪周期内,原告有加班时数且计发了加班费,亦印证了这一事实。即赛博公司所谓的休年休假,实际只是造成了原告加班时间及加班费收入的减少,此并不符合年休假之带薪休假的本质意义。赛博公司关于其已安排原告享受了2017年度年休假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赛博公司支付其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对此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按照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海风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2018年度年休假:同前所述,就本案事实来看,原告与海风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终结,本院于本案原告关于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暂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高温费差额8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与前述同理,原告关于2016年度高温费的诉请已超过仲裁请求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2017年度高温费差额:被告已支付原告当年度7至9月高温费600元,现两被告自愿给付原告当月度6月份高温费200元,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法律服务费用5,000元的诉请,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畴,故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赛博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慧萍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902.39元,被告上海海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上海赛博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海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慧萍2017年6月高温费2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慧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不予处理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赵慧萍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纳
书记员:赵文卓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