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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某某、杨永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呼兰区人,现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褚宗伟,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被告杨永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6年3月10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杨永生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时,因被告李某某仍需使用该笔借款,原被告又就该笔借款达成协议,借款期限至2017年11月10日止。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却拒绝还款。故向本院提起诉要求:1、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杨永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永生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属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期限10个月,杨永生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证据二、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户名为于红芹,卡号为04×××81的银行转款明细一份,交易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户名为于红芹卡号为62×××19的银行转款明细一份,交易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户名为于红芹卡号为95×××10的银行转款明细一份;于红琴出具的证明一份;于红芹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于红芹与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赵某某于2016年3月10日用其妻子的银行账户向李某某转款68万元,剩余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已收到了原告出借的借款。同时证实该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2%。证据三、2017年1月10日原被告就该笔借款重新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因该笔借款到期后,李某某仍需使用该笔借款,原被告就该笔借款使用期限重新达成协议,原告在主张权利时本案未超诉讼时效,保证人仍在保证期间。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杨永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杨永生为借款保证人。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了内容为:“协议借款人李某某放款人赵某某担保人杨永生借款人李某某借款80万元,期限10个月,自愿以房照做抵押,如10个月后不能按期返还80万,由担保人负责还款时间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借款人:李某某放款人:赵某某中间人:王方艳担保人:杨永生”的协议一份。协议达成后,原告通过其妻子于红芹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某某转款68万元,同日给付被告现金12万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收条今收到赵某某出借的借款本金80万元(大写捌拾万元)借款月利率2分收款人:李某某2016年3月10日代笔人:王方艳”的收条一份。借款期满后,因被告李某某仍需继续使用该借款,原、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又重新签订了内容为:“协议借款人:李某某放款人:赵某某担保人:杨永生借款人李某某借款80万元(捌拾万元),期限10个月,自愿以房照做抵押,如10个月后不能按期返还80万元,由担保人负责还款时间2017年1月10日至11月10日借款人:李某某放款人:赵某某中间人:王方艳担保人:杨永生”的协议一份。同日,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收条今收到赵某某出借的借款本金80万元(大写捌拾万元)借款月利率2分收款人:李某某2017年1月10日代笔人:王方艳”的收条一份。被告从2016年3月10日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3月10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杨永生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明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宗伟、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满后,被告李某某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李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杨永生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对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永生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永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以800000为基数,自2016年3月10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杨永生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被告李某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保全费477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明吉

书记员:徐福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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