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刚,天津攀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战勇,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刚、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阜城县中超上城27号楼四单元1103室31万的房款及自2018年4月2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秦培刚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价31万元,案外人支付房款时原告没有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因为当时买房的人用中国农业银行的卡,我们家只有被告有农业银行的卡,为了少花手续费,所以原告便让案外人秦培刚将房款汇入被告王某某的农行卡(卡号为62×××72)内,再由被告返还给原告。被告收到房款的第二天,说把钱给我转回来,我说在被告那里先放着,我们总是要去衡水买房的,在谁那里放着都一样,等孩子出了满月就去买房。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可能存在赠与关系,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笔款项,被告无任何理由拒绝返还。原告夫妻二人含辛茹苦打拼多半生,为了给自己一个好的生活居住环境,在阜城县购买了该房屋,购买房屋当时找亲戚朋友借了不少钱。现原告在衡水工作,卖该房的目的也是为了一家人在一起居住,才想从衡水购买自己的房屋,以不再支付房屋租金。本案很显然不存在被告所讲的赠与行为,更不符合原告的本意,相反,本案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一方得利,一方受损,原、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被告所说,原、被告之间是一个大家庭,但被告代收、占有原告房款拒不返还,已涉嫌构成非法侵占。
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卖房及房屋的价款以没有农行卡为由汇入被告账户,均与事实不符,且汇入被告名下的款项金额也与原告陈述的不一致。因原、被告系婆媳关系,被告与原告的儿子至今仍为合法夫妻,原、被告并没有办理任何的分家手续,且原告将案涉房屋出售他人的目的是为了让被告夫妻在衡水购买其他房屋居住,因为我们夫妻二人都在衡水工作,而且我已经生完孩子了,阜城的房子用不上,所以将钱转入了被告的卡内,原告不再管这个钱了。由此可见案涉房屋的款项已经由原告赠与了被告夫妻双方,且已实际履行。原告以不当得利的案由要求被告返还相应的款项及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也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定构成要件。原告将部分售房款赠与被告夫妻,并答应被告等孩子出了满月后,要在衡水购房居住,从原、被告亲属关系及原告要求被告用该款购买房屋的真实目的完全可以看出被告占用案涉房款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从原告提交的农业银行柜台客户凭证和秦培刚的书面证明可以看出汇入被告农行卡内的款项是30万元,并非原告陈述的31万元,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出售的金额为47万元,更能说明原告将售房款留存一部分,汇入到被告名下一部分,可见汇入到被告名下的款项是原告赠与被告夫妻的。从原告陈述的案外人因车祸向被告借款1万元,可以说明本案案涉的款项并非不当得利,如果本案系不当得利,就不存在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为了原告的女儿上学,被告给原告微信转账1.5万元,后原告又返还给了原告1万元,这些事实充分说明,原告给付被告的售房款项从其内心已经确认该款所有权归被告夫妻二人所有。不然,不会存在又给被告转回的问题。虽然双方对汇入被告卡内的款项没有争议,但对赠与的事实各持已见,这是大家庭成员没有分家对共有财产存在的问题,如果是被告夫妻二人在共同生活及抚养孩子过程中因被告夫妻二人没有任何的经济收入,所花的购房款项也应该是被告夫妻二人及家庭成员共同花费问题,所以不能仅仅以原告曾经将售楼款汇入到了被告名下就简单的认为是不当得利的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婆媳关系。2018年4月23日原告向购房人秦培刚出售位于阜城县中××小区××楼××单元××室房产××套,房屋总价款为47万元,偿还部分银行贷款及其它费用后,2018年4月23日购房人秦培刚向原告付款30万元,原告为节省跨行转账手续费,在经过原、被告同意的前提下,购房人秦培刚将其30万元购房款汇入被告王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72)内。原、被告约定在被告孩子出满月后用该款在衡水购房供家人居住。2018年6月原告因其他原因向被告借款1万元,2018年7月原告女儿上学,原告向被告借款1.5万元,被告通过微信给原告转账1.5万元,因没用到,原告通过微信又给被告转回1万元。现原告主张该30万元是被告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被告不同意返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婆媳关系,原告将卖房款3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并认可先由被告保管,约定以后双方用该款在衡水购房全家一起居住,被告夫妻并未与原告分家析产,双方仍是一个大家庭,可以认定该30万元应是原、被告及全部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且原告有两次向被告借款并返还部分借款的行为,也说明该30万元不是被告从原告处获得的不当得利,不存在被告获得财产利益,原告受有损失的事实,被告的行为应是代为保管家庭共有财产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占有30万元是不当得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被告并未分家析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款项,不予支持。被告称该款项是原告赠与被告夫妻的财产,但不存在原告对被告夫妻赠与财产的意思表示,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计297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胜
书记员: 刘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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