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成芹,女,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琪,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掌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丁跃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征,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成芹诉被告上海掌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琪、被告上海掌心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成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748.7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62,596元*20年*0.2)、误工费20,570元(2,420元/月*8.5个月)、护理费9,680元(2,420元/月*4个月)、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2,850元,共计310,032.74元,被告赔偿60%即186,019.644元;2、判令被告赔偿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居住于上海市青浦区崧漪一路华中苑XXX弄XXX号楼404室,2017年8月19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从家中出门乘坐电梯下楼,至一楼处,原告走出电梯因电梯外地面湿滑,大面积的水渍无人清洗,也未放置警示标志,导致原告摔倒受伤住院治疗。被告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理应对水渍进行清理打扫,保护业主人身安全。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就第一次医疗费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判决。现在原告经过二次手术,同时做了伤残鉴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掌心物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之间没有相关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造成的伤害是其自身及103室漏水导致,与被告无关,同时被告已经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同时在原告摔倒的地方也放置了安全标志,被告已经提到了安全提醒的义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原告赵成芹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上海掌心物业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51,531.90元、律师费5,000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沪0118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如下主要事实:2017年8月19日上午,原告在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华城华中苑XXX号楼一楼电梯厅不慎摔倒受伤。被告系崧泽华城华中苑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该判决最终酌定被告对原告摔倒致伤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双方均未对该判决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8月6日,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期间自2018年8月6日至8月14日,共花费医疗费10,748.74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成芹因摔倒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内骨性占位,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误工45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万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双方存有以下争议:
1、医疗费,原告表示本案主张的医疗费即为二次手术及复查的费用,总金额为10,748.74元。被告认为医疗费中应当扣除自费部分2,096元,该部分不是正常报销范围,可能属于过度医疗。
2、残疾赔偿金,原告认为其虽然是农业户口,但自2007年其就在上海打工工作,2016年3月开始居住在事发小区内,且原告自2007年起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应当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此,原告提供来沪人员居住证信息查询单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事发前在上海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被告认为原告为农业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并非在城镇,不应适用城镇标准,应当按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此,被告提供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表示该复印件是原告儿子与房东于2017年签订,原告并非是事发小区的业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租赁协议是2017年补签,实际在2016年5月就已经租赁房屋,虽然协议签订人是原告儿子,但原告是与儿子一同居住在该租赁房屋内。
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计算8.5个月。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明一份,内容为手写,载明:“赵成芹在麦德龙做保洁工作,月工资2500元整,卡号XXXXXXXXXXXXXXXX”,落款为“保洁主管孙校中”;2、浦发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原告表示原告之前的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2017年春节后开始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工资,2017年8月和9月发放的是同年7月和8月的工资,因为原告受伤后没有再工作,因此2017年9月发放的工资只有1,443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和收入情况,且根据银行账户明细,原告伤后仍有收入,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也未实际发生,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工作,因此原告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不合理。
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
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计算4个月。被告对护理费计算期限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标准不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6、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40元计算120天,被告认为标准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120天。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万元,被告认为原告不存在精神损失,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
8、律师费,原告主张1万元,被告认为金额过高,且不应由被告承担该项损失。
本院认为,(2018)沪0118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原告摔倒受伤的事实进行查明并就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进行确认。原、被告对该判决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原、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承担应以该判决所确认的责任划分为依据,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医疗费金额为10,748.74元,被告主张扣除自费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11,3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月2,420元计算4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金额为9,68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该项损失的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不予支持;6、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清单,事发前原告每月确有工资收入,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420元计算8.5个月,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该项损失金额为2,850元;9、律师费,该项损失系原告受伤后为主张权利产生的必要支出,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除律师费外,共计169,948.74元。其中被告应承担60%,金额为101,969.2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掌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成芹损失(除律师费)101,969.24元;
二、被告上海掌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成芹律师费5,000元;
三、原告赵成芹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20.30元,减半收取计2,110.15元,由原告赵成芹负担890.46元,被告上海掌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1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媛媛
书记员:金恣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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