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所军,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桂荣(系赵所军妻子),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本柱,系鹤岗市向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成,男,1957年4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成,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洪恩,系黑龙江省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所军、谢桂荣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5)工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本柱,上诉人谢桂荣的委托代理人蔡本柱,被上诉人王玉成、王德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洪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谢桂荣系鹤岗市新大地种子商店的实际经营者,与被告赵所军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7日被告赵所军与黑龙江祥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玉米杂交种订购合同,约定该公司(甲方)授权被告赵所军(乙方)在鹤岗、绥滨区域内独家销售祥玉1号玉米种子。2011年12月30日,原告王玉成与鹤岗市新大地种子商店签订购种合同,原告王玉成购买14000.00斤祥玉1号玉米种子,2012年销售季节原告王玉成售出7000.00斤,剩余7000.00斤祥玉1号玉米种子由被告赵所军经手联系返厂储存,2013年原告王玉成与被告赵所军商定退回7000.00斤祥玉1号玉米种子,调换其他种子,后原告王玉成又留下2,100.00斤祥玉1号玉米种子,单价每斤13.50元,原告王玉成汇款后鹤岗市新大地种子商店出具种子销售信誉卡。2012年1月20日原告王德成从鹤岗市新大地种子商店购买祥玉1号玉米种子4000.00斤,单价每斤13.50元。原告王德成于当年销售季节售出1400.00斤,剩余2600.00斤祥玉1号玉米种子由被告赵所军经手联系返厂储存。2013年4月被告赵所军将厂家发回的祥玉1号玉米种子发给二原告,二原告对该批种子芽率有异议,要求鉴定。通过被告赵所军联系后,厂家未派人参与鉴定,二原告在佳木斯市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做了种子发芽率的检验,结论为发芽率79%。后厂家派人参与又在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该批种子发芽率进行检验,结论为发芽率80%,两次检验发芽率均低于国家标准。二原告遂将该批种子通过物流公司返给被告赵所军,发生运费220.00元,被告赵所军将该批种子返回厂家。二原告因该批争议种子检验及与被告交涉发生交通费、食宿费共计1916.50元。
原审法院认为,鹤岗市新大地种子商店出售给二原告的种子质量不合格,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争议种子已由被告赵所军经手返厂,故二被告应向二原告返还货款,并赔偿二原告因处理争议种子事宜发生的损失。二被告抗辩称争议种子经返厂保管后已是二原告和厂家达成返种、保管协议,故与二被告没有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赵所军经厂家授权,独家在鹤岗、绥滨区域内经营祥玉1号玉米种子,亦约定种子返货、保管事宜由被告赵所军负责,二原告作为鹤岗市新大地种子商店的客户,只能与鹤岗市新大地种子商店直接发生合同关系,无法与厂家直接联系、交涉,二被告向二原告销售种子后的后续事宜,是被告赵所军作为区域独家代理商而对二原告产生的合同附随义务,故对二被告该抗辩理由笨鱼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所军、谢桂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玉成返还贷款28350.00元,向原告王德成返还贷款35100.00元;
二、被告赵所军、谢桂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玉成、王德成交通费、住宿费、运费等213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9.66元,由被告赵所军、谢桂荣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在二上诉人开办的商店购买种子,二上诉人理应对所出售的种子的质量负有保证质量合格的责任。现因种子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故二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二上诉人提出发生质量不合格的种子是二被上诉人经返厂保管后,厂家重新发回的种子,由于二被上诉人与厂家形成了保管协议,因此与二上诉人无关的主张,因二上诉人是厂家在鹤岗、绥滨区域内设立的独家经销商,在上诉人赵所军与厂家签订的定购合同中,亦规定了所购种子的退货事宜,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二被上诉人对于未出售的种子只能与二上诉人进行协商处理。事实上,种子返厂也是上诉人与厂家联系的结果,且在厂家返回种子时,也是返给了二上诉人,再由二上诉人返给二被上诉人。因此,对二上诉人主张的二被上诉人与厂家形成了新的保管合同关系的事实,因缺乏有效的证据证实,不应支持。同时,厂家返回种子后,上诉人对于给付被上诉人王玉成2012年返货的祥玉1号玉米种子亦出具了种子销售信誉卡。2013年7月30日经二被上诉人与赵所军协商,赵所军对责任承担的问题也作出了承诺。故可以认定二上诉人对厂家返回的种子同样对客户负有保证质量的义务是明知的。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处理并无不妥,其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00元,由上诉人赵所军、谢桂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 重 审判员 顾立宏 审判员 杨 巍
书记员: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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