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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承南、宋宝娟与吴婷婷、陆新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承南,男,1944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宋宝娟,女,1952年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治国,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婷婷,女,1983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被告:陆新,男,1983年4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旭,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承南、宋宝娟与被告吴婷婷、陆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承南、宋宝娟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治国、被告吴婷婷、被告吴婷婷和陆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承南、宋宝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拆除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101室”)房屋天井内搭建的雨棚、雨棚对面搭建的顶棚,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华夏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201室”)房屋业主,两被告系楼下101室业主。2018年8月28日上午,两被告在101室房屋主体墙壁外侧南墙违章搭建雨棚,并在雨棚对面西南角围墙处搭建顶棚。雨棚与一楼外围墙不相连,顶棚与外围墙相连,顶棚与雨棚距离较近。雨棚和顶棚均为铝合金钢架支撑,异常牢固,足以承受2至3个成年人的体重。被告上述搭建,未事先与原告协商。无论是被告当初欲搭建的玻璃顶棚还是现在改换成的塑料顶棚,均未征得原告同意。原告所在小区,偷窃事件时有发生。2011年,原告家中失窃,虽装有防盗窗,但小偷仍自二楼北面窗户进入原告家中。目前防盗窗也上了锁,但该防盗措施并不能有效阻止不法行为。被告的上述搭建,给不法之徒提供了便利,有可能导致不法之徒通过外墙、顶棚至雨棚,从而进入原告家中,给原告带来安全隐患。故原告曾向小区居委和城管投诉,居委向被告发出了拆除通知,城管也介入协调,但被告仍拒绝拆除。搭建后原告虽未有失窃,但不代表没有安全隐患。故要求被告拆除搭建,恢复原状。
  被告吴婷婷、陆新辩称,2018年8月被告确实在自家天井内搭建了雨棚和顶棚,但雨棚和顶棚并不相连,雨棚与外墙也不相连。搭建之前被告通过居委与原告协商过,原告不同意搭建玻璃材质,应原告要求才改成了塑料顶棚。但搭建好后原告又认为钢架太粗,在派出所调解下协议换成细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但原告又反悔了。被告搭建雨棚的目的仅仅是挡雨和楼上乱扔的杂物。经被告询问城管,违章建筑需要落地,而被告搭建的雨棚并无这一特征,故不是违章建筑。且即便为违章建筑,被告的搭建也未导致原告二楼安全系数降低。盗窃系偶然事件,2011年被告购买房屋居住至今未发生过失窃,通过顶棚、雨棚进入二楼也仅仅是原告的假想。现经考虑愿意拆除与房屋主体南墙壁相连的雨棚,不同意拆除天井西南角的顶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核准登记在宋宝娟、赵承南名下,房屋建筑面积70.64平方米。
  2011年7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核准登记在陆新、吴婷婷名下,建筑面积87.71平方米。
  2018年8月,被告吴婷婷、陆新在101室房屋天井内房屋主体结构南墙外侧搭建了雨棚,雨棚与围墙主体不相连,雨棚面板材质为塑料。在101室雨棚对面西南角围墙处搭建了顶棚,顶棚与雨棚不相连。
  2018年9月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沙田居委会向101室发出《告知书》,告知101室于2018年8月28日在天井内搭建雨棚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要求101室于2018年9月7日前拆除并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一楼天井内搭建雨棚和顶棚,被告搭建在南墙面的雨棚经原告确认并不与外围围墙主体相连,雨棚面板材质为塑料,被告搭建至今原告亦表示无失窃事件发生。本院认为,基于被告雨棚的上述特征,该雨棚造成原告二楼安全性明显降低的影响较小,现庭审中经本院调解被告表示同意拆除靠房屋主体即南墙面的雨棚,则原告主张的铝合金钢架问题亦不再成为影响原告二楼安全的因素。鉴于雨棚拆除后,天井西南角的顶棚并不与房屋主体相连,也没有因顶棚的搭建而导致原告二楼的安全系数降低,故原告基于相邻关系要求被告拆除顶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坚持的顶棚、雨棚系违章建筑问题,并非本案的处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婷婷、陆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搭建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南墙面的雨棚;
  二、驳回原告赵承南、宋宝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吴婷婷、陆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艳军

书记员:浦  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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