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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锦强(一般代理),枣庄薛城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30号。
负责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广法(特别授权),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文涛(特别授权),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枣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锦强、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枣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7时4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宁波路与企业路交叉路口南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赵某某驾驶的燃油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原告赵某某受伤后在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36,217.72元,被告李某向原告赵某某治疗账户支付了20,830元,原告赵某某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10元。原告赵某某出院后又于2015年11月25日在枣庄市立第四医院治疗,支出检查费、药费431.23元,在薛城新康药店购买双拐一副,支出100元。2015年10月2日,枣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28日原告赵某某伤情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1、赵某某髋臼损伤后遗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出院后建议休息150-180日、护理60-80日、营养60-80日。3、二次手术费用需8,000-10,000元,出院后建议休息30-50日、护理25-35日、营养25-35日。
原告赵某某户籍登记为枣庄市通晟公司,城镇居民,系枣庄市高新区明星家具厂职工,其平均每日工资为117.39元。原告赵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赵洪昌护理,赵洪昌系昆山开发区亿嘉仁五金加工厂职工,其平均每日工资为134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的鲁D×××××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枣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原告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某的鲁D×××××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枣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枣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枣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继续保留今后因股骨头坏死向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枣庄市分公司起诉的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股骨头坏死损失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枣庄市分公司按照每天50元计算赔偿其营养费,本院认为过高,其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15元计算,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过高,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枣庄市分公司赔偿购买双拐费用1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原告需要配备双拐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枣庄市分公司赔偿资料费共计114元,本院认为资料费不属于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枣庄市分公司辩称枣庄市立第四医院门诊收费发票无门诊诊断证明,原告支出的检查费、药费431.23元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从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出院后又到枣庄市立第四医院治疗并支出检查、药费431.23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的检查、药费431.23元系用于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对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枣庄市分公司该辩解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枣庄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没有出具材料的财务人员的签字,其次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流水,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加盖了单位公章及负责人的签名,虽然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没有签字,证明有瑕疵,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符合枣庄及昆山地区行业收入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枣庄市分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枣庄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没有评估报告,原告提交的手写的维修费不具有客观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且原告已经提交了车辆维修明细及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维修费用,对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枣庄市分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枣庄市分公司辩称二次手术费、护理时间、营养期限不具有合理性,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二次手术的费用、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要求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枣庄市分公司赔偿必然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并无不当,对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枣庄市分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999.7元(117.39元每天*230天)、护理费16,750元(134元每天*125天)、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每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交通费110元,共计115,70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26,217.7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1,500元(15元*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25天),共计37,092.72元的70%,即25,96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赵某某返还被告李某垫付的20,8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4元减半收取1,567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47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0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波

书记员:贺梦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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