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子荣,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刚,系原告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忠,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悦,系被告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子荣、赵刚,被告王某忠及委托代理人王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住宅后院有一块村集体所有的非耕地,于1997年租给原告,原告栽了树,并自己投资垫修一条自用的道路。被告在2012年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租赁地块堆上泥土和石块,占用原告租赁地面积达40余平方米。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所占的地块腾清,被告就是不腾,被告私自占用原告用地,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将堆放在原告承包地上的泥土、块石杂物清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
被告王某忠辩称,原告对此地块没有使用权,所以,被告不同意清除和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赵某某居前,被告王某忠居后。本案诉争土地位于被告家东侧。原告主张对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就此,提交了盖有三河市黄土庄镇双村村民委员会印章,落款时间为“1997.11.8”并署有“周存生”姓名的“证据”一份。该“证据”载明:“村东头有一小块零散非耕地西至唐家荣,东至道,北至道,南至道,由赵某某开发管理,由自己使用。付现金柒佰元整。”被告称周存生是原告亲家,当时并非村委会法人代表,该“证据”没有写明租赁地的长宽和租赁年限,原告也未提交交纳租赁费的收据,所以,该“证据”是虚假的,应属无效。原告在诉争土地上种植有速生杨树。原告称未经其同意被告伐倒三棵杨树,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被告称2011年其盖房时,经原告同意其伐倒两棵杨树,当时其打算赔偿原告,但原告说不用赔偿,所以现在被告不同意赔偿。就此,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交相应证据。现被告在诉争土地堆积有泥土和块石。原、被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曾给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持有三河市黄土庄镇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租地手续,被告王某忠未提交证据证明此租地手续系非法获取,故本院应认定原告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被告应将堆放的泥土和块石等杂物清除。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伐倒杨树的数目和杨树的相应价值,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除堆放在诉争土地上的泥土和块石等杂物。
案件受理费6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5元,被告王某忠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彬
书记员: 杨依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