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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振军与宁波合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壹佰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振军,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芬,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涂家平,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
  被告:宁波合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衣景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萍,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兆骋,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壹佰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碧波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梁昌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清清,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玺曦,公司员工。
  原告赵振军与被告涂家平、宁波合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益公司”)、上海壹佰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佰米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律师,被告涂家平,被告合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萍、钱兆骋,被告壹佰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清清、周翔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赵振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芬,被告涂家平,被告合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兆骋,被告壹佰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清清、顾玺曦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振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0,9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12,40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律师费10,000元,扣除合益公司先行垫付的20,000元,共计253,816.8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金额为90,443.9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7日9时8分许,涂家平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大连路进新港路南约1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该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涂家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法医机构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事故发生后,合益公司曾与原告沟通处理相关事宜。据原告了解,涂家平系合益公司员工,被派遣至壹佰米公司处工作,事故发生时,涂家平正在执行壹佰米公司的工作任务。但三被告具体关系原告不清楚,故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涂家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涂家平系“叮咚买菜”瑞虹店的配送员,考勤管理由站点负责,快递服、快递箱均由站点发放,上面都有“叮咚买菜”标识。日常工作中先到该站点取菜,然后进行配送。事故发生时,涂家平正在为“叮咚买菜”送货。“叮咚买菜”APP上不显示自己属于哪家公司,只显示所属站点为瑞虹店。涂家平对合益公司没有印象,一直以为自己由案外人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古公司”)管理,平时工资发放如果有问题,也是找万古公司人事部门处理。事故发生时,因为担心事故处理问题,曾与万古公司员工联系过,公司告诉自己按程序处理即可。2019年6月、7月左右,隶属万古公司的员工全部改签另外一家公司,当时自己与万古公司签了离职协议。合益公司提交的离职协议中,姓名是自己签署的,但时间不是自己所写。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同意其他二被告的意见。
  被告合益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叮咚买菜”APP由壹佰米公司经营,涂家平是在为壹佰米公司工作时发生了涉案事故,应由壹佰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合益公司与壹佰米公司签订所谓外包协议是为了规避相关条款,实际上双方是劳务派遣关系,合益公司的工作内容包括根据壹佰米公司的要求对劳务派遣员工进行面试、代壹佰米公司向派遣员工发放工资。壹佰米公司支付给合益公司的项目费包含员工工资和12元/人/天的人头费。合益公司无权对“叮咚买菜”APP进行管理,对派遣员工的管理也非常薄弱,壹佰米公司可以直接将派遣员工转为其他公司甚至本公司员工。涂家平由合益公司派遣至壹佰米公司管理的“叮咚买菜”门店工作,涂家平的工作由门店管理人员进行考勤、管理,门店管理人员并非合益公司的员工。合益公司与万古公司系关联公司,从合益公司提交的“万古薪资对接”微信群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壹佰米公司对派遣员工进行考勤、核算工资,将工资表发送给合益公司,合益公司不审核工资表,直接根据工资表代壹佰米公司发放工资,这符合劳务派遣关系的特点。由于合益公司代壹佰米公司发放工资,员工认为工资有问题时会先联系合益公司。况且,涂家平、合益公司于2019年4月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后,合益公司出面处理涉案事故、继续给涂家平发放工资,是因为当时涂家平尚未与新的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合同,而合益公司、壹佰米公司尚有合作关系,因此壹佰米公司委托被告合益公司继续代发涂家平2019年5月的工资、帮助涂家平处理涉案事故。也是基于合益公司、壹佰米公司的合作关系,合益公司曾在其他劳动仲裁案件中认可双方系项目外包关系,此后再与壹佰米公司内部结算。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意见如下:认可医疗费金额为90,443.96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金额无异议;营养费同意按照20元/天计算;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律师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合益公司在本案诉讼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壹佰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壹佰米公司与合益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务派遣关系,而是劳务外包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项目外包服务协议书》明确了双方劳务外包的法律关系。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合益公司自行组织人员招聘,为员工缴纳保险并承担全部用工风险,原告均为合益公司雇员,由合益公司直接管理。协议第一条第四款约定合益公司可以对项目进行分包。协议第三条第六款约定壹佰米公司有权对合益公司的服务进行验收。在协议实际履行中,合益公司对涂家平具有管理事实。从涂家平的当庭陈述及合益公司提交的“万古薪资对接”微信群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当员工发生事故或对工资有异议时,第一反应是找合益公司解决,合益公司基于合作关系,再与壹佰米公司沟通处理。合益公司掌握着员工招聘、考核、工作安排等事项,因此无论从事实还是情感认知上,合益公司与员工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事实。合益公司提交了所谓涂家平的离职申请表,据壹佰米公司所知,该行业内大量存在外包公司要求员工在入职时直接签署离职申请表的现象。不论该证据是否真实,壹佰米公司并未要求合益公司解除其与涂家平的劳动关系,也不知道涂家平离职的事实,可见,合益公司对涂家平有完全的掌控权。事实上,涂家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离职后合益公司仍然发放涂家平工资,也未就工资问题向壹佰米公司讨要,不符合常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工单位仅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采取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壹佰米公司作为电商企业,分拣、配送业务属于经营行为中的重要一环,涉案外包内容不符合前述劳务派遣特征。根据前述外包协议约定,双方结算依据是按服务量计算,(为方便服务费用结算,壹佰米公司通过大数据测算出每人每天服务量货币化标准为12元,结合出勤天数计算服务费用),不符合劳务派遣按人数计算的特点。合益公司不具有劳务派遣资质、其未与涂家平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所签订合作合同,目的在于承揽壹佰米公司的外包服务)、其未与壹佰米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不符合劳务派遣的构成要件。壹佰米公司没有对涂家平进行管理。根据前述协议,合益公司授权壹佰米公司部分临时管理职能,主要体现在壹佰米公司可以通过APP统计整理出业务考核所需要的数据,比如工作量、完成情况、服务质量等,同时这部分数据也是合益公司每月支付工资需要的相关数据,比如单量、考勤情况等,因此会产生合益公司提交的“万古薪资对接”微信群聊天记录。但这仅仅是为了完成双方之间的外包服务,双方对合作内容进行沟通和核查,不能据此认定是劳务派遣关系。涂家平在“叮咚买菜”站点工作,壹佰米公司会提出一定的工作要求,这属于项目外包的要求,站点的站长是其他外包公司员工。根据合益公司与涂家平签订的合作协议第8.1.C条,涂家平未达到合益公司要求的,合益公司可以给予警告并终止协议,这更说明合益公司对涂家平在内的雇员有直接管理职能,壹佰米公司无法直接行使管理职能。合益公司的主张违反了诚信原则。合益公司与壹佰米公司签订外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双方均正常履行合同,合益公司根据合同获益,在浦劳人仲(2019)办字第646号裁决书中,合益公司认可其承揽壹佰米公司的配送业务。本案中,合益公司为了不承担赔偿责任,否认合同的真实性,还否认了其在劳动仲裁中承认的事实,如果法院支持其主张,意味着体现双方真实意愿的合同约定不仅对其没有约束力,甚至可能获得不正当利益。合益公司的主张会导致各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根据合益公司陈述内容,其对涂家平在内的人员不进行任何管理,这些人员不在合益公司工作,不需要支付工资、缴纳社保,同时还能收到壹佰米公司根据人员数量支付的相关费用,是一门100%利润的买卖,这显然与一般常识相悖,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故原告损失应由合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意见如下:认可医疗费金额为90,443.96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无异议;营养费同意按照20元/天计算;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律师费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7日9时8分许,涂家平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大连路进新港路南约1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该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涂家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90,443.96元。
  原告伤情恢复后,由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沪家沛[2019]临鉴字第887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振军因交通事故致右股段骨折等损伤,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则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
  原告属于本市户籍,系非农家庭户口。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
  “叮咚买菜”APP是由壹佰米公司开发运营的手机软件。涉案事故发生时,涂家平正在从事“叮咚买菜”快递配送工作。
  2018年7月1日,合益公司、壹佰米公司签订《项目外包服务协议书》(壹佰米公司为甲方、合益公司为乙方),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把商品分拣、配送及相关业务(兼职人员)项目发包给乙方;协议有效期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乙方应按甲方指定的地点为甲方服务;乙方可以根据需要将项目的部分或全部分包给分包商。第二条约定:项目费按照乙方每月提供服务人数、天数据实计算,计算公式为12元/人/天*员工实际出勤天数。项目费包括乙方商业保险费、全部风险管理费、乙方项目利润等,但不包含人员招聘费;项目以月为单位计算,次月计算上月费用。甲方配合乙方结算上月项目费用,甲方最晚每月11日前汇出项目费,乙方最晚每月12日发放乙方员工工资;第三天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服务而聘用的员工,属于乙方雇员,由乙方直接管理,并按照劳动法及相关法律对其员工承担相应责任。乙方员工在工作期间发生医疗、工伤风险与甲方无关,乙方应及时处理;乙方应当监督乙方服务人员遵守相关规章制度,对违反规章制度应受处罚的服务人员,应由乙方进行处罚;若甲方认为乙方服务人员违反相关规章制度的,应当及时通知乙方,由乙方进行惩处;甲方有权对服务进行验收。第四条约定:甲方应按时支付乙方服务员工工资及项目费至乙方账户;双方确认为充分利用现有条件,降低乙方服务成本,甲方服务期限内可免费提供商品储存及配送的地点和设备,前述场地和设备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仅提供乙方在合作期限内使用。
  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年4月19日作出的浦劳人仲(2019)办字第646号裁决书载明:合益公司称,壹佰米公司将配送业务外包给合益公司。
  2019年3月16日,涂家平(乙方)、合益公司(甲方)签署协议,协议文首写明:欢迎您与合益公司签署《业务合作协议》,并通过叮咚买菜系统提供服务。该协议约定:协议有效期为2019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15日;乙方的服务内容为:为甲方或甲方合作伙伴的第三方配送物品,整理、打包货物;乙方如未能达到甲方的要求,甲方在工作验收时将给予警告,此后仍发生类似情况的,终止本协议。
  审理中,合益公司提交《终止合作交接表》,该表格中写明涂家平“部门”为瑞虹店,“职位”为配送,“合作日期”为2019年3月16日。“申请日期”一栏为空白。“终止日期”为2019年4月1日。“终止原因”一栏无具体内容,该栏“申请人签名”处有涂家平的签名。“店长意见”、“公司人事部意见”、“终止交接”三栏中均未填写内容及签名。“合作方确认”一栏部分内容为:经说明,我已知悉《合同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现单位已将我的所有劳务费已结清…“员工签名”处有涂家平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1日。“公司”一栏内容为:已办好合作终止手续,合作费用结算至__年__月,并已由合作方本人签收了终止合作证明。该栏“经办人签名”处该有合益公司公章,落款日期未填写。对于该《终止合作交接表》,涂家平认可由其本人签名,但日期并非其本人所写。此后,合益公司发放了涂家平“叮咚买菜”2019年5月的工资。
  审理中,合益公司提交“万古薪资对接”微信群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壹佰米公司每月将考勤、补贴明细及薪资明细发送给合益公司,要求合益公司将前述明细发给员工。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律师费发票、业务合作协议,合益公司提交的叮咚买菜APP应用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工资表、离职申请交接表,被告壹佰米公司提交的项目外包服务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载明清楚,责任认定明确,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亦未表示异议,故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相应的证明力,该事故责任认定可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涂家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应由涂家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何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关于合益公司与涂家平之间的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业务合作协议》,但本案所涉的涂家平所履行之职务及该履行过程均有其特殊性,涂家平日常工作系至“叮咚买菜”站点取菜,根据“叮咚买菜”APP订单指示送货,接受站点站长的监督和考勤管理,派送费由“叮咚买菜”统一收取。本案审理中,在涉及涂家平工作关系时,合益公司也使用了“招聘”、“管理”、“工资发放”、“解除劳动关系”等用语进行描述,根据合益公司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壹佰米公司将考勤明细、薪资明细发送给合益公司,综合三被告对配送业务的具体分工、运作方式,本院认定涂家平系合益公司招聘的劳务人员,涉案事故发生时,涂家平正在执行“叮咚买菜”APP上指派的配送订单业务,系履行工作任务。至于合益公司主张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已经与涂家平解除了合同关系一节,其仅提交了《终止合作交接表》,涂家平否认该表格签署时间的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该表格仅为交接表,即便该表格真实,根据该表格所记载内容亦不能证明涂家平离职实际时间为2019年4月1日,故对合益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合益公司、壹佰米公司何方应为涂家平因履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壹佰米公司作为“叮咚买菜”门店的运营方,就其平台订单商品分拣、配送业务与合益公司签订外《项目外包服务协议书》。在协议履行中,配送员的服装、配送箱均有“叮咚买菜”统一标识,配送费由壹佰米公司收取,再根据配送员的人数、出勤天数等向合益公司支付项目服务费。综上,合益公司、壹佰米公司均能从“叮咚买菜”配送服务中取得收益,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合益公司、壹佰米公司应对原告遭受之损失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合益公司、壹佰米公司签订的《项目外包服务协议书》系内部的、对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对他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如合益公司或壹佰米公司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依合法途经另行主张权益。
  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的损失费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医疗费90,44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12,40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期限,支持营养费3,6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事故造成原告衣物、车辆损失符合常理,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关于律师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7,000元。上述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系一期治疗及二期治疗期间的费用,已一并予以处理。合益公司诉前给付原告2万元,本案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宁波合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壹佰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振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律师费合计人民币268,301.96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赵振军返还被告宁波合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诉前给付的款项人民币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07.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53.63元,由被告宁波合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壹佰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宁

书记员:顾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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