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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振威、郑仁义、郑得锋起诉书(公开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一部刑诉〔2020〕452号

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某某、郑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8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乡**村**组,住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升龙又一城**区**号楼**单元**楼**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1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乡**村**组,住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升龙又一城**区**号楼**单元**楼**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3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乡**村**号,住郑州市高新区升龙又一城**区**号楼**单元,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12时许,在郑州市高新区升龙又一城AB区东门口处,郑某某、郑某某因琐事与赵某某发生厮打,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经河南省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民警电话通知后,郑某某、郑某某、赵某某于2020年6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诊断证明等;2.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赵某某的供述;3.证人杨某某、郑某某、袁某某的证言;4. 鉴定文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若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若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若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鞠  锋

检察官助理:李 彬

 2020年9月30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某、赵某某现被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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