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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汶上县顺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斌武,男,原告所在村村委会推荐。
被告汶上县顺航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6594914-3。
负责人李普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凤文,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被告汶上县顺航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顺航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下简称财险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路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9时10分许,原告赵某某驾驶冀AKD647/冀A87N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井元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金阳光信息部门前时,因躲避车辆驶入逆行与相向郭景现驾驶的由石家庄市福利乙炔气厂汽车运输队所有的冀AK7081轻型罐式货车相撞,后原告驾驶的车辆失控又与崔兆宏驾驶的由汶上县顺航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HW1913/鲁H9W92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郭景现、赵某某和乘车人曹风现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元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景现、赵某某和曹风现无责。郭景现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营业二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崔兆宏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郭景现及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的无责赔偿已经另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在上述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给我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
被告顺航物流没有到庭,也没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财险济宁公司辩称,第一,如果查清本次交通事故属实,查清鲁HW1913/鲁H9W92挂车的行驶证、崔兆宏的驾驶证及相应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若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构成保险事故,且不存在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第十条约定的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各分项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第二,本次事故是三车相撞,由于本案还有其他伤者,应考虑在无责限额内保留其他伤者的份额。第三,医疗费审核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第四,被答辩人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供劳动合同、从业资格证、工资表、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工资扣发明细等相关证据,否则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进行相应计算,误工天数应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护理天数应按住院期间计算一人。第五,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9时10分许,原告赵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元氏县晨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宋振刚的冀AKD647/冀A87N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元氏县井元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金阳光信息部门前时,因躲避车辆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向郭景现驾驶的冀AK7081轻型罐式货车相撞,后原告驾驶的车辆失控又与相向行驶的崔兆宏驾驶的由汶上县顺航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HW1913/鲁H9W92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郭景现、赵某某和乘车人曹风现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等伤情,先后在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元氏县医院住院治疗43天。本次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元公交认字(2014)第1418039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景现、崔兆宏无责任。被告顺航物流的鲁HW1913/鲁H9W92挂重型半挂车于2013年10月22日在被告财险济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以宋振刚、元氏县晨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元民一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又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我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元民一初字第00248号民事调解书。根据我院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元民一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原告赵某某在这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127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20970.90元,护理费12917.01元。该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赵某某首先应向事故对方无责车辆冀AK7081轻型罐式货车和鲁HW1913/鲁H9W92挂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不足部分才可以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未起诉上述2辆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先行扣除上述2辆车交强险无责伤残赔偿限额22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先行扣除上述2辆车交强险医疗费无责医疗费赔偿限额共计2000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依法赔偿。”该判决据此作出了判决。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财险济宁公司保险单、鲁HW1913/鲁H9W92挂重型半挂车司机驾驶证、行驶证、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医院诊断证明、票据、元氏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24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这次事故中被告顺航物流公司的鲁HW1913/鲁H9W92挂重型半挂车司机无责任,作为承保保险公司被告财险济宁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该项赔偿数额我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已扣除,无责伤残赔偿项下限额为11000元,无责医疗费用项下限额为1000元,因本案中原告主张11000元,故被告财险济宁公司应赔偿原告1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1000元。
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路英

书记员: 王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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