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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陈某某、寇金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王磊(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寇金水
沧州华丰管件有限公司
沧州华丰管件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希同
刘培龙
沧州澎震钢管有限公司
沧州澎震钢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素荣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寇金水。
被告沧州华丰管件有限公司,地址孟村回族自治县希望新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寇金水,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陈某某、寇金水、沧州华丰管件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希同,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培龙。
被告沧州澎震钢管有限公司,地址孟村回族自治县辛大路口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刘培彦,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刘培龙、沧州澎震钢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素荣,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寇金水、沧州华丰管件有限公司、刘培龙、沧州澎震钢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寇金水及被告陈某某、寇金水、沧州华丰管件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希同、被告刘培龙及被告刘培龙、沧州澎震钢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赵某某、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国民生银行沧州分行与原被告及河北盛森源管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联保授信合同,由联保授信合同书及中国民生银行沧州分行证明所证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陈某某、寇金水、沧州华丰管件有限公司认可陈某某在中国民生银行沧州分行贷款300万元,其虽主张以货物抵顶中国民生银行沧州分行贷款,但并没有双方协商一致的书面手续,出庭证人证言证明拉货过程,拉货时陈某某、寇金水均不在场,说明当时双方没有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录音内容也是交涉谈论过程,也没有以货抵帐的意思表示,因此,三被告主张以货顶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中国民生银行沧州分行的证明及原告还款转帐记录,及经本院进一步核实,能充分证明原告代被告陈某某偿还贷款2682159.04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原告作为保证人偿还贷款后,有向债务人陈某某追偿的权利,被告陈某某应当偿还原告欠款2682159.04元,并应自原告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寇金水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寇金水虽主张与陈某某已于2014年5月离婚,但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寇金水亦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被告沧州华丰管件有限公司系被告陈某某指定控制企业,且二被告与中国民生银行沧州分行签订共同还款协议一份,被告沧州华丰管件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亦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刘培龙、沧州澎震钢管有限公司及河北盛森源管业有限公司对陈某某贷款,均系一般连带保证人。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原被告担保比例未进行约定,因此,原告偿还陈某某的贷款后,有权向其他保证人主张欠款四分之一相应份额,被告刘培龙、沧州澎震钢管有限公司在该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寇金水、沧州华丰管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欠款2682159.04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刘培龙、沧州澎震钢管有限公司分别对以上欠款在670539.76元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培龙、沧州澎震钢管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寇金水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某某、寇金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国民生银行沧州分行与原被告及河北盛森源管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联保授信合同,由联保授信合同书及中国民生银行沧州分行证明所证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陈某某、寇金水、沧州华丰管件有限公司认可陈某某在中国民生银行沧州分行贷款300万元,其虽主张以货物抵顶中国民生银行沧州分行贷款,但并没有双方协商一致的书面手续,出庭证人证言证明拉货过程,拉货时陈某某、寇金水均不在场,说明当时双方没有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录音内容也是交涉谈论过程,也没有以货抵帐的意思表示,因此,三被告主张以货顶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中国民生银行沧州分行的证明及原告还款转帐记录,及经本院进一步核实,能充分证明原告代被告陈某某偿还贷款2682159.04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原告作为保证人偿还贷款后,有向债务人陈某某追偿的权利,被告陈某某应当偿还原告欠款2682159.04元,并应自原告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寇金水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寇金水虽主张与陈某某已于2014年5月离婚,但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寇金水亦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被告沧州华丰管件有限公司系被告陈某某指定控制企业,且二被告与中国民生银行沧州分行签订共同还款协议一份,被告沧州华丰管件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亦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刘培龙、沧州澎震钢管有限公司及河北盛森源管业有限公司对陈某某贷款,均系一般连带保证人。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原被告担保比例未进行约定,因此,原告偿还陈某某的贷款后,有权向其他保证人主张欠款四分之一相应份额,被告刘培龙、沧州澎震钢管有限公司在该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寇金水、沧州华丰管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欠款2682159.04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刘培龙、沧州澎震钢管有限公司分别对以上欠款在670539.76元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培龙、沧州澎震钢管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寇金水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某某、寇金水负担。

审判长:魏国林

书记员: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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