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丁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抚顺韩某商务会所,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负责人:金日善,该会所经理。委托代理人:车菊红,该会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杜松,该会所法律顾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负责人:佟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9983.8元、交通费1208元、住宿费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200元、误工费13560元、护理费447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5752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17006.6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28日20时,我去被告抚顺韩某商务会所洗澡,从浴区走向更衣室过程中,由于更衣室地面有水,导致我摔伤。后我被送往抚顺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膝外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髋关节外伤等,住院治疗22天。因与二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抚顺韩某商务会所辩称,原告确实到我会所洗澡,原告所述更衣室地面有水不属实,当时更衣室地面没有水,我会所也立有“小心地滑”安全提示牌,我会所已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且我会所已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有关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关于交通费,因没有医院的相关转诊依据,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要求的其他各项损失,同意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抚顺韩某商务会所在我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万元,其中每人赔偿限额为5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5%或5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我公司通过前期调查,是原告自己脚上的水没有擦干,踩到地砖后导致摔倒,属于意外摔伤。被告抚顺韩某商务会所在经营过程中并无过失行为,原告作为成年人,对摔倒应有一定的认识,故我公司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关于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志本,故对门诊费收据不予认可,原告去北京看病的病志没有医院公章,我公司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因病志长期医嘱记载为普食,且出院记录中没有加强营养记载,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关于住宿费,原告住宿的宾馆与北京积水潭医院距离较远,属于不合理支出,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关于辅助器具费用,对于没有票据的支出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应按照住院期间每天2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20时,原告赵某去被告抚顺韩某商务会所洗澡,在从浴区到更衣室的过程中,不慎摔倒。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抚顺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膝外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髋关节外伤、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左股骨外侧踝、左髌骨骨挫伤,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8618.56元,门诊费367.8元。经原告赵某申请,本院通过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抚顺矿务局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某伤情进行鉴定,抚顺矿务局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抚(矿医)司鉴字[2017]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该损伤伤情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赵某支付。被告抚顺韩某商务会所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公众责任保险单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5%或5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公众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精神损害赔偿、间接损失、被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等”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另查,原告赵某系个体工商户,事发之前原告一直从事超市经营工作。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门诊费收据、诊断书、住院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转让协议、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提供的公众责任险投保单、公众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告赵某诉被告抚顺韩某商务会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下称浙商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丁健、被告抚顺韩某商务会所委托代理人车菊红、杜松、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宾馆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赵某去被告抚顺韩某商务会所洗澡,在从浴区到更衣室的过程中不慎摔倒,被告抚顺韩某商务会所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虽设置提示牌,但没有尽到完全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场所地面湿滑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原告系成年人,对潜在的危险应存在一定的认知能力,在洗浴场所内应小心慢行,故应适当减轻被告抚顺韩某商务会所赔偿责任,以原告赵某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抚顺韩某商务会所承担2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抚顺韩某商务会所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按照公众责任保险约定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抚顺韩某商务会所予以赔偿。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以被告抚顺韩某商务会所在经营过程中无过失行为为由拒绝赔偿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医疗费一节,原告确因摔倒后就医及住院,本院依据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因原告未能提供医院出具的相关转诊证明,故对原告去北京就医费用不予支持。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没有门诊病志本,不予赔偿门诊费用,原告提供的门诊费收据确实为事发当天产生的费用,属于原告因摔伤就医而发生,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其抗辩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因原告主张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一节,原告住院22天,均为二级护理,故本院依据2017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及护理时间确定。关于营养费一节,因医嘱中没有表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一节,原告主张其为个体工商户,从事超市经营工作,每日收入几百到一千元不等,但未提供其完税证明,故本院依照2017年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及误工时间计算;关于交通费一节,原告确因就医产生必要交通费用,本院依据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每天两元公交标准及原告出院打车费用计算。关于住宿费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医院相关转诊证明,故对原告去北京就医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一节,本院依据相关票据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城镇户口,应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伤残等级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一节,本院结合被告韩某商务会所过错程度及负担能力酌情予以考虑。关于鉴定费一节,本院依据相关票据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公众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1898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366.32元、误工费14940.8元、交通费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8元、残疾赔偿金65752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03457.48元中的20%即20691.49元中的19656.92元;被告抚顺韩某商务会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本判决第一项20691.49元中剩余款项1034.57元;被告抚顺韩某商务会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元(已减半收取),被告抚顺韩某商务会所负担118元,原告赵某负担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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