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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敏浩与上海安丰实业有限公司、严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敏浩,男,196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会,上海汇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黎明,男,1966年7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安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严黎明。
  原告赵敏浩与被告严黎明、上海安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丰公司)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会、被告严黎明(同时系被告安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严黎明、被告安丰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10万元;2、被告严黎明、被告安丰公司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10月9日为156,000元,以借款本金1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严黎明系朋友关系,被告严黎明系被告安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持股100%的股东。2018年11月30日,被告严黎明以被告安丰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8年12月14日为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明确被告严黎明曾向原告支付过利息82,500元,故将第2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严黎明、安丰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10月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73,500元,以及以借款本金1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严黎明、安丰公司辩称,因被告安丰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但由于被告安丰公司账户被查封,故以法定代表人严黎明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10万元,所借款项实际是由被告安丰公司使用,故应由被告安丰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严黎明曾向原告支付过数十万的利息,具体支付情况现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原告与被告严黎明系认识多年的朋友,希望原告降低利息及违约金标准。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被告严黎明、安丰公司不同意不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借条一份,证明2018年11月30日,被告严黎明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14日;
  2、借款用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安丰公司确认被告严黎明向原告所借的110万元款项实际用于被告安丰公司的日常经营;
  3、银行贷记凭证一份,证明2018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严黎明提供了借款110万元;
  4、律师代理费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
  被告严黎明、安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已经支付过数十万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标准过高,律师代理费不应由两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30日,被告严黎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人严黎明今向出借人赵敏浩借款,总计人民币1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如逾期还款,逾期之日起至全额还款付息之日止,借款人愿意逾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的金融机构人民币6个月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并愿意每日按照借款总额的百分之零点五向出借人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保证所借款项用于生产经营等合法领域。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出借人为实现本借条约定的债权所产生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借款人全额承担。在借款人落款处有被告严黎明签字确认。另,被告安丰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用途证明一份,确认因被告安丰公司经营需要,被告安丰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严黎明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并以严黎明名义出具的借条,该借款全部用于被告安丰公司日常经营。同日,原告向被告严黎明转账支付110万元,附言为借款。2018年12月14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能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另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
  另查明,被告严黎明因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判刑,现在上海市周浦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严黎明提供了借款,被告严黎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本金。被告严黎明拖欠不付,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鉴于被告安丰公司确认被告严黎明所借款项系用于安丰公司经营,故被告安丰公司应对被告严黎明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黎明、上海安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敏浩借款本金110万元;
  二、被告严黎明、上海安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敏浩截至2019年10月9日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73,500元以及以借款本金1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严黎明、上海安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敏浩律师代理费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94元,减半收取8,0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3,097元,由被告严黎明、上海安丰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培华

书记员:汪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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