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敬东,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门庆华,现住双城市。
居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赵敬东与被告门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忠凯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敬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门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门庆华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嗣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门庆华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诉讼中原告举示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3、证人崔某某、赵某某出庭证词,证明被告门庆华向原告借款并至今未偿还的事实。
因被告门庆华未出庭,本院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经对原告的证据审查评议后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从而证实被告门庆华向原告借款并至今未偿还的事实。
据此,本院确认:2014年2月5日被告门庆华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整,约定2014年8月5日还款。借款期满后被告门庆华未偿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赵敬东与被告门庆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该借款的本金、借款期限,但不能确认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率,对此应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门庆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敬东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以及自2014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年利率5.6%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门庆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忠凯
书记员: 范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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