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裴新会,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系豫A×××××号车司机。被告:河南龙之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城东路马庄青年公寓*栋*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戴志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51号楷林商务中心北区*单元*层。负责人:安建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史双洋、白德营,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暂定57000元,残疾赔偿金待伤残评定后确认;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赔偿的数额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58110.97元。变更后的赔偿数额已扣除被告王某某垫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56000元。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答辩意见称:一、我公司需要在核实事故情况和保险范围后,若不存在免赔事由,在此情形下赔偿原告的损失;二、我公司垫付原告各项费用5.6万元,且已交付原告;三、我公司在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17时50分许,王某某驾驶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偃师市境内207国道1407KM+665M处时,将前方推行自行车的赵某某撞倒,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偃公交认定【2017】第03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当即被送往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在该院花去门诊治疗费200元,因病情较重,又转入偃师市人民医院救治,花去门诊治疗费2467.75元。因病情需要,事故当晚,赵某某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该院对赵某某的伤情初步诊断为:多发性损伤、脑挫伤、头皮裂伤、胸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胸椎骨折?腰椎骨折、骨盆骨折、股骨骨折、失血性休克、慢性胃炎、白内障术后。赵某某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83412.4元,购买医疗器具(轮椅)花费3980元。赵某某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8天,期间陪护2人,其中专业护工1人护理36天,赵某某支出护理费240元/天,另一陪护人员为其儿媳李丽萍,护理48天,其为洛阳市健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400元。洛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显示:“出院诊断:1、多发性损伤;2、失血性休克;3、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4、右侧锁骨骨折;5、胸骨骨折;6、腰4椎休压缩骨折;7、腰5右侧横突骨折;8、骶3椎体骨挫伤;9、骨盆骨折;10、脑挫伤;11、蛛网膜下腔出血;12、头皮裂伤;13、双肺挫伤;14、胸腔积液;15、面部软组织裂伤;16、慢性胃炎;17、白内障术后。出院医嘱:1、休息2个月,专人陪护;2、右上肢三角巾制动;3、右下肢支具制动,严禁下地负重行走,避免盘腿、避免侧卧;4、加强营养;5、适当患肢功能锻炼,预防血栓形成,避免剧烈活动;6、口服接骨药物治疗;7、定期复查(出院后1个月、2个月、3个月、半年、1年),如出现患肢疼痛、肿胀等,休息后不能缓解,及时复诊。8、告知患者及家属,若提前拆除支具、剧烈活动或过度负重,可能导致内固定松动、断裂,骨折移位、畸形愈合,希望患者能够重视。”赵某某出院后外购药花费1920元。赵某某所受伤害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元月八日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转子间骨折,予以手术复位、内固定,愈合遗留:患肢丧失功能28.0%,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条款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日该所对赵某某出院后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评估,出具了洛鑫正司鉴所【2017】医评字第437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认定“赵某某出院后需1人护理122-132天。”两次鉴定,赵某某共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河南龙之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赵某某垫付56000元;王某某为赵某某垫付10000元。赵某某之母孙凤芝,生于1933年5月21日,育有子女5人。赵某某提出出院当天购买护理用品花费2535元,并出具了护理用品商店出具的清单4张;又提出因病情需要,出院后在养老院养老花费40100元,并出具了发票。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赵某某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和病历以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河南龙之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裴新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双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某撤回对河南龙之旅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将前方推行自行车的赵某某撞倒,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由于王某某的侵权行为导致赵某某的伤害,王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赵某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某因事故花去医疗费的数额应为:200元+2467.75元+83412.4元+1920元=8800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住院48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440元;营养费的数额,住院48天,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80元;误工费的数额,赵某某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定残时已满67周岁,按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19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311天×34.85元/天=10838.35元;护理费的数额,虽赵某某长期医嘱清单上记录有陪护一人,但结合原告多处骨折及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为2人,本院认定住院期间应以2人陪护为宜,原告住院48天,专业护工1人护理36天,护工费240元/天,另外12天应按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36848元/年,即100.95元/天的标准,另一护理人员赵某某儿媳应按3400元/月的标准计算应为:36天×240元/天+12天×100.95元/天+48天×(3400元/月÷30天)=15291.4元;出院后护理期间,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为127天,按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36848元/年,即100.9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2820.65元,护理费总额为15291.4元(住院期间)+12820.65元(出院后)=28112.05元;残疾赔偿金的数额,赵某某至定残前一日已满67周岁,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即十级伤残的情形,按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19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12719元/年×(20-7)年×10%=1653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综合赵某某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的出生日期及子女人数,按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21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9211元/年×5年×10%÷5=921.2元;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的数额,因该费用系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700元。以上各项赔偿数额在医疗费项下的医疗费88000.15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80元共计89920.15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下支付赵某某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9920.15元,由该公司在商业险下支付赵某某,但需扣除其公司垫付的56000元后,支付王某某垫付的10000元,应支付赵某某23920.15元;死亡伤残项下的的各项费用:护理用品因系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1500元、医疗器具3980元、误工费10838.35元、护理费28112.05元、残疾赔偿金1653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1.2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7586.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下支付赵某某67586.3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侵权人王某某承担。关于赵某某提出因病情需要出院后在养老院养老花费40100元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的请求,该部分费用并非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01506.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王某某10000元;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鉴定费1300元;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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